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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克斯集团诉奥克斯电梯侵权案获胜,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等将列入严重违法失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8 15:28:30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奥克斯集团诉奥克斯电梯侵权案获胜,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等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奥克斯集团诉奥克斯电梯侵权案获胜
2017年10月27日,当天家电业最为轰动的事件就是奥克斯空调智能工厂落成,对于这位空调“时尚教主”人们并不陌生。
鲜为人知的是,就在智能工厂正式落成的三天后,围绕着“奥克斯”与“AUX”标识,企业名称均包含“奥克斯”的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奥克斯集团)与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下称奥克斯电梯公司)之间长达三年的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终见分晓。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的信息显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奥克斯电梯公司侵犯了奥克斯集团对涉案商标“奥克斯”与“AUX”享有的专用权,使用“奥克斯”字样作为企业名称、使用www。auxlift。com作为网络域名对奥克斯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停止使用“奥克斯”与“AUX”字样及“www。auxlift。com”域名,并赔偿奥克斯集团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记者了解到,奥克斯集团初创于1986年,当时25岁的郑坚江承包濒临破产的龙观钟表零件厂开始创业,2001年6月正式发展成为宁波奥克斯电子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1月更名为宁波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同年12月更名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横跨电力、家电、通讯、地产、医疗、投资等多个产业领域,奥克斯空调就是奥克斯集团最广为人知的主打产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的信息显示,奥克斯集团于1995年12月注册第800469号“奥克斯”商标、第800471号“AUX奥克斯及图”商标和第800472号“AUX”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涉及空调、冰箱、电灯等11个品类。
2006年1月,奥克斯集团取得了第5108409号“AU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电梯(升降机)、洗衣机等第7类商品上。
而奥克斯电梯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梯、电梯配件、装潢配件以及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
2014年6月,奥克斯集团发现南昌市象湖金沙大道某超市内,安装了商标为“奥克斯AUX”的自动扶梯,经核实发现该电梯的生产厂家为奥克斯电梯公司。
后来,奥克斯集团又发现奥克斯电梯公司的注册域名为“www。auxlift。com”,其中”aux”与奥克斯集团的英文字号”AUX”完全相同,而且网站栏目中存在“走进奥克斯、ABOUTAUX”等表述。
奥克斯集团认为,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于是,奥克斯集团将奥克斯电梯公司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奥克斯电梯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侵权产品或者去除侵权产品上的“奥克斯”与“AUX”标识,停止或变更使用含有“奥克斯”字样的企业名称,停止使用“www。auxlift。com”域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
奥克斯电梯公司答辩称,双方企业名称存在一定区别,产品属于不同类别,销售渠道与客户群体也不相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奥克斯公司商标和产品来源的误认,也不会导致公众对两者之间存在关联企业关系的混淆。
对于奥克斯电梯公司涉案标识、域名的使用行为是否侵犯奥克斯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奥克斯电梯公司以“奥克斯”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奥克斯”与“AUX”文字,损害了奥克斯集团的驰名商标权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奥克斯”字样,并在产品上突出使用“奥克斯”字号,利用了奥克斯集团基于“奥克斯”商标所产生的良好声誉来提高自身的知名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奥克斯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奥克斯电梯公司使用的涉案域名与“AUX”商标相近似,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以与奥克斯集团网站相同的栏目设置和栏目名称对奥克斯电梯公司企业和产品进行具有商业目的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对奥克斯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奥克斯电梯公司停止在经营中使用“奥克斯”与“AUX”标识,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奥克斯”字样,停止使用涉案域名“www。auxlift。com”,并赔偿奥克斯集团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奥克斯电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奥克斯电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此外,记者了解到,奥克斯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国新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后来,经过一系列的投资、并购和股份改制,又于2017年1月2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现在的社会越来越注重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从事知识产权事务的律师、法务越来越吃香。
”一位法律界人士告诉记者,奥克斯案件只是其中的一个缩影,现在中国商标品牌领域的现状是,一方面商标注册申请量越来越多,另一方面商标、品牌维权案也急剧增加。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中国进入了由经济大国向经济强国转变的重要阶段。
在经济转型时期,一些行业出现产能过剩,同时一部分消费需求向国外品牌溢出。
因此,发展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牌已经成为提高中国企业在全球竞争力的重要途径。
另一方面,在消费升级的潮流下,发展品牌经济,有利于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企业以品牌为切入点,更容易与消费者建立信任感和品牌体验的获得感。
2017年5月2日,国务院批复同意自2017年起,将每年5月10日设立为“中国品牌日”,开启自主品牌发展的新时代。
对此,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协调司巡视员王东解读称,国务院设立中国品牌日对于强化中国设计和中国创造、满足居民消费升级需要、打击售假、造假等侵权行为等具有里程碑意义。
