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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民事责任内容有哪些调整,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立案标准和构成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9 17:36:12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著作权法中民事责任内容有哪些调整,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立案标准和构成
著作权法中民事责任内容有哪些调整
关于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对民事责任作了以下调整: (1)在第六十九条增加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侵权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2)在第七十条进一步明确使用者在使用著作权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并愿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授权前提下,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非会员权利人作品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赔偿责任承担方面,如果使用者已经与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则对非会员权利人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如果未与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则对非会员权利人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则赔偿损失。
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使用者恶意使用他人作品的三种情形,不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而应当适用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则赔偿损失。
(3)在第七十二条取消关于法定赔偿的前置条件——进行著作权或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登记的规定,同时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权的,将惩罚性赔偿调整为二至三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立案标准和构成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法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 时间:2021-08-31 03:25 刑法第213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就是刑法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
根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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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客观上使大量的伪、劣、次产品进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同类产品造成冲击,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来源:知识产权
三起与食品有关的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典型案例——陈国田等4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2013年6月,被告人陈国田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建安路海泰工业园及乌沙社区各承租了一个仓库,分别作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饮料的生产地、成品存放地及原材料存放地。
后陈国田在海泰工业园的仓库引入生产设备并先后招聘陈桂姣、周白云、陈勇等人为其从事生产假冒加多宝、王老吉、红牛等注册商标饮料工作。
其中陈桂姣为生产流水线主要工人,从事成品包装及其他协调工作,周白云为假冒饮料调剂师,陈勇为假冒饮料原材料、成品运送司机。
2014年7月3日,长安工商分局对海泰工业园的仓库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假冒加多宝2640罐、假冒王老吉26400罐、假冒红牛18000罐,共价值8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通过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发现,东莞市工商管理局办理的陈国田等人假冒注册商标行政案已达刑事追诉标准,遂于2014年7月23日向东莞市工商管理局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函》。
同日,东莞市工商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9月5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陈国田等4人。
该案于2014年11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4月16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决陈国田、陈桂姣、周白云、陈勇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各并处罚金七万元至四千元不等。
三、评析意见 该案系检察机关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继而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最终成功追诉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案例。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与东莞市工商管理局、公安机关建立了案件咨询、信息通报等工作机制,借助于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了知情渠道的畅通。
检察机关第一时间发现监督线索后,对行政执法机关证据收集、取证方向等方面给予引导咨询,促进了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执法,有效防止了以罚代刑,增强了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协调配合,共同促进了知识产权保护。
典型案例——宋斌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2009年至2013年,宋斌作为研发团队成员,参与了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公司)对“色氨酸生产技术开发”的研发工作,并签订了相关保密协议。
工作期间宋斌私自复制了一份“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的电子版并存放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中。
2013年8月宋斌辞职赴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工作。
2013年10月16日,宋斌以网名“梅花”在互联网“发酵人论坛”上发帖,公布“色氨酸提取技术方案”。
经鉴定,梅花公司色氨酸提取技术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系梅花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宋斌披露的信息与梅花公司的“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中记载的相关信息实质上相同。
经审计,梅花公司的“色氨酸生产技术”研发成本为1600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宋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5月28日移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同年9月7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宋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较为典型的披露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呈现多发态势,特别是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客观上为不法分子披露和迅速传播商业秘密提供了便利条件。
本案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权利人投入巨额成本研发的成果进入公众领域,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遭到破坏,商业价值完全丧失,给权利人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失。
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中,着重对行为人的保密义务和权利人的损失数额进行了分析论证,指出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重大损失”应当根据研发成本、实施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确定,并最终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
本案的查办解决了实践中类似案件的难点,有助于引导权利人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也有力震慑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典型案例——兰守军、常红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3年初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兰守军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广东立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农公司)的“红利丹”、“农飞”、“立农”、“蓝无宗”等立农品牌系列注册商标的农药给多个农药经销商,同时还雇佣常红卫专门负责销售上述产品。
被告人常红卫明知被告人兰守军销售的是假冒立农公司注册商标的农药,为牟取非法利益仍进行销售。
为逃避打击和获得客户信任,被告人兰守军专门购买广东立农公司所在地的电话卡、广东农业银行卡进行销售使用,到重庆、贵州、四川等省进行产品推销,收款大多采用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
经查实,被告人兰守军销售金额共计83万余元,被告人常红卫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销售款均归被告人兰守军所有。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工商局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江津区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22日以被告人兰守军、常红卫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江津区检察院移送审查逮捕。
经审查,江津区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兰守军批准逮捕,对犯罪嫌疑人常红卫不批准逮捕。
江津区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对本案提起公诉。
2015年10月15日,江津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兰守军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判处常红卫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三、评析意见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假冒品牌农药不仅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侵犯了广大农户、经营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近几年,检察机关先后开展了危害民生刑事犯罪专项立案监督、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对重点领域的刑事犯罪以集中监督和打击,取得了良好效果。
本案中,被告人兰守军、常红卫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在当地产生了较大社会影响。
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多次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提出多条补充侦查建议,确保该案顺利起诉和依法判决,震慑了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的潜在违法犯罪者。
著作权法中民事责任内容有哪些调整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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