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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许可知识,专利申请一般要多长时间?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4 01:18:44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实施许可知识,专利申请一般要多长时间?
专利实施许可知识
转让合实施许可都是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但二者有本质区别。
专利实施许可是指专利权人允许他人在约定的期间和地域内实施专利权所保护的发明创造;而转让专利权则是将专利权在有效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的所有权利让与他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是将对专利申请享有的权利让与他人。
尽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不同于专利实施许可,但是在实践中,二者往往会发生一定的联系。
例如,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转让其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前,有的已经与他人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对在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除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许可合同所规定的原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由受让人承受。
与专利权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通常方式,也是认定是否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根本依据。
一、专利实施许可的性质 专利实施许可的实质就是专利权人将实施专利的权利授予被许可人。
专利实施许可类似于有形财产的出租,但是专利实施许可与有形财产的出租又有很大的区别;有形财产在同一时刻只能出租给一个承租人,而专利权可以在同一时刻许可若干人实施。
对于专利权人来讲,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是其行使专利权的方式之一;对于被许可人来讲,专利实施许可是被许可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必要前提,但被许可人对该专利仅仅享有实施权,不享有所有权。
所以,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项专利。
当然,如果专利权人在合同中约定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实施,则被许可人有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
在法律上,专利权人可以允许被许可人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在专利权效力所及的全部地域,从事各种实施专利的行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
专利权人由于签订许可合同而与被许可人分享专利权带来的利益,放弃他在市场上的部分独占地位,但是他得到了使用费。
另一方面,被许可人付出了代价,但是他得到了实施专利的权利。
当然,专利权人也可以对被许可人的实施行为施加种种限制。
例如,实施的行为可以仅仅是制造或者销售,而不一定包括所有的实施行为;实施的地域可以仅仅是国内某一地区,而不一定包括全国;实施的期限可以是一定期限,而不一定是专利权的全部期限;在被许可人超越这些限制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保留以侵权诉讼控告被许可人的权利。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不仅直接通过与专利权人谈判而获得许可需要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而且按照专利法第十四条和第六章的规定不必获得专利权人许可就实施其专利的,也需要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是书面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
但是,根据本条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这两部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在实践中到底应当以哪部法律为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和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规定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作出的。
因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依照专利法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
之所以要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是因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标的,以及专利权是无形的,无法向动产那样进行交割而及时清结。
如果不订立书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就难以证明合同成立与否及许可的具体内容。
当然,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除了特同属外,信件和数据电文等都属于书面形式。
但是,如果认定在任何情况下实施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带来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将在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解释中展开讨论。
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之前,本条中有“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的措词。
按照原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十四条实施他人专利的,不必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
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删除了这一措词,这表明即使是依照专利法第十四条获得实施他人专利的权利,也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支付使用费。
此外,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原条文中的“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改为“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
三、被许可人应当支付使用费 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任何人要实施专利,就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当然,在实践中,专利权人通过与他人进行交叉许可而不收取使用费的情况也是存在的。
如何合理地计算专利使用费,是许可合同中很重要、但也是比较困难的一个问题。
专利使用费的确定取决于许多因素,其中主要包括: (1) 专利权人研究开发专利技术所支出的费用;(2) 被许可人使用专利技术所能获得的经济收益;(3) 专利许可的类型、实施的行为种类和期限;(4) 被许可人支付使用费的方式和时间。
此外,市场上是否有可供选择的替代技术、技术改进的前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讨价还价能力,也是影响使用费的因素。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
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总算和提成费两种方式各有优缺点。
采用总算方式,专利权人得到款项早,风险较小,但有可能需要交纳的税多些,而且如果以后产品的销路好,专利权人就得不到额外的好处。
当然,如果以后产品达不到预期的销售额,这种方式就会给被许可人带来风险。
采用提成费的方式,被许可人使分期支付的,则被许可人承担的风险比较小,但是如果以后产品的销售情况非常好,则专利权人就可以获得较高的提成费。
在许多情况下,专利使用费是采用入门费和提成费结合的方式支付的。
四、专利实施许可的类型 按照被许可人取得的实施权的范围,可以将专利实施许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专利申请一般要多长时间?
