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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驳回后多久可以复审,包括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14:56:3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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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驳回后多久可以复审



专利申请驳回后可以复审的时间为三个月,自收到驳回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提醒您,根据《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一条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首先,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

然后,双方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最后,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申请专利流程如下: 1。到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 2。根据申请的专利,提供相应的申请书等材料; 3。初步审查、公告; 4。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进行实质审查; 5。通过实质审查后,核发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包括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



案 例 2001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3年11月17日,1999年3月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粒状防水隔热建筑材料”的第93114647。X号发明专利。

针对该专利权,请求人于2000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并提交了2份对比文件作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

复审委经过审理后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3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遂作出第3531号无效决定,宣告第93114647。X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该决定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维持。

该专利提出现有技术中建筑用防水隔热材料多为粒径≤180目的粉状材料,有着与其他材料搅拌时不易均匀等缺点。

因而要研制一种防水隔热效果更好的粒状防水隔热建筑材料。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粒状防水隔热建筑材料,其特征在于上述粒状材料以不溶于水的自然状态下的沙粒为基材,以优质的避水材料蜡类物质为憎水剂,按比将上述基材和憎水剂共同放入搅拌器中加热到100℃-130℃,不断搅拌使粒状材料的外壳包围一层蜡壳,倒出冷却后制成散粒状的防水隔热建筑材料,其组分为:自然状态下的沙粒94%-98% 蜡类物质2%-6%。

”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第90107668.6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涉及一种防水粉及其制造方法,以提供一种生产简单、性能稳定、使用方便的建筑防水材料。

该对比文件公开了这样的技术方案:由细砂(亲水性物质,50目)和石蜡(憎水性物质)按比例组成防水粉。

在该对比文件中还有这样的教导:对于一个松散的互不粘连的粉粒基团,不管外力如何作用,其粉粒之间始终不存在拉应力,这种粉粒基团是拉不裂的。

从构造上看,这种粉粒基团由固体粉粒和粉粒之间的孔隙所组成。

只要做到粉粒表面憎水,就能切断毛细管的水渗透作用,达到防漏水的目的。

本发明正是基于这种原理,对物质粉粒进行憎水处理。

使粉粒表面由亲水性变为憎水性,并由这些憎水性粉粒聚集成防水层,解决防水防漏问题。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第92108002.6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同样涉及隔热避水粉及其生产工艺,是以蜡类物质为憎水剂,配以辅助材料,以溶解度小于0.3g/100g水的无机粉末或有机粉末为基材,在热处理装置中加热处理,使蜡类物质和辅助材料熔化并分布于粉末微粒表面,形成憎水性薄膜,包裹粉末微粒,生成憎水性粉状防水材料隔热避水粉,其原料配比(重量比)为:粉末材料,100份;蜡类物质,2~10份;辅助材料,0~6 份,其中的基材选择诸如石英粉、滑石粉、硅藻土粉等无机粉末。

上述组分比例换算为重量百分比为:粉末材料86~98%,蜡类物质1.8~9%,辅助材料0~5.5%。

其说明书中详细公开了该隔热避水粉的生产工艺,明确指出“本发明的热处理温度范围为80℃至180℃,最佳温度范围为100℃至150℃”。

其实施例4的方案采用重晶石粉100kg,石蜡7kg两种组分,在搅拌下直接将二组分共同加热至110℃~130℃,后经出料、冷却得到产品。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终产品是散粒状的与本专利产品的物理状态相同;其实施例3中采用的鸥江特细砂就是一种不溶于水的自然状态下的沙粒,该实施例公开了以沙粒和石蜡两种原料制成散粒状的防水隔热建筑材料。

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涉及沙粒的粒径。

对比文件2中载明了制备散粒状防水隔热建筑材料的工艺方法,与本专利的方法相同。

因此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从发明原理、技术方案和最终产品等方面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相比,基材、产品的粒径不同,本专利基材是不溶于水的自然状态下的沙粒,实施例中的沙粒粒径(0.7毫米,而对比文件1中的50目粒径为(0.375毫米,本专利产品为散粒状,对比文件1产品为粉粒状;本专利憎水剂是优质蜡类物质,一般是指精炼石蜡,因此制得的产品防水效果优于对比文件1制得的产品;另外本专利产品与对比文件1产品的加工工艺不同,产品效果也不同;与对比文件2技术相比,本专利基材为沙粒,成品为散粒状,对比文件2中为粉末基材,避水粉成品,二者效果不同;对比文件2技术中有辅助材料,本专利中没有;对比文件2中的基材与本专利采用的基材不同;对比文件2中原料比例不确定,本专利的原料比例确定;对比文件2中80℃~180℃,最佳100℃~150℃的热处理温度高于本专利的热处理温度100℃~130℃。

因此对比文件1和2均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被请求人还指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物理性能与现有技术产品不同,“和现有的各类粉状抗水粉不同的是粒状防水材料疏散性更好,这些粒状材料在建筑物的基层发生裂缝时颗粒能自由滑动地落入缝隙中填住裂缝,而粉状材料易受基层裂缝的影响,只浮在裂缝的上部”。

