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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那些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林润泉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4 23:08: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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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那些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一、那些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1)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如吸毒工具等。

(2)违背科学规律的发明。

比如永动机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3)科学发现。

如某天文学家通过观测发现了一颗新星;牛顿发现了万有引力定律等,这些都属于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事物,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4)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例如扑克牌或某种棋牌的一种新玩法等。

(5)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如一位老中医通过特殊的号脉方式可以诊断出一些难于诊断的疾病,并用针灸、特殊穴位按摩疗法等加以治疗,这些都不能授予专利权,但是用于诊断或治疗疾病的可批量生产的药物、器械及其制备方法可以申请专利。

(6)动植物新品种不能授予专利权。

在我国有专门用于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7)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二、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授予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1、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在公众中演示过,并为公众所知晓,同时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知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3)他人未经申请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2、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使用,并且能产生积极的效果。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应当符合同申请日以前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外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相冲突。

专利权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而对于专利权也规定了最长的保护期限。

在规定的保护期限内,专利权人对该专利的相关权利享有独占权,既可以通过自己实施来获利,也可以通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来获利。

而一旦保护期限届满,那该发明就成为公知技术,他人也可以免费使用。

专利授予基本原则是什么 职务发明被授予专利单位使用该专利违法吗?

林润泉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1163号 原告林润泉,男,汉族,1948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南衣袍胡同4号。

委托代理人闫立德,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北杨桥乡厂门口村。

法定代表人佟连青,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咏雯,北京中海智圣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曾永珠,北京中海智圣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林润泉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1日作出的第74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41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简称居安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润泉的委托代理人闫立德,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华、耿博,第三人居安厂委托代理人王咏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418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居安厂就林润泉所拥有的94117044.6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418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

证据1为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建筑配件图集《住宅排风道》(简称《住宅排风道》图集)复印件,由于林润泉认可其真实性,故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证据3为DE9307239U1德国专利说明书,其内容真实,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证据4为DE9307239U1德国专利说明书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林润泉认为证据4的“排烟道”应为“主竖井”,居安厂认可该主张,在此修改的基础上证据4可以作为证据3的中文译文使用。

居安厂没有提交证据5~8的原件,且其提交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反证1至反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亦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的认定,《住宅排风道》图集上所记载的实行日期不能用以证明该图集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行。

但是从《住宅排风道》图集中“编制说明”记载的内容可知,“该项技术成果”已经在北京、天津、深圳、唐山等多个地区批量应用,并在1991年5月26日在辽宁省推广使用。

在建筑行业,某技术方案经实践检验后由政府建设部门发文推广该技术方案,符合我国国情,在为推广该项技术方案而编制图集时,由图集编制者对该技术方案的实施历史作一简要说明,符合行文习惯,也与该图集旨在推广该项技术方案的目的相吻合。

因此,对上述图集中编制说明部分的内容应予以采信。

由于1991年5月26日的推广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住宅排风道》图集中记载的“住宅排风道”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另外,《住宅排风道》图集“编制说明”的其他部分记载有“本排风道为国家专利产品(专利号为87210675.6)”,一方面87210675.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87年10月24日,公告日为1988年9月21日,均早于《住宅排风道》图集的编制发行时间,另一方面《住宅排风道》图集上记载的技术内容也超出了87210675.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范围,因此不能根据“编制说明”的该部分内容否认《住宅排风道》图集上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事实。

由于《住宅排风道》图集中涉及的技术方案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41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林润泉不服第741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作出第7418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住宅排风道》图集的编制说明中“该项技术的排风道为国家专利产品(专利号为87210675.6),由定点厂家进行标准化生产,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不准生产加工。

”实际上是告知使用者《住宅排风道》图集的技术包括有87210675.6号专利的技术内容,实施《住宅排风道》图集时应征得专利权人同意,以免造成侵权。

编制说明中所说的、并以辽建发(1991)121号文联合发文推广的“该项技术成果”和“变压式厨房排油烟共用排气道”技术仅是指87210675.6号专利的技术内容,而不涉及图集中其它技术。

对此辽建发(1991)121号文中的技术原申报单位现“沈阳建筑大学”和《住宅排风道》图集的编制拥有单位“辽宁省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均出证给予确认。

