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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解读:第六十三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00:46:1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法解读:第六十三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来

专利法解读:第六十三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



专利法解读:第六十三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对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几种情况进行了规定。

一、按照专利权的独占性质,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应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但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法律上不认为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法律上这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是对专利权的一种限制性规定,目的是在合理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同时保护社会及公众的利益。

二、依照本条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包括: 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即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其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依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一经在市场上第一次售出后,专利权人的权利即为用尽,他人再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需再经专利权人许可,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如果专利产品的每一次使用、销售都要经过专利权许可,将会阻碍专利产品的流通,对社会公众不利。

而如果专利产品不能在市场上与其他商品一样正常流通,对专利权人实现自己的利益也不利。

2。他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这种情况下称之为“先用权人的实施权”。

先用权是对专利权的又一种限制,这种限制可以消除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已经投入人力、物力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没有先申请专利而带来的不能再实施自己的智力成果的不“公平”结果。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先用权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只限于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

超过原有的范围内制造和使用的,则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对专利权的这一限制,是为了保证国际交通的国际惯例,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其目的是为了鼓励进行科学技术研究。

但限于“专为”进行科学研究和科学实验,即仅限于不是为了生产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科研活动。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这种情况下本属于侵权行为,但考虑到这种行为属于非恶意行为,故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本款规定,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应当能够证明: 第一,本人确实不知道自己使用或者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产品属于合法来源。

否则将不能适用本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来



【出处】《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在我国,人民陪审制既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一项一度被写入宪法的宪法原则。

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实施,更是以立法的形式奠定了人民陪审制在国家司法制度中的地位。

然而,现实中陪审制的适用状况却令人堪忧,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广泛存在,在实质上颠覆了立法者对人民陪审制的设计初衷。

即便是《决定》实施之后,这一局面也并未得到根本性的转变。

[1] 这是为什么?人民陪审制在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的根源在哪里?其出路又在何方?现有学术研究对人民陪审制及相关问题已有了较深的积淀。

[2]毫无疑问,既有研究对于学术推进和政策制定都是有相当贡献的,但由于分析框架的单一,核心命题大多集中在人民陪审与司法民主之关系,研究重心也多集中于比较中外陪审的制度差异上,在制度考察方面贡献颇丰的同时,对我国陪审制的现状认识却还显简单。

本文以民事诉讼中的人民陪审制运行情况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框架的转换,将观察视角从陪审制度本身的价值和意义转移到陪审制度中的各个具体主体,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视角出发,考察各个主体在陪审制度中的利益需求,发现国家出于政治目的,大力推广人民陪审制的符号意义,但陪审制的司法功能却由于缺乏足够的制度支持,而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初审法院和当事人广泛排斥,并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异化。

换言之,作为一项政治制度,陪审制因为得到了国家(中央立法机关)和部分陪审员(以担任陪审员为荣的公民)的支持,保留着一定的活力;而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却并没有发挥其内在的功能和价值。

展望未来,鉴于国家不可能废弃该制度,因而应当结合我国民事诉讼中陪审制运行的现实困境——而不是简单的模仿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或是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在不损害各方主体既有利益的情况下,进行制度补充和修复,使人民陪审制在头顶司法民主化光环的同时,亦成为民事纠纷解决之利器。

一、国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功能 从1998年9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在全国人大召开的一次会议上提出“要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并认为这是一项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到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正式实施,可以看到,我国的立法(者)至少在最近几年,非常重视陪审制度,并予较高的评价。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一贯坚持的观点,法在任何时候都是统治阶级国家意志的反映,上述政策和法律似乎表明,对于国家来说,陪审制度是我国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具有独特的重要功能。

