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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检索技术专利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通则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00:49:5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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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检索技术专利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



当今世界正处于信息时代,每天都有海量的数据,并以指数级速度增长。

如何有效地获取、管理这些数据,是信息时代各国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

因此,信息检索技术,尤其是搜索引擎,越来越成为计算机技术发展的重点。

搜索引擎所带来的不仅仅是技术上的进步,还有市场份额的巨大提升。

据艾瑞咨询集团(iResearch)的统计结果显示,2007年,中国搜索引擎市场规模达29亿元人民币,2008年这一数字增长到50.2亿,即便是在经济危机条件下的2009年,我国搜索引擎市场规模仍高达69.5亿元人民币。

最近几年,信息检索技术的研发及应用在我国备受重视。

《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将信息产业及现代服务业确定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之一,并将现代服务业信息支撑技术及大型应用软件、下一代网络关键技术与服务作为优先发展的主题。

另外,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中也提到了关键信息技术的自主创新计划。

而信息检索正是上述优先发展主题的重点支撑技术,其重要程度不言而喻。

本文以中国专利检索数据库(CPRS)中公开的专利文献为切入点,对主要申请人及其相关技术进行了分析,所有数据截止到2010年3月1日。

专利申请量逐年增加 在专利申请方面,基于G06F1730分类号(信息检索与数据库结构)下的专利申请,从1992年开始提出后,年申请量逐年增加,尤其于2004年之后迅速增长,2006年,该领域年专利申请量超过2000件,具体参见图1。

由于我国发明专利申请通常是自申请日起18个月后公开,因此,2008年至2009年申请的相关专利未被完全公开,由此导致图中2008年至2009年的专利申请量有所下降,但这并不能说明该领域的专利申请进入下降通道。

截至2010年3月1日,在我国提出并公开的信息检索领域的相关专利申请共计1.5498万件。

主要专利申请人 笔者经检索、分析发现,在信息检索领域的相关专利申请人中,国内申请人与国外申请人所占比例相差不多,其中国外申请人占57%,国内申请人占43%。

根据图2和图3可知,在国外申请人中,来自美国和日本的申请人提交的专利申请所占比例最大,均有2000件以上,占国外在华专利申请总量的71%;在国内申请中,信息技术(IT)产业发达且知识产权发展较为成熟的深圳与北京也各有2000件以上的申请,所占比例最大,排名其次的是台湾地区与上海。

图4列出了在中国提交信息检索相关专利申请最多的前15位申请人。

其中,国际商业机器公司(IBM)和微软公司的申请量最大。

大量的专利申请无疑为他们在该领域形成较强的知识产权堡垒提供了可靠的支撑。

另外,国外在华主要申请人中,来自美国和日本的申请人所占比例最大,这种分布特点也与计算机产业的国际发展态势相吻合。

谷歌公司(Google)的信息检索相关专利申请量达110件,而国内著名搜索引擎公司——百度公司(未在图中示出),仅有19件相关专利申请,但是,其在国内的推广力度、市场份额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优势。

技术创新是企业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国内相关申请人应当充分利用我国在这一领域的学术研究成果和广阔的市场前景,提升知识产权产出与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  作者 玄梓 斐煦)

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通则



一、背景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系经由历次公约修订会议(1900年布鲁塞尔、1911年华盛顿、1925年海牙、1934年伦敦、1958年里斯本、1967年斯德哥尔摩)而渐次成型。

混同行为、 误导行为和诋毁行为是该条第3项所列举的必须予以禁止的三种不正当行为。

根据《海牙会议记录》,这条规定对公约各成员国来说包含了一项共同法律规范,或者必须作为其本国法的一部分予以接受,或者必须由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直接适用。

上述专门列举的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限制性的,而只不过是一个最低限度(注:参见博登浩森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汤宗舜、段瑞林译,权利文献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第131页及注[3],第132页,第133页及注[1]。)。

