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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放弃专利权利吗?,哪些不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4 00:47:43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员工离职放弃专利权利吗?,哪些不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员工离职放弃专利权利吗?



一、员工离职放弃专利权利吗?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利用公司研发并申请的专利,劳动者离职时不能带走。

《专利法》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二、专利权属争议中的技术相关性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而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针对《专利法》所述职务发明有如下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 在经过授权进行的职务发明的所有权也是规单位所有的,那么授权专利发明的单位也是可以提前与发明的员工进行约定并支付相应的奖励费用,如果双方对职务发明的归属权发生了任何的纠纷时,不仅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是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

职务发明的侵权责任在谁? 怎么区分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

哪些不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1、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桥梁等。

2、因其包含有气体、液体及粉末状等无固定形状的物质而导致其形状、图案、色彩不固定的产品。

3、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使用的部分,如袜跟、帽沿、杯把等。

4、对于由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而言,如果构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则该构件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例如,不能用相同的插接件插接成具有特定形状或图案的组件的插接件不能单独使用,不能构成独立产品,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仅仅当这样的插接件和其他可与其插接的插接件一起作为插接组件玩具,以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出,才能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5、不能作用于视觉或者肉眼难以确定其形状、图案、色彩的物品。

6、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是产品本身常规的形态,如手*扎成动物形态的外观设计。

7、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

8、纯属美术范畴的作品。

9、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



哪些人有权利撤销执行申请



哪些人有权利撤销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的权利人有权利撤销执行申请。

一、撤回执行申请的概念与性质 (一)撤回执行申请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均表述有“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内容,说明在立法层面上是认可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撤回申请。

申请执行权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应赋予其较大的支配度,既然允许申请人申请执行,当然可以允许其撤回申请,公权力不宜过多干预。

实务中,常常将撤回执行申请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申请人撤销申请”混同,两者显然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 (1)撤回是收回之意;撤销是取消之意,即取回消灭,两者在字面理解上有较大差异。

(2)在民事诉讼法未对撤回执行申请及其法律效果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审判程序关于撤回起诉的规定办理。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执行终结,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情况,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

(4)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执行利益一时难实现或存在其他执行风险、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等,权利人会提出暂时撤回执行申请,保留再申请的权利,这也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则。

(二)撤回执行申请的概念 撤回执行申请是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处分自己民事程序权利引起执行案件程序终止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定的期限内其有权再次对未实现的权利申请执行。

(三)撤回执行申请的性质 (1)撤回执行申请是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处分。

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权利属于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在未明确表示对执行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予以放弃的情况下,这种处分不及于实体权利,撤回执行申请只是说明权利人暂不需要国家公权来实现其权利的状况,而被执行人所承担的义务在其未完全履行完毕前仍受到法律的约束。

而权利人在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符合规定,就必须引起执行程序的再次启动。

(2)撤回执行申请是权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即使在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撤回执行申请的和解协议,若申请执行人不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请,被执行人也不可以根据此协议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至多是认定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3)撤回执行申请的范围仅限未执行部分。

对于已全案执行到位的案件,因权利已经全部实现,执行案件应作结案处理,申请人不得也不能申请撤回。

案件已部分执行的,因为已执行到位的部分系通过国家公权力实现,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退还,但不能撤回已通过国家公权实现的利益。

二、人民法院应当对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撤回执行申请的重要前提是权利未得到实现或未全部实现,在此情况下其撤回申请通常都有一定的理由和原因,如果不加以甄别和判断,难免给恶意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

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撤回执行进行审查处理: 1、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人必须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2、撤回执行申请必须是申请人自愿。

任何人不得强迫当事人申请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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