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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6:29:22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国知局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知局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介绍
为全面贯彻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2—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和《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优化协作配合机制,强化协同保护力度,深化司法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合作。
一、总体要求 认真落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指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明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建设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
二、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 (一)明确联络机构。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法庭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作为统筹协同保护工作的日常联络机构,分别确定一名联络人,负责日常沟通联络。
(二)建立会商机制。
最高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会商机制,定期组织召开会议,重点针对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普遍性、趋势性问题加强研究,提出对策,以会议纪要、会签文件、共同出台指导意见等形式确认共识,并由责任方负责落实。
(三)加强信息共享。
推动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授权确权和司法审判相关信息交流机制,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的新问题、新情况加强沟通联系,提高执法司法水平。
健全完善最高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现有专线,促进行政、司法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
重点加强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服判息诉率、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一二审维持率、驰名商标认定记录等指标统计信息的共享,提高知识产权行政授权确权和相关司法审判工作效率。
三、加强业务协作 (四)推动协同保护相关法律政策完善。
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制修订过程中,充分交流意见。
推进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规律的诉讼规范,健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
(五)促进行政标准与司法标准统一。
建立专利、商标的授权确权标准、司法和行政执法证据标准的反馈沟通机制,发挥司法支持监督依法行政的职能,促进包括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在内的行政裁决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协调统一。
(六)指导推进协同保护。
加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人院协作配合,推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申请强制执行相关工作有效开展。
加快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与关联授权确权行政程序的协调审理,尽快稳定权利状态,提高维权效率。
(七)加强专业技术支撑。
各级法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健全完善并充分利用双方已建立的专家咨询库和技术调查人才库,加强跨区域资源共享,推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中专业技术问题认定途径的科学化、统一化。
(八)加强重点业务研讨。
共同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宏观战略的研究,围绕关键领域、重点行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重大疑难和前沿问题,开展联合调研,加强在重大理论课题立项、研究和成果转化等方面的合作。
(九)推进跨区域协作共建。
加强对各级法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督促,围绕国家制定的区域发展战略规划,共同推进重点地法院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合作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体系。
(十)深度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
最高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国际合作中密切配合,共同跟踪研究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国际发展趋势和问题,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
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国际谈判中加强沟通,切实维护我国知识产权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三)含有地名。
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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