作为提高反不正当竞争水准的一系列行动中的第一步(注: vgl。charles gielen,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 p。78~80 comments:[1997]2。eipr。),1994年wipo国际局出版了题为《 反不正当竞争-世界现状分析》的研究报告(以下简称wipo《报告》)(注: vgl。protection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 analysis of thepresent world situation,wipo publication no。725(e) , 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p。21 ~22,p。18,p。23, p。54~60。),它以《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为依据,着重在第四部分论述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定义,及前述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概念和构成要素。

该报告还对那些未在《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第3项中列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诸如侵害商业秘密、 不当利用他人成果或搭便车、比较广告、妨扰广告、恐怖广告、煽情广告、附送赠品、抽彩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探讨。

1994年4 月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条1款强调,就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 全体成员均应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至第12条及第19 条之规定:第2款又指出,本协议第一至四部分之所有规定, 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

故此,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有义务遵守《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制止不正当竞争。

wipo国际局根据1994~1995两年计划编撰了《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并于1996年以wipo出版物825(e)公布。

对于《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而言,《示范条款》是用现代术语贯彻其精神主旨、巩固其保护基础、细化其原则依据、延拓其示例类型、便利其实施操作的现代化产物。

《示范条款》在前言中特别声明,它主要参考了上述wipo《报告》,并在注解中多处表明trips 协议的相关规定对其编撰、理解与适用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二、概述 《示范条款》共计6条,第一条款均附有大量翔实的注解。

第1条为总则,旨在提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判断标准,并厘清本《示范条款》与其他知识产权法规在适用时应采取的关系准则。

第2条至第6条分别界定了混同、损害他人商誉或声誉、误导公众、诋毁他人企业或其活动,以及关于秘密信息的不正当竞争等五种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每一条大致分设基本原则之款和行为示例之款。

由于后者系采取非穷尽列举的立法技术,故而前者以概括条款的形式出现,宜于司法机关解释裁量(注:vgl。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analysis of thepresent world situation, wipo publication no。725( e),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 p。 21~22,p。18,p。23,p。54~60。)。

此外,某些条款还对其涉及的专门术语设置单款来阐明定义。

以上行为的界定并不互相排斥,尤其在特定个案中可以同时适用。

《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解和认定,是建立在何为竞争行为之上的。

而《示范条款》并不明确论及于此。

这主要考虑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能产生于并无直接或实际竞争关系的场合(注:《示范条款》对此在注解中提供了一个示例:有人将一驰名商标用于完全不同的商品上,尽管该使用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存在竞争关系,但如此使用却与竞争有关,因为这种使用使他获得了相对于未使用驰名商标的竞争者的不正当优势,这种优势可能有助于使用人的商品销售。

)。

其实早在本世纪50年代就有学者提议将《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中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扩及到(有限度的)非竞争行为上(注:参见博登浩森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汤宗舜、段瑞林译,权利文献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第131页及注[3], 第132页,第133页及注[1 ]。)。

可以说,《示范条款》就此作出了正式的改进。

此外,《示范条款》在注解中指出,虽然自律性团体制订的自律规则一般不能由法院执行,但可作为司法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的参考凭据。

参与《示范条款》编撰的荷兰专家charles gielen教授评论道,本《示范条款》是wipo成员国或其他国家可以用于起草或完善不正当竞争立法的基准条款和极其有用的工具(注:vgl。charles gielen, 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p。78~80 comments:[1997]2。eipr。)。

这无疑是wipo继《报告》出版后,为提高世界范围内反不正当竞争水准而采取的意义更为深远的第二步行动。

三、《示范条款》第1条述要 一种竞争行为是否违反“诚实惯例”,是本条乃至整个《示范条款》的核心主题。

何谓“诚实惯例”?《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第(2 )项把“商业诚实”的概念留待各成员国司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注:vgl。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analysis of the present world situation, wipo publication no。 725 ( e ),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p。21 ~22,p。18,p。23,p。54~60。)。

