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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对专利国际申请要求优先权有哪些审查规定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4 00:49:2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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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



请按照本表下面“填表注意事项”正确填写本表各栏

对专利国际申请要求优先权有哪些审查规定



一、要求优先权声明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国际阶段要求了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而且在进入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应当视为已经按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申请人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准确地写明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及受理国的名称或政府间组织的名称。

除下段所述情况外,写明的内容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的记载一致。

审查员发现不一致时,以国际公布文本为依据,依职权改正进入声明中的不符之处,并且及时通知申请人。

国际局向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的专利局传送的“撤回优先权要求通知书”(PCT/IB/317表)或“优先权要求被认为未提出通知书”(PCT/IB/318表)中所涉及的优先权要求应认为已经失去效力,不再填写在进入声明中。

对于上述通知提及的优先权事项仍写在进入声明中的,审查员应当依职权删除,并且通知申请人。

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对于优先权要求的有效性,即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在巴黎公约成员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提出、申请人是否为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是否在国际申请日前十二个月之内等已经作出审查,并且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优先权要求宣布视为未提出的,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的专利局不再提出疑问。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没有提供在先申请申请号的,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写明,进入时仍未写明的,该项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优先权书面声明中某一事项有书写错误,可以在办理进入手续时提出改正请求,并且缴纳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费。

改正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进入声明中写明改正后的优先权事项。

在提出改正请求的同时应当附上在先申请的副本作为改正的依据。

申请人按照规定使用传真方式传送在先申请副本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

审查员应当将在先申请副本与优先权声明的事项进行核对,确认优先权要求中的错误是由于书写中的疏忽造成的,可以允许申请人改正。

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出的改正请求不予考虑。

此外,进入国家阶段不允许提出新的优先权要求。

二、优先权文件的提供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17条的规定,如果申请人已向受理局提交了优先权文件或者向受理局提出制作优先权文件的要求,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本人提供优先权文件副本。

该优先权文件的副本应当由专利局请求国际局提供。

专利局的审查员应当检查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文本中的国际检索报告,在相关文件一栏中标明“PX”、“PY”类文献的,审查员应当请求国际局传送该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没有检索到,但是专利局负责实质审查的审查员在补充检索中检索到“PX”、“PY”类文献的,也应当通过专利局PCT处向国际局提出上述请求。

国际局通知专利局,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没有按规定提交优先权文件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改正优先权要求缺陷通知书”(PCT/CN506表),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期满仍未提交的,相应的优先权要求被视为未提出。

三、优先权文件的审查 国际局提供了优先权文件副本或者申请人补交了优先权文件的,审查员应当对优先权文件进行审查。

(一)与优先权声明不一致 审查员应当以优先权文件为依据,检查优先权声明中的各项内容,如果与优先权文件记载不一致,审查员应当发出“优先权视为未要求通知书”(PCT/CN510表)。

(二)提供享有优先权的证明 审查员应当检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时是否有权要求申请中指明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对于不是向专利局提出的在先申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为申请人有权要求优先权: 1、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为同一人; 2、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是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之一; 3、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由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的转让、赠与,由于共同签署的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形成的权利转移而享有优先权;

对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



一、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数额的纠纷,若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专利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专利管理机关 对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两起以湖北省专利管理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

一案为不服省专利局对专利申请权纠纷作出的确权“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为不服省专利局对专利侵权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受理后,被告致函武汉中院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1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省专利局不应作为这两起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应作民事案件受理。

为此,武汉中院向我院提出请示。

经研究,我们认为,当事人不服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理由是:1。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上述两案中省专利局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案件的管辖规定,如果做出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第八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执行。

”这两条已对案件类别作出了明确规定;3。《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经主管行政管理部门调处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民事审判庭或者经济审判庭受理;……”其中的“调处”应理解为行政机关的居间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后翻悔起诉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但上述两案中,省专利局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的行为显然非调解行为,而是依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理,我们认为,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复示。



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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