本专利解决了防水材料中粉状材料所不能解决的问题。

合议组经过审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技术主题都是防水隔热材料。

就组分而言,当对比文件2中的辅助材料为0时,两方案均为两种原料组分即基材和憎水剂,憎水剂均采用蜡类物质;就制备工艺而言,两方案都采用将蜡类物质直接与基材共同放入处理装置中热处理,使基材上包裹一层蜡壳,经冷却得到产品。

此外,合议组认为: 关于加热温度范围,对比文件2中明确指出“本发明的热处理温度范围为80℃~180℃,最佳温度范围为100℃~150℃”。

其实施例4的方案采用重晶石粉100kg,石蜡7kg两种组分,在搅拌下直接将二组分共同加热至110℃?130℃,后经出料、冷却得到产品。

在此教导下,为了实现在基材上均匀包裹上一层蜡壳的目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选择100℃~130℃的温度范围是容易做到的,其效果也是完全可以预见的。

可以看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和2的教导,将它们结合起来导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是容易的,无须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其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突出的实质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于被请求人多次强调的本专利的沙粒基材、散粒产品的粒径比对比文件1和2中的基材和产品的粒径大,因而本专利产品与对比文件1和2产品不同的主张,本案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沙粒基材和终产品的粒径作任何明确的量化规定,而仅仅限定沙粒为“自然状态的”,终产品为“散粒状”的。

相对应地,对比文件1中采用了自然细砂作为基材,对比文件2中则指出“用作基材的粉末材料以其自然含水率状态直接使用”,而仅以“散粒状”、“粉粒状”、“粉状”的限定显然无法将上述两产品实质性地区别开来,因此被请求人的这一主张合议组不予采纳。

关于被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憎水剂是优质蜡类物质,一般是指精炼石蜡,因此制得的产品防水效果优于对比文件1产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对憎水剂的限定为“蜡类物质”,并没有限定为精炼石蜡,显然蜡类物质不能被直接理解为精炼石蜡,也不能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技术知识毫无疑义地推出,因此,被请求人的这一主张合议组也不予支持。

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案例评析 本案的审理涉及这样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包括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二是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与说明书、实施例公开内容的关系。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一个产品权利要求,由组分和制备工艺两方面的特征共同限定了一个保护范围。

在分析、评价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和优劣时,应当整体地去看待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而不能只看某一类型的技术特征。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包括组分和制备工艺两种特征,则在考察相关现有技术时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去分析。

单从组分上说,对比文件1中明确教导了以天然细砂为基材包裹石蜡的防水粉,与本专利十分接近,但在制备工艺上与权利要求1差距较大。

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虽然在基材的选择上不像对比文件1那样与本专利接近,但也给出了相当多的教导,此外较为重要的是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本专利的制备工艺。

因此,从整体上考虑,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更多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是本专利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在本案的无效及诉讼过程中坚持强调其产品的粒径大于现有技术的产品,其散粒状产品优于现有技术的粉状产品,其工艺中使用的是优质石蜡,因此权利要求1是具备创造性的。

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沙粒基材和终产品的粒径作任何明确的量化规定,对憎水物质也只是限定为蜡类物质。

尽管说明书中还记述了这种隔热材料的粒径≤0.8mm,含水率≤2.6%,导热系数≤0.28W/mk,容重≤1202kg/m3,耐热度大于85℃,耐寒度低于-100℃等等参数,实施例采用了石蜡作为憎水物质,但是这些限定均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中,因而不能直接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解释到这些具体范围或数值,即不能根据这些内容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

本案一审判决对此有如下论述:“权利要求书是说明一项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文件。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书确定,说明书与附图对权利要求书有解释的作用,这种作用体现在对权利要求书所使用技术术语的理解以及对其保护范围的正确理解上。

说明书往往包含实施例,实施例是专利权人所认为的实施其发明的最佳的实施方式。

说明书的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具体的,一个实施例是实现发明技术方案的一个具体方式,其作用在于帮助技术人员理解和再现发明的技术方案。

而权利要求书所表现的是一个在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基础上概括而成的技术方案,其用词可能比说明书中的用词抽象、概念上位,保护范围也相应地使一个包含了有多个实施例的集合。

除非说明书中有特别的说明,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作用不能认为是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内容替换权利要求书中相应的技术特征,否则权利要求书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中的“粒状”代表一个范围,这个范围包含说明书、实施例中的具体区间或数值,但不能等同于这些具体区间或数值。

这就是说,申请人在说明书所记载的发明贡献的基础上,主张一个合理的保护范围时应慎重权衡保护范围大小和使权利范围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关系,限定过细将难以获得切实的保护,但过于概括则难以与现有技术相区分,遇到无效的挑战时难有回旋的余地。

(董琤)

有无技术启示的判断



案 例 2001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93203502.7,名称为“三相组合式过压保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3年2月13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三相组合式过压保护器,由放电间隙和阀片串联连接构成保护支路,其特征在于: a。设置中点M,自中点M成射状连接四条保护支路,所述四条保护支路的另一端点分别连接被保护设备的A相线、B相线、C相线以及地线G; b。所述各保护支路中的阀片为氧化锌阀片。

