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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体育使用乔丹为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不构成侵害姓名权? |商标资讯
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0-08-05 22:32:38
美国NBA巨星迈克尔•乔丹与中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经再审作出最终判决,该判决部分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认为再审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标志“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
迈克尔•乔丹同时还向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了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诉讼,认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中使用了“乔丹”字样而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
一、《民法通则》保护的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和名组成的姓名《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
姓名包括姓和名两部分,姓和名的组合,构成一个自然人的完整的文字符号和标识,因而姓名是自然人的人身专用文字符号和标记,是自然人姓名权的客体。
它的意义在于,姓名在法律上是某一自然人与其他自然人区别开来,便于参加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
就美国Michael Jordan的姓名而言,既有名,也有姓,中文的乔丹只是对其英文姓的中文音译,即“迈克尔·乔丹”的一部分,不包括其名的部分,不构成完整的姓名,因而不是中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姓名权的客体。
如果说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中的“乔丹”二字是一个姓名的话,那么据统计在中国目前存在的4000多个乔丹,都有权对该公司主张侵害姓名权,但问题是,不能因为这4000多个人的姓名叫乔丹,就主张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了其姓名权,更不能在4000多个人之间相互主张侵害了自己的姓名权。
既然中国以乔丹命名的自然人都不能因为使用了“乔丹”二字而主张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了其姓名权,作为美国Michael Jordan当然也不能仅因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涉及了其姓名中的姓而主张侵害了其姓名权。
二、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侵害姓名权行为的表现方式按照《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侵害姓名权的主要行为方式,是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姓名。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姓名权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
盗用他人姓名,表现为未经本人授权,擅自以姓名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造成姓名权人或者公共利益损害的行为。
行为人都是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在心理上都是故意,在客观上,都造成了损害后果。
无论是盗用或者是假冒姓名,都是通过非法使用他人姓名达到混同姓名权人的人格特征的目的,使人认为这种行为就是姓名权人在实施的行为。
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就不构成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在本案中,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对美国公民Michael Jordan的姓名并没有实施盗用或者假冒的行为。
首先,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假冒迈克尔·乔丹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因此,不构成假冒姓名的行为。
其次,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中使用“乔丹”二字,仅仅是与美国公民Michael Jordan的姓的中文音译相同,并不存在“通过非法使用他人姓名达到混同姓名权人的人格特征的目的,使人认为这种行为就是姓名权人在实施的行为”的特征。
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公开权的侵害中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侵害公开权的行为,也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规则。
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因此而造成这些人格权所包含的财产利益损失的,就是通常说的对公开权的侵害。这就是所谓的“人格权商品化权”,或者“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保护”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这种损害赔偿,行为人的行为应当首先构成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也要符合《民法通则》第99条关于保护姓名权的规定。
四、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命名是行使名称权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在中国法的环境下,任何一个企业法人都享有名称权,都有权给自己的企业命名,只要该命名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不违反公序良俗,就是合法行为,经过企业登记以后,就享有名称权,法律予以保护禁止他人侵害。
作为企业法人的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的企业法人命名为,行使的是《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的名称权,不存在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是合法行为,法律依法予以保护,他人不得干涉,也不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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