然而,如果匆忙地得出这一结论,便仅仅流于表象了,那么,国家为什么需要陪审制度,为什么要给予陪审制度如此之高的评价?这种态度能否成为公众乃至法律家对于陪审制的预期的依据?无疑,从功能上看,陪审制度具有司法民主化、吸收民众参与、制约法官权力等功能,但本文的分析将证明,作为一项由法律(某些时候甚至是宪法)直接确定的制度,陪审制对于国家的意义,与其说是功能上的,毋宁说是政治上的,换言之,陪审制的象征意义从来都大于其实际功能。

从渊源上追踪,我国的陪审制度尽管可以通过牵强附会,在古代法制史上找到若干的类似物(例如西周时期的“三刺断狱”),但是真正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明确地在法律上确立,却是在清末修律时期。

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进呈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第四章“刑事民事通用规则”的第二节,是我国律法对陪审制度的第一次规范性规定。

该《草案》仿效欧美而成,因而虽然是第一次涉足陪审制度,但却用27条的篇幅,对陪审制度的意义、适用条件、陪审员拟定方式、组成方式、回避方式、陪审程序等内容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这一《草案》后因张之洞为首的地方督抚的异议未能正式实施,却是我国陪审制度发展史上不可抹煞的开篇之作。

值得玩味的是,在地方督抚的强烈反对的压力之下,修律大臣们,尤其是曾在香港政界浸染,并在伦敦林肯律师会所(Lincoln Inn)接受专业法律训练的伍廷芳,却依然坚持确立陪审制度。

这其中,固然有制衡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的意义,但更重要的原因却是陪审制度系欧美诉讼制度的特色和精华,对其模仿和移植能够在形式上最大限度地实现中国司法制度的近代化,而司法制度的近代化的最根本目的则是收回治外法权,实现司法主权的独立。

[3]可见,陪审制度在清末的移植和引进,其对于大清帝国的最重要意义,并不在于作为一项审判制度提高审判质量,而是作为司法近代化的标志之一,让列强明晰中国法制的进步,从而归还司法主权。

事实上,借助陪审制度的司法属性来实现政治目的,并非中国独有。

在英国,恰恰是日耳曼人的侵入催生了以抵制或削弱外族法官垄断司法权为宗旨的陪审制。

从原始背景上观之,陪审制在英中两国的发轫,颇有一脉相承的意味。

民国时期,由于提倡司法精英化,因而基本没有真正实行陪审制度。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地区,陪审制度却一直都得到了保留和坚持。

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的《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到抗战时期各抗日根据地关于诉讼和司法的规范性文件(如《晋察冀边区陪审制暂行办法》、《山东省陪审暂行办法》),乃至广为推广的马锡武审判方式中,陪审制度都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4]然而,我们有理由怀疑,这些陪审制度性质上并非一项司法制度,而是一项政治制度。

正如有研究者在分析苏区陪审制度的功能时指出的,以陪审制度为代表的苏区法律制度,与国民党政府的司法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它对于广大工农民众实行十分宽泛的民主主义,奠定了人民民主司法制度的基础。

[5]的确,在民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政权所确立的陪审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彰显人民民主政权的优越性,而未必是基于陪审制度本身之于司法的功能。

正因如此,与清末修律中将陪审制度系统的法条化相反,共产党政权下的陪审制度的相关规定,大多呈现出一种“粗线条”的模式,而并没有十分完善的制度规划。

[6]这一思路,在进人新中国时期之后依然得到了延续和发展。

[7]对于国家而言,陪审制不是司法制度,而是政治制度,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体现,实质上并不服务于司法审判活动,而是服务于政治活动、群众运动,因而一度成为了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阶级斗争的有效工具。

[8] 时至今日,陪审制度再次受到国家的重视,其象征意义依然高于作为司法制度的实际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人大常委会上阐述《决定》的立法说明时,提到了四项立法理由:(1)是司法工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重要体现,是落实宪法关于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权力的重要保障;(2)是弘扬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3)是增强司法活动透明度,强化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监督的现实需要;(4)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必要措施。