”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1999年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结合的启示。

所涉及的证据如下: 对比文件Q1:“新产品FCD4-10型保护燃气轮机发电成套设备用磁吹阀式避雷器试制成功”,西安电瓷研究所四室,《电瓷避雷器》1976年第3期,第1-2页; 对比文件Q8:《交流有串联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机械电子工业部行业标准ZB K49 005-90, 1990年4月6日发布。

对比文件Q9 :《交流电力系统线路阻波器用有串联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机械电子工业部机械行业标准JB/T 6479-92, 1993年1月1日实施。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比文件Q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Q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而对比文件Q8或Q9公开了单只避雷器由串联间隙与阀片构成和上述技术特征(b),且将对比文件Q1与对比文件Q8或Q9相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用对比文件Q8或Q9中带串联间隙的ZnO阀片替换对比文件Q1中的老式阀片,就能够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而被请求人则认为,行业标准Q8和Q9在一开始就规定只适用于限制雷电过电压及限制线路阻波器过电压,因此它们与对比文件Q1没有结合点,而且从Q1出现到本专利申请日前现有技术的实际情况是向本专利相反方向发展的,证明请求人提出的显而易见的组合的观点是错误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主要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比文件Q1与对比文件Q8或Q9中是否给出了将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结合以实现雷电过电压和操作过电压的双重保护的技术启示进行了论述,其要点包括: 1。对对比文件Q1全文给出的整体信息进行综合分析 对比文件Q1首先在介绍产品性能时已经阐明了其具有“不能作为直配线的保护装置”的使用局限性,另外,由于构成每个保护支路的基本元件是复杂羊角间隙和碳化硅阀片,其固有技术特性例如标称强度、反应速度动作值及冲击波幅值和陡度等也决定了其无法防护雷电过电压,因此,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Q1能够得到的直接启示是,带复杂羊角间隙的三相组合式碳化硅避雷器主要用作操作过电压保护,对经过变压器后幅值和陡度已经大大衰减的感应过电压亦可保护,但是不能防护雷电过电压。

换句话说,从对比文件Q1不能获得如本专利中利用三相组合连接方式实现操作过电压和雷电过电压双重保护的启示。

2。分析对比文件Q8或Q9给出的信息 对比文件Q8规定仅“适用于3-35KV交流电力系统中限制雷电过电压用的避雷器”,明确排除了对限制雷电过电压以外的适用性,而众所周知,操作过电压的水平最高一般为系统相电压峰值的3.5倍,往往低于用于防护雷电过电压的避雷器的动作电压值,于是这种避雷器对操作过电压不起保护作用,反之,如果使避雷器能在操作过电压下动作,就不能满足对工频放电电压的强制性要求;同理,对比文件Q9仅适用于防护线路阻波器过电压。

因此,选择防护操作过电压或防护雷电过电压,在避雷器应满足的保护特性的设计上不得不考虑其各项技术要求之间的矛盾及其相互制约关系。

由于上述各对比文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已经明确排除了在它们之间互相结合的前提,因此不可能存在将对比文件Q8或Q9与对比文件Q1相互结合的技术设计动因,而且按照常理,在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要有效解决本专利欲改进的问题时,为了电力系统的安全运行,通常不会想到作出违反行业标准规范的设计考虑。

3。分析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所给出的关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的信息 在35KV及以下电力系统,防雷电过电压是主要矛盾;当采用金属氧化物避雷器更新碳化硅避雷器以来,无间隙结构的金属氧化物避雷器保护性能优于有串联间隙结构,前者是优选发展产品,后者无发展前途(引自Q2、Q4、Q5和Q6);如果使用带串联间隙防护操作过电压,则只有加并联电阻等附属部件才能实现(引自Q3);由请求人提交的1989年发布的型谱Q5可知,电机中性点、三相组合式、电站、发电机、配电及电气铁路均要求无间隙结构避雷器保护,特别是型谱中明确排除了旋转电机用串联间隙结构避雷器保护的可能性,原因在于旋转电机绝缘水平低,要求残压尽可能低,而加串联间隙不利于降低残压和防雷击性能,不能满足其过电压保护特性,现有技术主张采用无间隙结构,理由是无间隙结构残压低,不存在灭弧问题,结构简单,可靠性高,而且体积小重量轻等(Q2)。

而本专利所述间隙是串联间隙,而且是无需附带附属部件的简单间隙。

据此,通过本专利申请日前相关现有技术的发展态势不仅得不到有关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相反得到的是排斥本专利方案的启示。

4。得出结论 通过本专利申请日前相关现有技术的发展态势和技术规范得到的是排斥本专利方案的启示,在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基于对技术规范的了解和认同,不可能具有将对比文件1和与其使用条件要求不同的行业标准Q8或Q9进行组合的主观意愿。

要想获得一个既满足对工频放电电压的强制性要求,又能够在操作过电压下正常工作的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需要打破技术常规和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专利申请驳回后多久可以复审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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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