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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看懂 为什么倩女幽魂ONLINE商标不能注册,今日头条商标就能注册? |商标资
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0-08-03 00:33:07
“基本相同的案件应该得到基本相同的审理结果”,这是公平正义精神在案件审理中的具体体现。
初看“今日头条”案和“倩女幽魂”案的报道,可能会有疑惑:为什么今日头条商标可以注册,而倩女幽魂商标就不能注册呢?
《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但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 等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长期或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具有显著性。
“今日头条”案中,法院判决指出:“头条号”作为互联网的信息发布平台,均为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所有,该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检索资料、广告服务协议与发票等证据证明了今日头条商标的可注册性。
但在“倩女幽魂”案中,法院指出,网易公司推出了名为“倩女幽魂”的系列网络游戏,并经长期宣传,使该系列游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若将倩女幽魂ONLINE及图商标使用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倩女幽魂”为在线游戏或服务的名称或内容,而不是将其作为服务提供者加以识别。也就是说,在该案中,“倩女幽魂”经过使用获得的知名度反而对其申请注册商标起到了阻碍作用。
如何认识两案中的这种“显著性的差异”呢?
一、在“今日头条”案中,关于显著特征的适用条款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其核心判理在于:今日头条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与“今日头条”的含义关联性较远,商评委认为该商标直接表示了前述服务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
而在“倩女幽魂”案中,其适用条款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核心判理在于:倩女幽魂ONLINE及图商标使用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倩女幽魂”为在线游戏或服务的名称或内容,而不是将其作为服务提供者加以识别。
因此,站在两案裁判者的角度来看,两案并非“同案”,自然也就不存在“同判”。
二、商品名称是否均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提供者的作用,正如笔者所指出的,前述“核心差异”是站在两案裁判者的角度作出的论述。
例如,“倩女幽魂”案中,法院认为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倩女幽魂”为在线游戏或服务的名称或内容,而不是将其作为服务提供者加以识别。
抽象一下的话,该论述可以转换为,特定标志如果易被认定为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则该标志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作用。
该抽象过后的结论是否正确呢?
关于商品名称与商标注册的关系,《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商品名称均不能获准注册为商标,而仅仅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之所以对商品的通用名称作出这一限制,是因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已经和商品合二为一了,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提供者的作用。
通用名称以外的其他商品名称能否注册为商标呢?
商标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
一方面,《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另一方面,《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即使特定标志易使相关公众认定为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只要其并非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则不能绝对地认定其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在满足可识别性的条件下,该标志仍然可以获准注册为商标。
三、在先生效判决对在后判决的效力在“倩女幽魂”案中,笔者觉得还有一个关键因素影响着判决结果,那就是在先生效的判决。
在“倩女幽魂”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与前案均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倩女幽魂ONLINE及图商标与前案中的倩女幽魂online商标基本相同,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也都是第41类的“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故对此种商标申请注册的审查认定,应当与上级法院的在先生效判决保持一致,即倩女幽魂ONLIN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四、两案中是否隐含在先权利的裁判理念。
例,在“今日头条”案中,法院“判理”部分记载的“‘今日头条’作为引擎产品、‘头条号’作为互联网的信息发布平台,均为北京字节跳动公司所有”的内容;在“倩女幽魂”案中,法院“判理”部分记载的“‘倩女幽魂’最初为电影、电视剧名称,后网易公司推出了名为‘倩女幽魂’的系列网络游戏,并经长期宣传,使该系列游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的内容。
如果只看法律适用的话,不论是“今日头条”案中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还是“倩女幽魂”案中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均与相关引擎或者游戏产品由谁开发、所有没有关系,而只需要判断该特定标志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即可。
在“今日头条”案和“倩女幽魂”案中,其法律适用虽然是《商标法》关于显著性的规定,但裁判者似乎也隐含着一定的在先权利的裁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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