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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画册的形式、标题文字等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何种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9 17:29:59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改变画册的形式、标题文字等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何种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改变画册的形式、标题文字等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



2006年7月,某出版社出版了大型画册《大国风云录》,书中使用了方-平于多年前拍摄的九幅照片。

这些照片原本呈矩形,但某出版社在使用过程中为了适应版面设计的需要,将其中部分照片裁成椭圆形,并将照片的和说明文字都删掉,另行加上注解文字。

某出版社在《大国风云录》的“后记”中所了说明:“由于本书资料冗繁,部分图文引用时无法与作者取得联系,我们特此致歉,希望作者见书后惠函给本出版社。

”方-平便属于某出版社认为无法取得联系的作者之一,所以某出版社在使用方-平所拍相片时,既没有给方-平署名,也没有征得方-平的许可,且没有支付报酬。

2006年10月,方-平看到某出版社出版的《大国风云录》后,将其诉至法院。

在法院审理中,原告方-平诉称:被告某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以出版方式使用其作品,并且不为其署名,也不向其支付报酬,严重侵犯了其对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

同时,某出版社使用其作品时,将其作品予以裁减、删除照片原有的标题和说明文字的行为,破坏了其摄影作品的完整性,因而还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某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被告某出版社辩称:其在《共和国风云录》的后记中已经对作品的原作者表示歉意,因此其没有实施侵权的主观故意,可免除其侵权责任。

此外,其编辑照片的行为未破坏作品的完整性构,不侵犯原告方-平保护作品完整全权。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方-平的部分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属一起因出版社事先没有得到作者授权,而在出版物中使用其作品从而引起纠纷的案件。

主要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

著作权侵权行为,即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无法律上的根据,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而擅自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利用或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

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实施了具体的行为。

2、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对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造成一定的损害; 3、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4、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即行为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着主观故意,或是存有过失。



何种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何种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下列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驰名商标有什么意义以及保护的相关知识



一、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若干问题探讨 1、在扩大保护范围上。

驰名商标注册人拥有禁止权,除了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之外,还有权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其驰名商标和有权禁止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

2、在商标注册程序上的保护上以及商标使用中的保护。

对于这一点,《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确立了在商标注册程序中以及在商标使用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

该条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国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这些规定。

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注册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从《巴黎公约》的规定至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驰名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不受注册在先原则的约束。

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请求撤销那些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注册,并可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对于恶意抢先注册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撤销其商标注册。

3、突破了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

《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本联盟各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

然而,对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在本联盟任何成员国中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一味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或是其注册失效。

在本联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注册的商标,应视为与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属国中注册的商标无关。

依据该项规定的要求,一个商标在某一国家尚未注册,但它所具有的知名度,足以对抗根据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在该国已经提出申请的、注册的或使用的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在这里,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超越了商标法对一般商标权所要求的特定地域内,依据注册原则而取得的限制。

也就是说,《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体现在,突破了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要求成员国之间相互保护尚未在本国注册的外国商标。

二、针对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

跨类保护的实际需要来自于:由于驰名商标信誉卓著,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因此,尽管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驰名商标,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获取不正当利益,必将使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大大淡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因此受到损害。

就某个具体商标而言,予以保护的范围究竟多宽,是“跨类保护”、“全类保护”,还是扩展到商标以外的其他商业标记,应依该商标的显著性以及驰名程度而定。

独创性高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法律对它的保护范围要大于没有独创性因而显著性差的商标,同样驰名度较高的商标要比驰名度低的商标受保护范围宽。

三、淡化和反淡化保护的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抢先注册”现象,已从传统的注册为商标发展为注册为域名。

因此,目前国际上流行着一种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理论。

美国已成为世界上唯一对商标淡化制度制定了专门法律的国家,其将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的可能性。

通俗的说,所谓“淡化”是指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从而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吸引力弱化。

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是商标使用中的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淡化可以严重侵蚀甚至破坏企业的商标、商号、商品外包装的区别性特征和广告价值,使得拥有这些营业标记的企业受到消极影响。

因此,对营业标记进行反淡化保护将有利于抑制他人对这些标记的不正当使用。

淡化不只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就其本质而言是背离诚实信用商业惯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与一般的不正当行为不同的是,对淡化行为主要是通过专门的反淡化的制定法予以规范。

在其他一些国家,有的如日本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的如法国则适用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制止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

我国对此尚无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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