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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侵权诉讼 七、专利权侵权抗辩,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的区别?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0 10:37:50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权侵权诉讼 七、专利权侵权抗辩,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的区别?

专利权侵权诉讼 七、专利权侵权抗辩



专利权侵权诉讼 七、专利权侵权抗辩 1、诉讼主体适格及专利权效力抗辩 1)、诉讼主体适格抗辩——不适格,驳回起诉。

2)、专利权效力抗辩——分为形式无效抗辩和实质无效抗辩,形式无效抗辩:被诉侵权人以专利权超过保护期、被专利权人放弃、被生效法律文书宣告无效的;实质抗辩: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应当被宣告无效的,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法院作出专利权侵权案判决前,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并生效。

2、滥用专利权抗辩 分为滥用专利权和恶意取得专利权,实践中很难认定专利权人是否属于滥用专利权和恶意取得专利权,本文不展开。

3、不侵权抗辩 1)、缺少技术特征的不侵权抗辩 相对应于侵权判定“全面覆盖原则”,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技术特征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不构成相同、不构成等同的不侵权抗辩 相对应于侵权判定中的“相同侵权”、“等同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中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不构成侵权专利权。

这里所称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是指:一)、该技术特征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了一项新的技术方案。

二)、该技术特征在功能、效果上明显优于权利要求中对于的技术特征,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这种变化具有实质性的改进,而不是显而易见的。

3)、变劣省略的不侵权抗辩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省略权利要求中个别技术特征或者以简单或低级的技术特征替换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舍弃或显著降低权利要求中与该技术特征对应的性能和效果从而形成变劣技术方案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4)、非生产经营目的的不侵权抗辩 专利法第11条,对于侵权主体有“为生产经营目的”的限定,所以,对于任何单位或个人非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4、不视为侵权抗辩(专利法69条) 1)、权利用尽抗辩 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2)、先用权抗辩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上述情形下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的区别?



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的区别? 技术开发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存在的一个最大的差别就在于: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对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所订立的一个开发方案。

开发方案的最终结果可能形成一项可以申请的专利技术、也可能是一项非专利技术。

但是技术转让合同有一个大的前提是,在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时,合同的转让方就应该拥有该项专利的专利权、或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即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转让特定和现有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内容,不包括转让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

因此,技术开发合同是对一项尚未掌握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的研发所订立的合同。

而技术转让合同是转让一项现有的、特定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的合同。

但是,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又是存在比较紧密的联系的。

比如,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合同成果最终能够申请专利,且合同约定的专利申请权在研究开发方(受托方)。

则研究开发方除了可以取得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收入外,在其符合条件申请到专利后,他还可以作为转让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印度专家解释如何保护在软件开发时产生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全球软件产业的发展根基。

各国法律均已针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可用于保护软件的知识产权主要有下列四种:专利、版权、商业秘密和商标。

这四种知识产权会以不同的形式来保护好软件。

具体来讲,专利、版权和商业秘密能够保护好软件技术本身,而商标则可用来将上述软件与市场上其他的软件产品区分开来。

从现实情况来看,绝大部分的软件开发人员会选择以版权或者专利的形式来为自己的软件创新成果提供保护。

尽管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但是专利和版权都是用来保护企业或者个人的创新成果不会遭到其他人抄袭和剽窃的利器。

通常,版权可用来保护某些概念的具体表现形式。

换言之,版权保护的适用范围是具体的作品,而不是该作品所包含的概念。

由世界贸易组织(WTO)负责管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已经就“如何为软件产品提供版权保护”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TRIPS中第10条的规定,WTO成员必须要将计算机程序(无论是目标代码还是源代码)看成是一种文字作品,并以此来提供版权保护。

因此,一旦软件的开发人员编写出了新的代码并将其记录到某种介质之中,那么上述编码就可以自动获得版权保护。

而在成为版权所有人之后,上述软件的开发人员将有权阻止他人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制造、销售或者发行已获得版权的代码。

与版权相比,TRIPS似乎并没有就软件的专利保护工作做出具体的界定。

但是,TRIPS中的第27条也确实为软件获得专利保护提供了可能性。

根据第27条的规定,只要某件发明能够满足可专利性的最低要求,即具备新颖性、实用性以及非显而易见性,那么无论该发明涉及哪一个领域,其都可以获得专利保护。

与版权所有人一样,专利所有人也有权阻止他人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制造、销售或者发行自己的发明成果。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相比于版权,专利权往往能够为知识产权所有人提供更加充分和广泛的保护。

而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就在于版权保护的范围通常只会延伸到一种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专利的保护范围则可以涵盖到发明的核心功能。

显然,由于专利能够提供更加充足的保护,因此软件的开发人员会更加倾向于以这种形式来为自己的软件提供保护。

不过,与版权保护相比,获得专利保护的成本肯定会更高一些,因为专利的申请人必须要在每一个需要提供保护的国家或者地区当中提出专利保护申请。

印度软件行业的现状 目前,有一部分印度的软件公司对于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一事仍然没有太多的热情,理由是这些企业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在这件事情上投入太多的精力。

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就在于很多印度的软件公司都是在开展所谓的“外包”业务,因此这些企业会先入为主地认定相关软件的所有权并不归自己所有。

换句话来讲,即便上述企业真的创造出了属于自己的、且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成果,它们也不会意识到这一点。

因此,本文建议印度的软件公司应该更加深入地学习了解相关的法律。

特别是,印度的版权法律早已明确指出软件在该国是能够按照文字作品的分类来获得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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