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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彭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金汉城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5 11:06:2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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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彭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上海金彭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5号 原告泉州市河市电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禾格顶。

法定代表人方玉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树声,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500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明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坚峰,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雪楠,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河市电教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彭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

由于被告上海金彭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请求,并已被受理,故本院于2002年12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04年3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院遂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市河市电教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无线外语学习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制造、销售的SF388无线调频耳机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经比较,两者的外观构造完全一致,被告显然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销毁专利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专利证书及有关专利文件; 2、专利年费缴纳凭证; 3、专利检索报告;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5、石家庄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分局出具的情况汇报及现场检察笔录; 6、新乐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

金汉城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金汉城,男,汉族,1935年7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国定路104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告金汉城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第78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84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利索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利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利索公司接到本院通知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于200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汉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屹、耿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84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本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627号行政判决中的认定,针对金汉城就利索公司所拥有的名称为“高压万向黄油枪”的96230279.1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而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在2003年作出的第50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083号决定)的基础上重新作出的。

第7849号决定认定: 证据4是登载于报纸上的关于“月月牌高压万向黄油枪”的广告,从广告内容中可以看出,其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即该高压万向黄油枪包括枪头、筒体,枪头与筒体间是采用高压软管连接,枪头可以自动卡紧油杯,枪头可采用挂钩式、平头卡式、圆头爪式。

证据4中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4中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供油时保证足够的压力、减小贮油筒的体积、注油时密封性能好、便于操作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中公开的上述关于高压万向黄油枪结构的技术内容具有创造性。

对于金汉城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第7849号决定仍坚持第5083号决定中的认定。

在此基础上,第784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金汉城不服第784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b、d中记载,在软管枪头内有四个圆弧爪,在四个圆弧爪的后部,有起顶推和密封作用的A、B两个皮碗。

但实际上,上述特征无法实现黄油枪的功能,无法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

在枪头中仅有皮碗是无法起到顶推和密封作用,其缺少弹簧、套及钢质轴套等配件。

同时因为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无法实现发明目的,实际上不可实施,故其亦无实用性。

据此,请求法院撤销第7849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答辩意见中坚持其在第7849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7849号决定认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金汉城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金汉城请求,维持第7849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7849号决定涉及的是96230279.1号名称为“高压万向黄油枪”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6年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1月4日,专利权人是利索公司。

经过专利权的撤销及复审程序,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压万向黄油枪,主要由贮油筒(3)、活塞(6)、筒弹簧(4)连成一体,贮油筒(3)内有一贮油器(2),由活塞(6)推动保持一定压力,活塞(6)上端连接筒弹簧(4),其特征在于:a。在贮油筒(3)内的筒弹簧(4)中有一根链条(7)直通贮油筒(3)盖(11)端口外,链条(7)另一端与活塞(6)连接;b。在软管(8)枪头(9)内有四个圆弧爪(18);c。贮油器(2)是可以伸缩的;d。在枪头(9)内四个圆弧爪(18)的后部,有起顶推和密封作用的A、B两个皮碗(12、15)。

”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现有的软管式油枪存在的技术问题为,其软管油嘴每个爪子不能形成一个圆弧,不易卡住油杯,因密封性差而造成漏油,给打油工作带来不便。

针对上述问题,本专利的软管枪头内有四个圆弧爪,形成圆形卡住油杯,其间两个皮碗分别起到顶住枪头平面和密封注油作用。

说明书中记载的本专利的部件中,在枪头部份除包括圆弧爪及皮碗外,还包括垫圈、套及轴套,上述部件在附图中亦有所显示,从附图中还可看出四个圆弧爪在枪头项部依次连接,大致呈圆形。



销售的产品被告专利侵权,无效这个专利,法院会不会停止审理?



专利侵权案件,一审答辩期内,被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专利复审委宣告维持此专利权有效,二审期间,被告再次请求宣告此专利权无效,被告请求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泉州某公司1享有餐盒外观设计专利权。

泉州某公司1认为泉州某公司2生产、销售的餐盒侵犯了泉州某公司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泉州某公司2于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被告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基本相同,泉州某公司2侵犯了泉州某公司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审法院判决:泉州某公司2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泉州某公司1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泉州某公司2不服向提起上诉,并于二审诉讼期间再次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专利复审委维持有效,且泉州某公司2在二审诉讼期间再次提起无效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的事实和理由不够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泉州某公司2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相比较,在外观设计上基本相同,泉州某公司2侵犯了泉州某公司1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点阅读: 经过一审、二审的专利侵权案件,一审答辩期内,被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专利复审委宣告维持此专利权有效,二审期间,被告再次请求宣告此专利权无效,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金彭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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