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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例:不知道所销售商品 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提供合法来
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0-02-29 15:56:23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福客旺食品商店因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福客旺商店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诉讼中福客旺商店提供了销售红酒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有进货的配送销售单、与少华烟酒商行老板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谈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销售的红酒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福客旺商店系小型超市,进货渠道只能向周边提供生活品、快速消费品的批发商进货,仅能提供销售单,不可能提供正规发票。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当。
(二)内蒙古包头市天信公证处(2017)包天信内民字第1089号公证书存在效力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是公证购物时间与公证产品封存时间有近6个小时之差,存在产品掉包或与其他超市购买红酒混淆的可能;二是封存购买红酒的人员并不是公证员李某,而是公证员助理刘磊磊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尹轩。故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三)福客旺商店系小型超市,服务范围仅是附近小区居民,服务人数较少,除去成本每月剩余利润仅几千元,原审判决确定一万元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福客旺商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内蒙古包头市天信公证处(2017)包天信内民字第1089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福客旺商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该规定,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对销售的侵权产品不知情,不具有主观恶意,销售的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于赔偿责任。
本案中,福客旺商店主张其对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但该商店的经营者杨森和作为从事经营酒水达6年之久的经营者,应当对购进的酒水是否涉嫌侵权有较高的鉴别力,并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
根据福客旺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所记载的红酒价格,其购进一箱“750华夏至尊”红酒价格是55元、“750长城干红95”价格是70元,远远低于正品价格。
考虑到中粮集团的“长城”“华夏”等葡萄酒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福客旺商店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葡萄酒是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具有主观过错。其称不知道相关葡萄酒侵犯他人商标权,有违常理。
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对福客旺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该公证书内容记载了公证取证过程,并附有实物照片、票据和工作记录,加盖有公证处印章及公证员签章。公证书及所附工作记录中记载了公证人员公证取证的过程及证物封存的详细经过。
福客旺商店申请再审主张的证物封存人员不相符合的问题,并不存在,其主张与事实不符。福客旺商店提出的公证购物时间与证物封存时间有近6个小时之差,存在产品掉包或混淆的可能,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福客旺商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福客旺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根据本案中粮集团的商标知名度、福客旺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中粮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福客旺商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福客旺食品商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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