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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继承注意问题,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有哪些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9 17:36:27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著作权继承注意问题,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有哪些

著作权继承注意问题



著作权继承注意问题 1、著作权,可继承的,只限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这一规定表明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融会贯通亡后,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可以由著作权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公民个人所有的其他合法财产一样,在公民死亡后,即成为公民个人遗产的组成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2、著作权在继承时一般不宜分割。

著作权与一般财产权有很大区别,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可分。

如一部稿子只有通过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等权利的行使,才会得到稿酬和其他经济利益。

所以菱-权是一个整体,在作为遗产继承时,不宜进行分割。

如继承人为两人或数人,继承著作权时,可以采用折价、共有、给予补偿等方式处理。

3、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一般不能继承。

依照法律规定,著作权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利或义务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三项人身权利在作者死后不得侵犯,其目的在于保护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在作者死后不受他人侵犯,这是一项消极权能,并不是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带来什么积极利益,所以说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三项著作人身权能不存在继承问题。

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品时,有权自主地决定是否发表作者的遗作,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表遗作;同时,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已实际取得了遗作的发表权,所以我们认为,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由作者的合法继承人继承。

4、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根据《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5、继承人一般不能继承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但有责任对其进行保护。

《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有哪些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哪些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利诱,是指以物质和非物质利益诱使掌握和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向其披露商业秘密,这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方式。

胁迫,是指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或掌握了解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造成损失相要挟,迫使其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是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这一非法行为的继续。

是对商业秘密的进一步侵犯。

披露,是指行为人公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只要实现了公开的行为即可构成。

使用,通常指行为人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之中的行为。

允许他人使用,指行为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提供和转让给他人使用。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这一种侵权行为是以行为人和权利人之间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的。

虽然行为人因合法方式获得和掌握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应严格地履行保密义务。

如果是行为人违反保密义务,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予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显然属于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予以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所谓第三人,指直接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明知是对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非法行为的确切性认识,应知是一种主观上的预见性。

只要将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对该商业秘密予以获取、使用或披露的,尽管具有间接性质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若干法律问题探索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在第(四)点“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明确提到:“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规范有序建设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中心。

” 笔者认为,中央不仅给深圳,也是给全国在创新战略上指出方向:以创新战略为一体,以金融与智识为两翼,为建设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现代化经济体系注入新的动力与活力。

知识产权证券化(Securit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类型,发起机构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或其衍生债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真实销售到特殊目的公司(SPV),由后者以该等资产作担保,经过重新包装、信用评级、信用增强后发行在市场上可流通的证券,从而为发起机构进行融资的金融操作。

从全球来看,公认的首宗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案例为1997年的“鲍伊债券”。

美国歌手大卫·鲍伊将他在1990年之前录制的25张唱片的预期版权收益出售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打包装入资产池,发行年利率7.9%、偿付期限为10年的资产支持证券(ABS),在市场上共募集到5500万美元。

2006年我国的华谊兄弟以电影《集结号》版权做质押从银行融资5000万元,也被视为国内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尝试。

那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在法律上应该如何构建,以及有什么风险,本文将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探讨。

01 知识产权(Intellctual Property)可以被看作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或经营活动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在我国具体分为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三大类别。

在法律特征上,知识产权特性有三特征说、四特征说和五特征说。

以四特征产为例,包括无体性、专有性、期限性和地域性四个特征。

在证券化中,底层资产的金融本质是未来持续现金流,这也是之所以能证券化的关键因素。

知识产权在证券化操作过程中,折射出其特有的债权特点: 一是公开性,传统的债权是特定主体之间的隐蔽的法律关系,进入证券化之后,公开的只是在证券市场上流动的证券,强制信息揭露只能及于“证券”而非最底层的债权资产,即使投资者进行尽调,也是在特定主体间的信息披露。

而知识产权在获得权利之时,就处于公开状态(亦有少数专利权所有人选择不公开),故此在保护投资者方面比一般债权作为底层资产更具有优势。

二是不确定性。

一般债权作为底层资产,其理论收益规模是确定的,而知识产权衍生债权则与一般债权相同,可以计算同理论上的未来现金收入。

而风险更高的知识产权装入底层资产,由于资产估值的方式选择导致现金收入极不稳定,故而会产生更大的投资风险。

02 实现知识产权证券化需要以构建资产池以产生稳定的现金流,这就要求进入资产池的知识产权资产在金融品质上是“优质”的。

但知识产权的未来现金流受其自身特殊性的约束导致其具有不确定性,而这带来了因市场结构以及其他因素而造成证券化的知识产权资产贬值的市场风险。

主要风险包括: 一是因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局限性可能造成的资产价值虚高评估或错误选择的风险; 二是法定保护期的经过使知识产权权利进入到公共领域,或者因为知识产权的失效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遭至失去权利保护的风险; 三是在科学技术高速发展趋势下,技术革新带来相关知识产权价值受到波动导致其价值减损的风险。

知识产权基础资产池的品质与安全在这诸多潜在风险的威胁下,滋生出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最为重大、最为原始的风险。

03 SPV的法学属性上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转换的主体,承接原始债权债务关系,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风险管理上,要起到风险隔离作用;在证券化操作中,是装载资产的容器。

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的主体,可以认为是证券化中的SPV。

资产证券化在法律上实为资产原始权益人(证券化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一项资产转让交易。

由于加入了SPV作为中介,使得该交易一分为二:一是原始权益人与SPV之间的资产转让关系;二是SPV与投资者之间的证券发行与认购关系。

尤其要注意的是,以往的研究对第二段交易研究不多,这里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是债权债务关系,相较于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乃是新成立的债权,是以SPV自身或其所有的资产为信用的债权。

SPV在资产证券化中实现的功能在于 “工具性”,即在证券化操作中的“通道”功能。

笔者认为SPV并非只是单纯的通道,在法律层面上SPV并不是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相反SPV是前后两个债权的汇集点,有非常重要的主体地位。

SPV将单一的债权组合起来,把其收益的权益进行抽离,并大规模地组合,再分割成标准的、统一的证券形式,转让给投资者。

虽然原始债权仍属于SPV没有被转让给投资者,但通过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把收益与风险转让给投资者,SPV所实现的功能就是对原始债权进行重组从而转换为新设债权。

SPV对于资产证券化而言有着重要功能,考察SPV的三个条件:其一是风险隔离,其二是免税,其三是具备完善的发行债券的功能。

由于其突出的工具性,所以不同形式的SPV各有特点,应该视特定的证券化要求进行选择。

在实践中分别就公司型、信托型、合伙型三种。



著作权继承注意问题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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