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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流程与时间修改规定,专利申请文件可以修改吗?怎么改?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5-07 17:23:41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流程与时间修改规定,专利申请文件可以修改吗?怎么修改?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流程与时间修改规定,专利申请文件可以修改吗?怎么修改?



专利法、实施细则、实施指南对答复通知书时规定的修改要求:
(1)A 33:对发明和实用新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目的:对修改的限制是为了防止由于修改而违反先申请原则); (2)R51.3: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


1、18个月公布之前的修改—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主动修改或在初审期间应专利局的要求作出修改——法37条 ;
2、三年之内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的修改—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或者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对发明专利申请可以进行主动修改的——细则51条1款;
3、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修改;
4、分案申请时提出的修改;
5、请求复审或对无效请求进行意见陈述时的修改;
6、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修改。


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可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即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细则第51条第3款。

然而,对于虽然其时机或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其内容与范围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修改,只要经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这种修改就可以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意的、相当于按照通知书要求进行的修改,因而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可以接受。

这样处理有利于缩短审查程序。

但是,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不能被视为经审查员同意的修改——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1节。

四种不符合细则51条的修改不能视作审查员同意的修改的情况:
(1) 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扩大了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2) 改变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3) 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
(4)增加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1)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①对独立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增加技术特征),针对 A22、A26(4)、R21(2)、 R20(1);
②变更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主题类型、主题名称,针对 R20(1)、 A26(4)、 A22;
③删除权利要求,针对 A31(1)、 A26(4)、R20(1);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流程与时间修改规定,专利的主动修改的时机和修改标准



在专利的审查过程中,除了克服审查意见中的缺陷而做出的被动修改外,还可以进行主动修改。

本文来为大家介绍专利修改中的主动修改。

主动修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以下规定进行修改:
法条1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法条2第五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法条3第一百一十二条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适用本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其中,法条1是规定了主动修改的时机,法条2是规定了进行主动修改提交文件时的要求,法条3是规定了对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主动修改的时机,除了以上三款法条外,还必须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要求。

另外,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八章的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允许申请人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弥补撰写申请文件时的时候,但是,同时也对修改施加了一定的限制,看修改的内容是否有悖于在先申请,目的是维持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专利权人通过事后修改的方式把申请日时无法体现在原有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添加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从而为实质上在后的发明抢占了在先申请日,这对其他公众是不公平的。

此外,相比于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被动修改,主动修改的修改程度与之有所区别: (1)“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概念,与“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的概念不同,在实际的修改过程中,主动修改可能会出现修改后扩大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情况,但并没有超过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比如在说明书中记载了比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更大的技术方案。

(2)《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仅仅是限制了修改不能超范围,但是没有限制权利要求的重新划分,即发明人可以在后期重新划分权利要求,确定新的保护范围。

(3)主动修改可以增加权利要求的数量,在后期主动修改时,将一权利要求拆分成多条,且在主动修改期间增加权利要求一般不会要求缴纳权利要求附加费。

(4)被动修改仅能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但是主动修改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多次修改。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流程与时间修改规定,第四次《专利法》修改简评



我国现行《专利法》于1985年实施,并分别于1992年、2000年、2008年进行过三次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研究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于2012年8月10日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此后专利法修改草案数易其稿。


第四次《专利法》修改历时8年之久。

此次修改的亮点包括: 针对恶意侵权可以适用一至五倍的惩罚性赔偿,并将法定赔偿额下限从一万元提高到三万元,上限从一百万元提高至五百万元(参见本文第七部分); 设立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并行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使得创新药专利权人得以在药品审批环节即阻止侵权的仿制药流入市场(参见本文第八部分); 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延长至15年并将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纳入保护范围,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可享有国内优先权(参见本文第一部分); 设立了在发明专利申请因不合理审查而延迟授权时的发明专利保护期调整制度以及补偿新药因行政审批冗长而使得专利产品上市推迟的新药发明专利的保护期延长制度(参见本文第五部分)。

此外,本次修改还涉及职务发明、奖励及报酬、开放许可制度、专利权滥用等内容。

1。 局部外观设计被纳入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 修改后《专利法》第六条将局部外观设计纳入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

现行《专利法》将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限于“产品的整体”,《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规定,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如袜跟、帽檐、杯把等。

但在社会分工以及产品设计进一步精细化发展的趋势下,要求产品的部分设计得到保护的业界呼声日趋高涨。

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并于2015年4月1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就明确建议将产品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专利法保护范围。

该说明中提到:“我国现行专利法只对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局部外观设计创新很容易被人通过简单拼凑、替换等方式加以模仿,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不利于激励我国设计创新产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为满足创新主体对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需求,顺应国际外观设计制度的发展趋势,建议将对产品局部做出的外观设计纳入专利法保护范围。

”另外从审查实践来看,在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后,目前困扰申请人和审查员的一个难题“何为完整的产品设计”将不再成为一个问题,这样,无论是申请还是审查,均会聚焦在外观创新设计的判断上,使得判断结论更加客观和准确。

2。 外观设计保护期限增至15年 修改后《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

即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由现行的10年延长至15年。

我国关于外观设计的10年保护期限首次在1992年《专利法》中写入,至今未做过修订,现行保护期限执行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中规定的10年最低标准。

但随着外观设计的经济价值和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许多国家纷纷延长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

一方面,为适应我国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的需要,另一方面,从鼓励创新主体创作出更具有美感和商业价值的外观设计的角度考虑,修改后《专利法》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由现行专利法规定的10年延长至15年。

当然,此次保护期延长的适用对象是否包括截止2021年6月1日仍有效的现有外观设计专利以及申请日在2021年6月1日之前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因涉及到专利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等的平衡,尚需立法进一步澄清。

3。 外观设计增加了6个月的国内优先权 修改后《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了外观设计的国内优先权规定,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现行《专利法》规定了享有国内优先权的客体仅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修改后《专利法》将客体范围扩展到全部申请类型。

由于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周期非常短,因此,修改后《专利法》所规定的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或有可能在某种极端情况下成为申请人恢复权利的手段。

如,在优先权期限内,外观设计被驳回或视撤后,申请人可借助该优先权制度,在克服缺陷后重新申请。

修改后《专利法》第六条在原第六条第一款后增加“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该条文对单位依法处置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起到一定的明确及指引作用。

修改后《专利法》第十五条在原第十六条的基础上,新增“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作为第二款。

根据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关于“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的有关规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可以通过约定、通过规章制度规定以及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支付。

本次专利法修改吸收了实践中企业已经实际采取的股权、期权、分红等收益分享机制,鼓励单位采取多种方式与发明人、设计人分享创新收益,有利于促进科技创新,进一步推动专利的实施和运用。

后续对《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修订时,可能会考虑将本条所规定的收益分享机制纳入奖励和报酬的方式中。

修改后《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本条第一款主要涉及对滥用专利权的规制,第二款则涉及滥用专利权造成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后果的反垄断救济。

1。 关于滥用专利权的规制 针对滥用专利权的行为,业内人士已多次呼吁特别立法,但此次方得以在专利法中正式登场。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基本民事活动规则,也在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七条予以规定,滥用专利权的判断以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滥用专利权多以恶意诉讼的方式体现,包括: 专利权人利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无需实质审查的审查制度,将明显不具备授权条件的技术方案恶意申请为专利,并在专利授权后,利用该专利起诉相关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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