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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冲突介绍,迪士尼默认拥有同人作品版权争议介绍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6:35:26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冲突法律纠纷案介绍,迪士尼“默认拥有同人作品版权”争议介绍。



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冲突法律纠纷案介绍


平行进口作为一种常见的国际贸易方式,其常因货物跨境转移导致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冲突而引发法律纠纷。

涉案饮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广州市东方科苑进出口有限公司依法履行进口报关手续的合法正品,属于平行进口商品,该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东方科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说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来源于商标权人。

该进口行为已经损害了商标的功能,不能因东方科苑公司主张平行进口就认定其不侵权。

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刚刚审结的一起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审案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激烈辩论。

在该案中,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认为东方科苑公司申报进口的“Franziskaner”教士小麦啤酒涉嫌侵犯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将其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科苑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须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20万余元。

东方科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后者经审理后认定涉案行为系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百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纠纷:进口商品引发争议 资料显示,百威公司经德国弗兰齐丝卡纳公司授权,获得第G1241072号、G807592号“Franziskaner”等多件商标在中国市场使用及维权等权利。

2022年1月,广东海珠海关扣留一批东方科苑公司申报进口的“Franziskaner”教士小麦啤酒。

百威公司认为该批啤酒涉嫌侵犯自己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将东方科苑公司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

对于百威公司的起诉,东方科苑公司辩称,被诉产品由商标权人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生产制造,获得了商标权人母公司百威英博集团及其控股企业的合法授权,该产品系东方科苑公司合法进口的正品,有合法来源并依法履行了进口报关手续,属于平行进口贸易中的合法进口产品,自己已尽到进口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科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啤酒属于商标注册人弗兰齐丝卡纳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啤酒正品,因此不构成商标平行进口行为。

被诉商品上使用与百威公司获得许可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百威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一审判决,东方科苑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结合在案证据,支持了东方科苑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被诉行为不侵犯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迪士尼“默认拥有同人作品版权”争议介绍


迪士尼对其作品版权保护的严防死守,在业内颇为著名,但日前,一位来自日本的画手在社交平台推特上发出疑问,称其于2014年创作并发布在动漫网站上的迪士尼同人作品,未经告知已被迪士尼开发成衍生品,并在上海迪士尼进行了公开销售。

对此,有业界人士透露,同人作品属于二次创作,迪士尼允许二次创作行为的前提是,默认同人作品版权归属于迪士尼。

对于上述“默认条款”,上海迪士尼度假区官方网站上的介绍是:“如果我们授权您创作、公布、上传、分发、公开展示或公开表演使用我方版权内容二次生成的作品,则我们向您授予一项非排他性许可,以使用创作所需的我方版权内容来创作衍生作品。

但授予该项许可的前提条件是,您将您创作作品的所有权利都转让给我们。

如该等权利未转让给我们,则您使用我们的版权内容创作衍生作品的许可应属无效。

” 迪士尼的这一条款引发广泛争议,不少人觉得这种“拿来主义”无法可依,站不住脚。

有法学专家表示,在不侵犯原作品版权的情况下,同人作品只要能够满足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则同人作品版权应当归二次创作者所有。

目前,迪士尼也并未起诉二次创作者未经许可使用其版权内容进行创作。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则介绍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则主要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之中。

虽然上述规定源自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看似与国际公约接轨,但依然存在有待完善之处。

我国现行商标法确立了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只能制止“同类混淆”,而驰名的注册商标却能禁止“跨类淡化”的不同保护标准。

但是,一件商标驰名与否,与该商标注册与否其实没有太大联系,而与该商标被实际使用后所产生的知名程度以及声誉状况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

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一旦为公众所熟知或者具有市场声誉,应该一视同仁,获得同样的保护。

对于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含义,各种观点大相径庭。

这很大程度上是“误导公众”一词含义不明确,同时指向了混淆和淡化所导致的。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驰名的注册商标保护的字面意思是防止对驰名的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

因此,在有人恶意注册他人驰名的注册商标超过五年的情况下,虽然驰名商标拥有者可以制止其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却反而无法制止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

于是,在个案中,法院不得不通过“举重以明轻”的原理进行推论。

同时,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没有明确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能出现的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声誉的行为。

在此类案件中,我国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裁判说理往往或回避了被告侵权行为究竟是造成混淆抑或是淡化的损害后果,或仅仅以“来源混淆或误认”为标准进行裁判,以至于在存在“搭便车”或者淡化但未必存在混淆的情况下,就可能导致被告的不正当行为继续“合法”存在。

目前,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将拒绝注册理由和侵权救济规则混合在一起,同时,将驰名商标侵权救济规则(禁止使用规则)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救济规则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中,使得现行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侵权救济的规则体系分散,以至于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章是否适用于驰名商标(尤其是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存在很大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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