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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例:“中石化”侵权纠纷,店名是自己的,但员工服装印有他人注册
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0-03-01 15:47:01
法院查明的事实: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注册了满天星、S1NOPEC、朝阳图案、中国石化、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EASYJOY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朱寨加油站立柱广告牌上有类似“朝阳图案”图案、“××”图案、“快捷”字样,工作人员服装背后有“SINOCEP”英文字母。
另查明,朱寨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强,经营范围为汽油、机油、柴油零售。
法院认为,
第一,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注册了满天星、S1NOPEC、朝阳图案、中国石化、中石化等注册商标。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EASYJOY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基于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朱寨加油站的立柱广告牌上使用的圆状图案组合成的图案标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朝阳商标近似、“××”图案与第4638026号(××)近似、“快捷”文字与第4683311号近似,工作人员服装背后有“SINOCEP”英文字母与第1948353号S1NOPEC近似,能够导致一般公众在加油时误认为朱寨加油站的服务来源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或与该公司有某种联系,故可以认定朱寨加油站使用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近似的商标标识,其行为属于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朱寨加油站、王强称案涉立柱广告牌不是其所有,身穿背后有“SINOCEP”字母的人员不是其工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论观点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以及朱寨加油站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案应结合被侵权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朱寨加油站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加油机数量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8200元(含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慈圣镇朱寨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第1385942号商标(朝阳商标)、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1948353号S1NOPE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柘城县慈圣镇朱寨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82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736元、被告柘城县慈圣镇朱寨加油站负担1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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