[9]可见,立法者对人民陪审制度功能的解读,依然是从司法民主化这一政治功能出发的。

也正是因为陪审制度被贴上了“司法民主”的标签,国家政权才不会断然否定陪审制度,无论其是否行之有效。

正因为国家的关注焦点是陪审制度本身的政治符号和象征意义,因而,无论是《决定》本身,还是《决定》出台之后的两年间,对于陪审制度的具体运行并没有提供更多的制度规范或系统保障。

《决定》中最引人注目的改革措施是“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样的权力”,但事实上,这一“振奋人心”的措施并无新意,[10]早已被《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明确确立;相反,对于长期司法实践中陪审员权力普遍地被严重虚化的问题,《决定》却并未提供任何有效措施。

可见,《决定》所凸显的依然只是陪审制度一贯象征的社会主义国家司法的民主性,而陪审制度在运行中是否能承载司法民主化和审判监督的功能,却值得怀疑。

对于我国陪审制度进行这番粗线条的系谱学考察,并不是希望揭示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由来,而是希望从中考察出国家在陪审制度确立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和预期的利益。

无论是清末还是现在,对于代表国家政权的立法者而言,陪审制度的具体运作情形都非其最关心的,陪审制度的有无才是其真正在意的。

国家可以容忍成本昂贵的、不完善的、甚至没有真正实施的陪审制,却决不能允许在立法层面完全抹煞陪审制的存在。

因为陪审制度所能体现的民主性、参与性,无疑是先进的价值,应当为现代民主法制国家所享有。

故而可以说,陪审制之于国家的象征意义要远远大于其实质功能。

从这一意义上看,普通法国家在陪审团制度日渐式微的今天依然要保留一部分陪审制(尽管使用概率已趋近于零),[11]与我们大张旗鼓地宣扬重视陪审制,其实也是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普通法国家受制于宪法传统和审判原则,我国则是为了尊重政治传统和制衡司法腐败,但无论如何,陪审制都是国家不能离弃的一块金字招牌。

二、法院:“招之即来,挥之即去”的人力资源 由于最高法院和初审法院在功能上的显著差异,它们对待陪审制度的态度也必然会存在区别。

最高法院立足于形成政策的功能,其态度将更接近于国家的立法者,在《最高人民法院五年规划》中,其对陪审制度的观点其实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观点的延伸。

而对广大初审法院来说,陪审制度贯穿于审判过程之中,与他们自己的审判活动关联密切,因而他们更加关注其实在的功能和价值。

本文此处所分析的法院,是指初审法院系统,且主要是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

在我国,陪审制度的运行是与合议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当陪审制度在个案中真正实行时,意味着陪审员参加个案庭审,这一案件采用合议制审理。

而合议制的适用,一般会使法庭审判活动大大复杂化。

最明显的是,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上,不同的审判人员根据庭审所形成的心证未必相同,故而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也未必一致。

此外,在具体程序细节上与独任制也会有明显差别,例如在庭审活动中,诉讼指挥权不再由一名法官独享,所有的审判人员都有权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问。

因而,合议制较之独任制,法庭的审判权是由若干审判人员分享,而非一名法官独享。

这也正是立法者设立合议制的题中之意。

在合议制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明确区分完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即职业合议庭)与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即混合合议庭)之间的区别。

从立法对于陪审员角色和权力的配置来看,二者对权力的行使方式也不应当有所区别。

然而,陪审员身份的特殊性,注定了其角色在合议庭审理过程中不可能与职业法官完全重合,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作为法律专家的职业法官对作为法律外行的陪审员的排斥和轻视。

这一现象往往引致一般的法学研究者批评职业法官的“专横”,并要求通过一定制度设计保障陪审员的审判权不被弱化。

然而,对这一现象的深层次分析却可以发现,这种排斥和轻视具有先天的合理性。

第一,陪审员大多并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因而职业法官有理由怀疑其审理案件的质量。