推动自主品牌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未来将会从质量、创新、诚信、文化、人才、营销、市场等方面,培育形成一个良性的、互动的中国自主品牌生态环境。
此外,中国人民大学中国商标品牌研究院近日发布的《2016中国商标品牌年度发展报告》(下称报告)指出,目前我国整体商标注册情况良好,经济发达地区的商标品牌发展尤为突出,但在大量注册商标中,大部分商标的品牌价值比较低,国际化程度也不高,大量的商标还需要转换成品牌和经济价值的实力,进一步提升品牌的内涵。
报告中还明确提出了我国商标品牌发展的主要方向:一是商标申请数量增加,商标品牌建设加快。
二是高度重视政策保障,顶层红利持续释放。
三是消费需求市场升级,开启品牌消费时代。
四是探究品牌理论根源,商标战略不断深化。
五是品牌行业产品细分,个性化需求加强。
六是品牌数据全面展现,科技基础持续加深。
七是文化自信凝聚力量,品牌内涵引领未来。
来源:中国家电网
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等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工2021年7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强化信用监管,扩大社会监督,促进诚信自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条 实施下列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一)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施下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二)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三)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四)其他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生产、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受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严重危害质量安全;(五)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六)其他违反质量安全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等权利;(二)预收费用后为逃避或者拒绝履行义务,关门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无法取得联系;(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抄袭、串通、篡改计量比对数据,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侵害消费者权益;(四)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缺陷产品召回;(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实施下列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组织虚假交易等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三)价格串通、低价倾销、哄抬价格;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为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四)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五)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三)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决定。
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可以单独作出列入决定。
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义务的相关材料,说明事实、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移出。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移出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申请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
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2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公布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 【 知识产权官网】 知识产权,是国内团队规模、服务水平及实力领先的综合型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成立于2003年,专注于知识产权服务领域,为客户提供专业、一体化的知识产权解决方案,服务内容包括: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版权登记、涉外服务、知识产权诉讼、预警、运营、政府项目申报等。
知识产权立足于深圳,在北京、上海、广州、佛山、东莞、武汉、宜昌、南昌、郑州、石家庄、长沙、西安等地设有办公机构,并在新加坡设有办公机构。
《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案件办理指南》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规范专利行政执法工作,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案件办理指南(试行)》(下文简称《指南》)。
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规规章,《指南》对专利标识标注行为作出了细化规定,将查处假冒专利与标识标注不规范行为作出严格区分,统一办案标准与程序,规范办理此类案件。
《指南》由正文和执法文书表格两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包括概述、标注不规范行为的认定、标注不规范行为的处理等三章。
《指南》的制定是全系统多年执法实践的总结和提炼,是履行机构改革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专利商标执法职能的具体措施,是推进依法治国和实行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举措。
下一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继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做好《指南》的宣贯培训工作,进一步加强对专利标识标注行为的监督管理,完善专利行政执法规范,引导和规范当事人正确标注专利标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文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案件办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 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强对专利标识标注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鼓励、引导和规范当事人正确标注专利标识,根据专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案件办理指南(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有关建议请及时报告。
我局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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