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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申请的修改时机、修改方式及修改策略

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1-04-01 11:04:37

 
      由于申请人提交的PCT申请通常需要进入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法及专利申请审查实践各有不同,撰写申请文件时难以使得申请文件满足所有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要求,因此,在进入不同国家或地区时需要根据该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主动修改,以完善申请文件,避免不必要的审查意见并从而节约申请成本。以下对 Euro-PCT申请实践中的主动修改时机、修改要求、以及申请人需要注意的修改策略进行简单介绍。
 
1.主动修改时机
      对于中国申请人提交的Euro-PCT申请,其在国际阶段的国际检索单位通常为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人可以在以下时机进行主动修改。
      (1)进入欧洲阶段时可以同时提交主动修改(Rule 159(1)(b) EPC)。
      (2)进入欧洲阶段后,根据Rule 161/162条的通知发文日起6个月内,申请人可根据Rule 161(2) EPC的邀请提交主动修改。对于以上修改时机,申请人可以在进入欧洲地区阶段后随时提交修改,而无需等待根据Rule 161/162条的通知的下发,并且可以在根据 Rule161/162条的通知设定的6个月期限届满前不限次数进行修改。
      (3)在补充检索报告及补充检索意见发出后,根据Rule 70条对补充检索意见答复的邀请的通知发文日起6个月内(communication under Rule 70(2) and Rule 70a(2) EPC,R137(2) EPC)。对于上述修改时机,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欧洲补充检索报告后随时提交修改,而无需等待70条通知的下发,并且可以在70条通知设定的6个月期限届满前不限次数进行修改。
      (4)如果申请人放弃收到Rule 70条通知的权利,由于EPO不会下发检索意见,申请会直接进入审查阶段,申请人可以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时进行主动修改3。
      (5)在专利授权后,只要异议程序未启动,申请人可以进行主动修改,但该修改需是限制已授权的权利要求(Article 105a EPC),而在异议程序启动后,限制修改程序即终止。
      (6)利用分案的时机进行主动修改(Rule 36(1)EPC)4,即在最早申请(母案)已经下发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情况下,在首次通知书之日起24个月届满之前可以提出分案申请,或者在EPO的审查员首次提出专利申请不符合单一性的要求的情况下,从审查员发出该通知书之日起24个月届满之前可以提出分案申请。但是,根据对欧洲专利公约的最新修改5,上述24个月的期限限制将于2014年4月1日起被取消,也就是说,如果24个月的期限在2014年4月1日以前的申请,仍沿用原规定。2014年4月1日后如果原申请仍在进行中,则即使超过了上述24个月的期限仍可以提出分案申请。因此,对于有可能在2014年4月1日以前授权的申请,如果申请人希望后续提出分案申请,则可考虑延长原申请的授权期限,已获得分案的机会。
 
2.修改的方式及要求
      在提交修改的申请文件时,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交替换页和一封修改请求书进一步说明修改涉及具体内容以及所述修改的基础(R137(4) EPC)。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要求包括不允许超出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内容(Article 123(2) EPC)。EPO对修改超范围的审查是比较严格的,根据欧洲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从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中“直接的、毫无疑义的导出”的内容才能不被认为超范围,在审查实践中,EPO的审查员对于该点的把握通常比较趋向于对申请文件做字面上的解释,因此,申请人提交修改时最好给出该修改在原申请文件中的具体依据,以方便审查员审查并由此加快审查进度。另外,一旦在审查员进行检索之后,申请人提交的修改不能增加未经审查员检索的主题,否则不会被审查员所接受。
      另外,虽然 EPO提供欧洲专利申请授权后的限制修改机会,并且在提交修改时不需要向官方提供修改理由,但是需要满足Rule 95(2) EPC规定的条件,并需要交纳1105欧元官费,另外如限制修改被接受,需要交纳打印费,并且向EPO和所有生效国家专利局提交修改的译文,这其中会涉及翻译费,所以启动限制修改程序费用总体而言相对昂贵。因此,申请人应尽量利用上述提到的授权前主动修改机会来充分完善申请文件,尽可能避免使用授权后的限制修改程序以节约申请成本。
 
3.修改的相关策略
      如以上1中所述,EPO提供的主动修改机会比较多,但是申请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EPC的规定,EPO只针对检索过的主题进行审查,因此申请人在EPO进行检索之前,应仔细检查权利要求是否需要修改,以避免将重要的权利要求排除在审查员的检索范围之外。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况下,EPO的审查员会限制检索范围:
      (1)申请中的权利要求存在单一性问题,审查员通常会只检索第一套独立权利要求,因此申请人在EPO进行检索之前,应仔细检查权利要求,必要时将权利要求进行合理排序,以确保对申请人最重要的权利要求能够被检索和审查;
      (2)在一件专利申请中,一个类别(例如,装置、方法、用途)下有多项独立权利要求(除Rule43(2) EPC规定的3种例外情况),如果存在一个类别下有多项独立权利要求的情况,审查员会发通知让申请人指明需要检索的权项,在申请人未指明的情况下,EPO只针对每个类别下的第一套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检索。
      根据 EPO的相关规定,对于超出15项的权利要求要缴纳权利要求附加费。与中国的规定不同的是,EPO允许权利要求书中存在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如果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项数较多,申请人可以在进入欧洲阶段时通过主动修改将一些从属权利要求合并成多项从属的形式,以减少权利要求的项数,节约申请费用。
      另外,在符合以上提到的修改要求之外,EPC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禁止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要确保符合一个类别下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的规定),也不禁止在申请过程中通过修改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Rule 159(1)(b) EPC),因此,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主动修改的时机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以完善保护范围。因此,申请人应充分利用以上1中所提到的审查员进行检索之前修改时机1)和 2)来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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