在我国,由于陪审员的产生程序缺乏系统的规定,因而陪审员的审理水平不能得到保障。

职业法官在学历条件和任职资格上都有统一的规定,一般具有法学学士学位。

因而职业法官在知识上的优势地位使其对陪审员有先天的不信任感。

第二,陪审员缺乏审判经验,因而职业法官有理由怀疑其审理案件的效率。

在我国,职业法官在任职之前一般都有担任书记员的工作经验,因而其审判经验丰富,对庭审中的问题一般能够提纲挈领的加以归纳整理。

而陪审员接触的案件有限,面对复杂的证据和控辩双方未必针锋相对的辩论,其归纳争点、形成心证的时间都会超过职业法官。

第三,陪审员不了解审判活动的潜规则,因而职业法官不愿意与其分享审判权。

陪审员属于法院体制之外,不受法院体制的约束,因而对于体制内的若干潜规则并不了解熟悉。

职业法官却必须面对“结案率”、“错案追究”、“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等法院系统内部的考核要求。

这些考核要求必然会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具体方式产生影响。

而由于此类内部要求属于潜规则,职业法官很难直接与陪审员进行沟通,因而只能以“忽略”的方式,将审判权集中于自己手中,再因地制宜地加以调整。

正是因为职业法官在法律知识、审判经验和潜规则上对陪审员具有不可变更的强大优势,使其自然而然地排斥陪审员与其分享审判权。

否则,如果真的按照经典模式组成合议庭,就可能会造成案件审理出现错误(陪审员法律知识不足)、案件积压(陪审员审判经验不足)以及影响考评(陪审员不知晓潜规则)等情况。

此外,我们还可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陪审员主动放弃审判权力,甘当“橡皮图章”。

对此,除了路径依赖的解释外,陪审员面对职业法官在上述三方面的强大优势地位时所产生的严重不自信,也是一个合理的解释。

其实,正如布迪厄所言,对场域中的行动者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因素,都“必须先通过场域的特有形式和力量的特定总结环节,预先经历一次重新形塑的过程。

”[12]换言之,场域内的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由其他外在的因素决定的,而是由具有自主性的场域的内部逻辑和对应关系所决定的。

而在法庭审理这一特殊的“场域”之中,职业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在审判智识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称性,当这种不对称性被不断扩大,成为一种制度性不对称,则二者在场域中的对应关系(homologfes)就被固化,职业法官成为了支配者,而陪审员则成为被支配者,陪审员因而必然无法分享和审判员同等的权力。

这种由于知识分工差异导致的权力结构次序,以及在该结构下所产生的问题,并非我国独有:在实行参审制的国家(如德国),由于法律的极端抽象化,陪审员对于规范的理解也感觉非常困难,因而相当依赖职业法官的意见,在合议过程中,职业法官的意见对于陪审员的裁判决定具有实际意义。

[13]

与别人专利相似属于刑事案件吗



对于专利申请是要了解一下具体的手续,如果专利权申请得到保护的情况下,被他人侵权或者是冒犯是属于相对比较严重的一种违法行为,要接受相应的处罚。

那么与别人专利相似属于刑事案件吗?下面小编给大家具体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值得指出,这里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存储、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时间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存储、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被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此外,多次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以用于理解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应当提交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说明其外观设计保护的独创部位及内容;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已向中国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设计要点图”的,专利档案可以作为认定外观设计要点的证据。

(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出具中国国家专利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关证据,用以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排除仅起功能、效果作用,而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中看不见或者不对产品产生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

(二)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法律规定如果未经专利人同意就盗用专利的,则构成侵犯专利权,双方可以私下商议解决此问题;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另一方的解决方案,或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的,专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进行维权,也可以向专门管理专利的部门进行处理;如果管理部门确定此侵权行为成立的,则应该立马责令相关人停止侵权,如果侵权人不服从的,则可以自收到通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过了时间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的,管理部门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管理部门可以就侵权应赔偿金额与侵权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专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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