其内涵是与trips协议第39条及其注释所称“诚实商业惯例”,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 条所称“善良风俗”,瑞士《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所称“诚实信用”, 以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所称“诚实信用”是基本相同的。

它们是一定社会制度下社会、 经济、 道德与伦理观念的集合物(注: vgl。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 analysis of the present world situation, wipo publication no。 725 ( e ),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p。21 ~22,p。18,p。23,p。54~60。), 其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注: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

在涉及跨国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还应兼顾国际商业竞争中形成的诚实惯例。

这也是《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确立以来的一贯要求(注:参见博登浩森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汤宗舜、段瑞林译,权利文献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第131页及注[3],第132页,第133页及注[1]。)。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所称的“行为或行径(act or practice)”意味着不作为(an omission to act)亦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这类行为或行径是否出于营利动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并无影响(注:vgl。charles gielen,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p。 78~ 80 comments:[1997]2。eipr。)。

本条第1款b关于救济措施的规定,是对《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三(1925年海牙版本)的承继。

这些具体的救济措施,暂告阙如。

它将留待wipo国际局在对知识产权实施状况进行研究,并适当考虑trips 协议中题为“知识产权执法”的第三部分条款后,续订于本《示范条款》中(注:vgl。charles gielen, 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p 。 78~80 comments:[1997]2。eipr。)。

为此,本条采用了条款“开放”(leftopen)的立法技术。

本条第2款表明,依知识产权专门法对专利、工业设计、 商标等提供法律保护并不妨碍本条款的适用。

从这种意义上讲,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可对知识产权构成一种补充性保护 四、《示范条款》第2条述要 如前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限于存在直接或实际竞争关系场合。

故此《示范条款》第2条至第6条将《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中的“竞争者”(competitor)改称为企业(enterprises), 且在注解中规定法人与自然人皆为其题中之义。

关于商标,《示范条款》第2条建议无论其注册与否, 均应制止因他人擅自使用而引起的混同行为。

这一方面考虑到保护相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多出于为驰名商标提供更广泛的保护。

一般来说,使用某个普通商标于不同商品或服务上不会引起混同;但将相同或类似的驰名商标用于不同商品或服务上时,则极可能导致混同。

盖因一旦有人将某驰名商标用在不同商品上,便会使消费者心目中产生该商品与原本某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相关的联想。

这种混同行为的构成并不以驰名商标注册与否为要件。

而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项之规定,假冒商标须为注册商标始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此规定与《示范条款》第2条相比较,尚待斟酌与完善。

关于“商业标识”(business identifier), 概指可藉以传递有关企业或其产品与服务的符号(symbols)、徽章(embles)、 印刷标识符(logos)、广告短语(slogans)等一系列标识。

关于“产品外形”(the appearance of a product),系指与产品本身无关的产品包装、形状、色彩或者其他非功能性特征。

《示范条款》在注解中指出,引起工业设计的混同,无论其注册与否,皆可纳入本规定。

1990年第3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山东莒县酒厂诉文登酒厂一案,是我国法院明确对伪冒他人产品瓶贴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第一个案例,当时系以《民法通则》第四、五、七条之规定作为二审法律依据(注: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著《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71页。

)。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文登酒厂的行为应视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引起的混同行为加以禁止。

与《示范条款》相比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印刷标识符以及广告短语等产品外形的保护尚属空白。

关于“产品或服务的表征”(the presentation of products or servies),除指企业的广告外,还包括企业的工作服装和店铺风格等。

后者颇类似美国《商标法》所称的“商业包装”(tradedress),比如某个餐馆的特有外型、色彩、室内布置,以及专用餐具、独特工作服装等(注:参见孟庆法、冯义高著《美国专利及商标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353页。

)。

这些独特的东西与其所有人有着密切的商业联系,顾客看到它们便会联想到这家餐馆。

假如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业包装,有可能给顾客造成服务来源上的混同。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仅仅禁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与装潢引起的混同行为。

