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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案例:道康宁、白云

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0-02-25 12:52:46

 
被告人李某等人在一无名厂房内,组织工人大量生产假冒美国道康宁公司注册商标“道康宁”广州市白云粘胶厂注册商标“白云”建筑用硅酮胶产品并销售牟利。
 
同年9月4日,警察在上述工场、仓库当场缴获了假冒“康道宁”白云”等注册商标的玻璃胶成品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96586元),以及用于制造假冒产品的原料和机器一批。
 
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上述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达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明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冯麒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李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分别上诉、辩护提出,其只是假冒产品生产工场的雇员,被告人李某、陈某非经营者,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且认罪态度好;假冒产品已被收缴,尚未造成注册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李某、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冯某在生产假冒产品的工场内负责安排具体生产活动,承担管理职能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但三人并非假冒产品生产工场的投资经营者,并非非法利润的直接获取人,而只是领取工资的雇员,受雇用从事假冒产品的生产,其工资也仅较普通工人的工资略高,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根据上诉人李某、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冯某是以雇工的身份参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的情节而认定三人为从犯,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冯某的定罪部分: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李某、陈某、原审被告人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李某、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李达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四、上诉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五、原审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处罚金一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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