我们在平时的生活中可能会有一些自己的创意发明等等,这就是属于我们自己的权利,是可以申请专利权保护的,具体申请流程是怎样的呢,很多人都不了解。
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带来专利如何申请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申请专利方法:申请专利,首先应当提交必要的申请文件,并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发明专利应当进行初审和实质审查。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经初步审查后,方可授权和公布。
其次,发明专利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权利要求书,必要时提供说明书附图。
最后实用新型专利应当提交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需要去国家知识产权局去申请。
具体到如何申报专利,可以聘请专利代理机构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并向国家知识产权递交申请文件,经国家知识产权审核符合专利权授予的条件,则可以获得专利权。
(一)专利申报需要的时间: 1、发明专利申请一般在3年以上可以收到授权通知书。
2、实用新型专利一般在12-17个月可以收到授权通知书。
3、外观设计专利一般在8-12个月可以收到授权通知书。
(二)专利申请流程: 1、确认需要申请的专利类型。
2、检索同类型专利,可自主检索,也可委托代理机构更全面地检索。
3、准备申请文件,提交进入申请步骤。
4、获得受理通知书。
5、初步审查。
(若是发明专利申请,初审前发明专利申请首先要进行保密审查,需要保密的,按保密程序处理。
6、公布阶段(特指发明专利申请)。
7、实质审查(特指发明专利)。
对专利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以及专利法规定的其它实质性条件进行全面审查。
8、授权阶段。
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在第五步审查合格后,就可以直接进入授权阶段了。
左右。
发明专利时间不一定,要求提前公开的情况下,有1年多、两年授权的。
不要求提前公开的话4-5年授权的也有,6年以上的也有,但是不是很多。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太x板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天x建筑板业责任有限公司(代理人:北京市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x永泰科技有限公司 2002年12月31日,原告北京太x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x板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发泡水泥复合板的生产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2004年12月2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专利号为02159997.1。
2005年,原告以被告北京天x建筑板业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x建筑公司”)、北京天x永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x永泰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制造并销售与通过原告涉案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新产品相同的产品,构成了对原告涉案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专利侵权,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不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另外,被告所实施的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的专利方法。
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本案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侵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建筑行业领域的惯例以及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表明,涉案专利所指的发泡水泥复合板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其次,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只有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时,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才应当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对于是否属于新产品,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
因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为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故其应当承担证明被告实施其专利方法的举证义务。
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制造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因此,不能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最后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对于二审争议总结了三个焦点:首先在于确认涉案专利方法所直接生产的发泡水泥复合板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其次,天x建筑公司、天x永泰公司生产的水泥板产品与太x板业公司的发泡水泥复合板产品是否相同;第三,天x建筑公司、天x永泰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产品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新产品的认定事实清楚;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天x建筑公司的天x板与太x公司的发泡水泥复合板为结构上不相同的产品;正因为太x板业公司用专利方法所生产的发泡水泥复合板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天x建筑公司的天x板与太x板业公司的发泡水泥复合板为不相同的产品,故二审法院认为其已经没有必要再对天x建筑公司、天x永泰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进行评判。
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个有关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否应该倒置的典型案例,虽然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
然而,笔者在专利侵权诉讼的实践中发现,很多当事人甚至包括部分法官对这一法律规定的理解都存在一定偏差。
专利诉讼也属于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关于总的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
但是,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如果一味按照上述举证分担原则就可能会显失公平。
譬如某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权人指控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侵犯其专利权,被控侵权人是否在该新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了专利方法,只有亲临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才能了解,而且还必须通过某种手段将其在生产现场所了解到的制造方法固定下来才可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然而,在市场经营主体已经有较强保密意识的今天,上述取证过程对于专利权人来讲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
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既无法通过解剖被控侵权人的产品来推断其相应的制造方法,也无法接近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来获得相关专利方法的侵权证据。
因此,如果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来要求专利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是明显不公平的。
考虑到这种情况下涉及到的专利是关于新产品而不是已有产品的制造方法,因此我们可以推定,既然在该方法专利申请之前国内没有生产过这种新产品,自然也就没有任何有关该新产品的制造方法。
而现在涉嫌侵权人既然能够生产出这种法律意义上的新产品,也就可以推定涉嫌侵权人使用的制造方法就是该专利方法,如果涉嫌侵权人认为其制造方法不同于该专利方法,则应该为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对于该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专利权人来说才是公平的。
正是基于这种逻辑,立法者在考虑了公平原则的同时兼顾证据距离、获取证据的方便程度等因素后,才在专利法中规定了专利侵权纠纷中唯一的一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
[page] (一)专利侵权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 从字面上来理解,适用专利法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条件应该说是非常明确的。
从该法律规定出发,可以进一步将其适用条件具体分解如下: 1、涉及到的专利必须是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 首先应该明确,专利方法可以细分为制造方法、测试方法、处理方法或者通讯方法等等。
我们这里涉及到举证责任倒置情形的只能是“制造方法”,而且必须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
什么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
但是,一些地方的法院系统对此做出了具有借鉴意义的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第一款明确指出: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新产品”,是指在国内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
因此,只有涉及到符合上述条件的“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时,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2、按照涉嫌侵权方法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必须是与按照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产品”:
专利实施许可知识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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