尽管该法第2 条款规定“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但是否由此能认定该法第五条第(2 )项之禁止效力延及利用知名服务(项目)乃至于其特有“商业包装”而产生的混同行为,目前尚存疑义(注: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7月6日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5 款的规定: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可见它们与《示范条款》第2 条所称的“产品和服务的表征”以及“商业包装”的实质内容有很大差别。

)。

关于知名人士或著名虚构角色(a celebrity or a well—knownfictional character)的混同行为,在《示范条款》中作为一项专门列出,它实际上涉及到名人或角色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s)的保护问题。

早在1993年11月,wipo国际局就公布了一份关于角色商品化权的研究报告(注: vgl。 ruijsenaars, wipo — studie uebercharacter mercha nding,grur,int。1994。heft 4。s。309~314。)。

该报告将角色商品化定义为:“为了满足特定顾客的需求,使顾客基于与角色的亲合力而购进这类商品/或要求这类服务,通过虚构角色的创作者或者自然人以及一个或多个合法的第三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加工或次要利用该角色的实质人格特征”(例如某个人的姓名、肖像、扮演形象以及声音等)。

这里所说的“角色”,不仅包括虚构人物,而且包含音乐家、演员和运动员等一类的自然人。

其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客体繁多,诸如由虚构的美国动画片主角“米老鼠”的三维化身组成的玩具;使用虚构的日本动画片主角“忍者神龟”的名字或肖像的t恤; 标签上附有“阿兰·德隆”姓名的香水;带有“阿加西”名字的网球鞋以及显示音乐家elton john喝“可口可乐”的可口可乐饮料广告片。

最近有人模仿赵本山的声音和形象进行表演引发的纠纷(注:参见魏全胜、金芳著《谁‘克隆’了赵本山》,《法制日报》,1998年3月17日第5版。

),表明我国应尽快考虑综合运用包括对表示商业关系的任何事物的混同, 如因商标的不正当使用, 致使企业之间的隶属关系(affiliation )或合作关系(sponsorship)发生的混同。

五、《示范条款》第3条述要

杨文龙委员:中药产业亟须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一直以来,我国对中药的知识产权保护比较薄弱,中药产业的健康良性发展面临知识产权保护的瓶颈。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仁和药业总裁杨文龙建议,要加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中药产业良性发展。

杨文龙委员介绍,我国对中药的知识产权保护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求,这是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成为我国企业与国外企业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

近年来,国外企业在我国抢先申请的中草药专利已超过1000件,其中不乏我国的一些传统名药。

杨文龙委员在提案中指出,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很多问题:第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科研院所及企业申请数量少,中医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处于无保护状态。

第二,保护方法落后,申请中药品种保护时需要公开生产配方及生产工艺,企业的科研成果往往得不到保护。

第三,国内企业专利申请多为复方制剂,保护范围小,侵权判定困难,中药专利保护不利于走向世界。

第四,祖传秘方、偏方缺乏标准、规范,面临被叫停的尴尬局面。

第五,知识产权保护没有形成体系,缺乏中药知识产权研究和管理专业人才,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始终处于民间自发状态。

针对上述问题,杨文龙委员提出促进我国中药产业良性循环发展的建议: 第一,增强中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国家应大力支持企业申请中药专利、商标;加大宣传力度,使企业从科研、经营和发展战略的高度上重视中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第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理论研究。

建议在中医药高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对中药行业的从业人员开展培训,重点培养专门人才。

第三,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帮助企业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专利制度,建立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倡导和扶持企业申请中药国际专利;对祖传秘方、偏方等不适宜专利保护的传统工艺、方法等,应采取技术秘密等方式实施保护。

第四,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平衡作用,解决中药品种保护与药品专利保护的权利冲突问题。

有关部门应组织企业有序申请专利,特别是对已经有一定生产规模的中药品种,实行重点保护。

第五,尽快形成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充分利用国际有关知识产权规则和条约,规制国外药企巨头滥用知识产权,防止中药知识产权流失。

(中国工商报 记者 潘传龙

信息检索技术专利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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