《住宅排风道》图集的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从没有公开过。

即便将本专利与87210675.6号专利相比,本专利远远超出87210675.6号专利的技术内容,具有创造性。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住宅排风道》图集的技术均来自于原告,原告可选择将该图集的技术申请专利,事实是该图集的公开发行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构成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

对此两级法院均确认“直至1994年11月1日以后《住宅排风道》图集才向社会公开发行,因此《住宅排风道》图集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

被告将《住宅排风道》图集作为已有技术与本专利进行创造性比较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也违背第7418号决定作出前已生效的两级法院判决已认定的事实。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418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根据《住宅排风道》图集的编制说明的记载,应认为该图集上所有技术方案均已经在先公开使用。

原告主张“该项技术成果”不是该图集的全部技术内容是不符合常理,也无事实依据的。

原告提交的反证1《证明》只涉及《住宅排风道》图集的公开发行时间,反证2《保密协议》、反证3《收条》只涉及到《住宅排风道》图集的编制时需要保密,均无法否认《住宅排风道》图集编制说明部分所记载的有关技术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

总之,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741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7418号决定。

第三人居安厂述称,《住宅排风道》图集是建设部的在先公开、在先使用的重点推广项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已在先公开和在先使用。

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住宅排风道》图集中公开了32组设计图,而87210675.6号专利只有1组完全不同的设计图,故87210675.6号专利根本不等于《住宅排风道》图集。

总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418号决定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6月24日授权公告的94117044.6号、发明名称为“高层楼房的排气道结构”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4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是林润泉。

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高层楼房的排气道结构,包括主管道、支管道和进气口,所述主管道与支管道并排设置,其特征在于,每节排气道均由支管道[2]、第一主管道[11]和第二主管道[3]并排设置而成,所述第一主管道[1]、第二主管道[3]分别并排设置在支管道[2]的两侧,构成每节排气道的各段支管道[2],与相应楼层室内之间的管道外壁上,分别设置有第一进气口[5]、第二进气口[6]、第三进气口[8]和第四进气口[9],所述支管道[2]与第一主管道[1]之间的两段相互隔开的隔板上,分别设置有第二排气口[11]和第四排气口[10],所述支管道[2]与第二主管道[3]之间的相互隔开的两段隔板上,分别设置有第一排气口[4]和第三排气口[7],在支管道[2]各段的两端,分别设置一个与堵板[12]相同的堵板,将进气口与相应排气口封闭在相应的各段支管道[2]中,或者在上述支管道[2]对应于各节排气道的各段中,分别在各自设置的进气口及相应排气口两者的上端或下端设置一个堵板。



植物新品种属于专利吗



专利是我国保护智力财产和发明创作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但并非所有技术都能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可知,对于动植物新品种不予授予专利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要想获得专利的保护,学要满足三个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1)新颖性是指发明人的产品技术与现存的技术发明不同,同时没有相同的发明在国务院专利申请主管部门提出过申请,不存在于公布的专利相关文件中。

(2)创造性是指发明人的产品技术与市场现有技术相比较,发明人的发明具有现有技术没有的功能和进步,增强了产品性能、功效等。

(3)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技术可以被人们日常使用,对人们的生活有益。

植物新品种如果仅仅是人们发现,而不是被人们创造,理所应当不能得到专利权的保护。

因为其不满足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但倘若该植物新品种不是被人们从自然界中发现的,是在实验室中经过的反复研发培育,从无到有的进行创造,制造出来的新品种,该品种满足专利三性的要求,为何仍然不能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呢? 法条上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有的学说则认为这和我国现阶段科学技术水平相比落后于各发达国家有关。

如若敞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大门,率先占领我国专利市场的很大概率都会是发达国家的企业和资深发明家。

这对我国相关技术进步造成的阻碍。

众所周知,获得专利保护的技术发明如要被使用,使用人需要付给专利权所有人大笔高昂的许可费使用费。

而我国目前自主研发的个人发明家不在少数,这比高昂的许可使用费对他们来说将会是不晓得负担,也会击退他们的发明热情。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植物新品种不能得到专利法直接保护,但发明者仍然可以间接得到保护从而获得收益。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补充条款中提到,植物新品种的发明生产方法仍可以获得保护。

这代表研发过程也是可以产生经济收益的。

此外,植物新品种仍然属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范围。

对于想要获得法律保护的发明家创造者,选择《条例》的保护能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植物新品种权的归属问题 如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有那些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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