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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产品被告专利侵权,怎么无效这个专利?,错过了复审能够恢复专利权利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4 16:32: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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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产品被告专利侵权,怎么无效这个专利?



销售商所销售的产品被告侵犯他人专利权的,销售商可以其在上述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比对基础,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此专利无效。

若两者相同或等同,复审委宣告专利无效;若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复审委维持专利有效。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据此判决:专利被无效的,销售商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专利有效的,因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销售商也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

蔡某享有切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蔡某认为福建省某机械公司销售的Q×××桥式切石机为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蔡某以福建省某机械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福建省某机械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将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销售的Q×××桥式切石机作对比基础。

专利复审委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决定理由为:对比文件的Q×××桥式切石机有四个升降导向支撑圆柱,本案专利的升降导向支撑圆柱为一个大直径的中心圆柱体,两者结构完全不同,其作用也不相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诚如国家专利复审委在其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所言,将被控侵权产品Q×××桥式切石机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Q×××桥式切石机的四柱式引导机构与涉案专利的一个大直径圆柱和圆柱升降支撑体滑动配合的引导机构,二者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其目的和作用也不相同,所以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且上述事实,双方在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及其决定中亦已确认。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法院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重点阅读: 销售商所销售的产品被告侵犯他人专利权的,销售商可以其在上述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比对基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上述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进行比对,结论如下:一、若两者相同或等同,则专利复审委作出宣告上述专利无效的审查决定。

二、若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专利复审委作出维持上述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



错过了复审能够恢复专利权利吗



错过了复审能够恢复专利权利吗 专利复审程序中涉及权利需要恢复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因正当理由延误了提起复审的期限(自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导致复审请求权的丧失;二是因正当理由延误了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指定期限(自收到复审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导致专利申请权的丧失。

这两种情形在具体办理权利恢复时存在差别。

1、对于复审请求权的恢复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人请求复审的期限为自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的3个月,该期限是法定期限,期限届满时,专利申请人未提起复审请求,驳回决定将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会发出权利丧失的处分决定。

基于此,复审请求权的恢复期限应当以前述3个月的期限届满后的第1日为起算点,向后计算2个月。

2、专利申请权的恢复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指定的期限内针对复审通知书进行答复,期满不答复,复审请求将视为撤回,视为撤回将使专利申请人丧失专利申请权。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5.2节的规定,丧失专利申请权的处分决定(即视为撤回专利申请权通知书)应当自期限届满日起满1个月后做出。

也就是说,即使处分决定是期限届满日满1个月后的当日发出,专利申请人收到视撤通知不会早于指定期限届满日之后的1.5个月。

基于此,专利申请权的恢复期限应当自“指定期限届满后+1.5个月”届满后的第1日为起算点,向后计算2个月。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 ,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推动专利实施,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建立专利评价体系,鼓励专利申请,推动专利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支持专利实施,奖励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发明专利等事项。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依法建立专利制度,做好专利申请、实施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国外专利。

第九条 非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入需要专利申请服务,但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资助申请。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资助的书面审查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供资助。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可以与促进专利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签订包括税后所得利润的分配比例、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从该项专利所得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从该费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以其专利人股的,应当在股权确认后,在所占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股份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依法约定。

奖金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本条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本市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

专利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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