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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地球》侵犯著作权案讲解,直播翻唱如何定性著作权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6:00:44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流浪地球》侵犯著作权案讲解,直播翻唱如何定性著作权。
《流浪地球》侵犯著作权案讲解
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下称上海三中院)就陈某、林某、赖某等8人侵犯著作权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涉及盗播《流浪地球》《廉政风云》等热门电影,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法院经审理当庭作出判决,判处主犯陈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到有期徒刑10个月不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陈某受境外人员“野草”委托,在国内先后招募被告人林某、赖某、严某、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伍某某等人,组建“鸡组工作室”QQ聊天群,为“野草”更新维护“www。131zy。net”“www。156zy。cc”“www。caijizy。com”等多个盗版影视资源网站。
其中,陈某负责发布任务并给“鸡组工作室”群内其他成员发放报酬;林某负责招募部分人员、培训督促其他成员完成工作任务、统计工作量等;赖某、严某、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伍某某等人负责登录远程服务器,通过从人人影视、西瓜影视、OK资源网等网站下载或者从爱奇艺、优酷等网站下载后转化格式,以及通过百度云盘分享等方式获取片源,下载至远程服务器上,再将远程服务器上的片源上传至云转码服务器,通过云转码服务器进行切片、转码、添加赌博网站广告及水印、生成链接,最后将转码生成的链接复制粘贴至上述盗版影视资源网站,从而维护、更新上述盗版影视资源网站不同板块内容。
庭审过程中,经检察机关申请并经法庭同意,由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出庭对云转码平台的功能、切片的运用等专业性问题进行演示说明。
直播翻唱如何定性著作权
随着直播网站的兴起,主播在直播间利用音乐、视频资源进行翻唱的方式不断丰富,与此同时,版权问题也浮出水面。
在此类纠纷中,对主播在直播间翻唱究竟是侵犯权利人的表演权还是著作权法中的其他权利,业界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在直播间中表演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应纳入著作权法中其他权利的控制范围。
主播在网络直播中翻唱歌曲可能会侵犯该歌曲的表演权而非其他权利。
众所周知,著作权属于对世权、绝对权,“绝对权法定”是物权法定的当然延伸,刚刚颁布的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按照“绝对权法定原则”,著作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而创设。
恰如诸多学者所言,以弹性模糊的“其他权利”兜底,不仅不符合商业实践,更会颠覆“绝对权法定”这一基本原则,降低行为自由和经营活动的可预期性,陷社会大众于随时可能被控侵权的境地,应当避免在司法裁判中适用。
在审理直播歌曲类版权纠纷时,在对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权利进行比较和取舍之前,早已预设了其他权利。
当其合理性基础站不住脚时,法官会考虑适用其他权利类型。
由于网络直播缺乏“无线电”传播环节,也不是对已广播的作品进行有线传播、转播或以其他方式二次传播,故从字面上难以纳入“广播权”调整。
又由于网络直播不属于“交互式”传播,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故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剩下的也就只有表演权了。
如果说反向排除法只是一种无可奈何的权宜之计,那正向推演法则更能巩固认定的正确性,因为文义解释优先于体系解释。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表述,表演权控制两种作品利用方式:“活表演”,即公开表演作品;“机械表演”,即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网络直播歌曲演唱的行为之所以不属于“机械表演”,关键原因并不在于其不是近距离物理空间内的“播送”,不是通过机器设备如留声机、扬声筒“二次播送”已经被人表演后的作品,而在于其本质上属于以人的声音、表情、姿态或技巧来演绎再现作品,具备“活表演”特征。
“活表演”是以人为主体来演绎表达已有作品,并将表演成果“即时公开”,故但凡是“即时公开”的表演行为,无论是近距离面对面的接触,还是除无线电广播方式直播之外远距离借助直播技术而获及,都属于“活表演”范畴。
无疑,网络直播歌曲演唱满足“活表演”的所有构成要件,其与传统意义上的“活表演”的唯一区别仅在于演唱者与听众并不同处于所谓的“现场”即近距离的物理空间内,但“现场”并不是“活表演”的法定要件。
即使“现场”属于“活表演”的要素,网络直播间也足以构成“现场”,因为随着电视直播及流媒体技术的普及,千里之外一屏之隔的观众早已觉得自己身临其境就在现场。
任何一个词语的含义,都不是天然固有的或唯一不变的,而是取决于解读者所处的时代语境以及是否达成了共识。
换言之,认定侵犯何种权利实际上是一项法律适用工作,其不仅要合乎逻辑及条文的字面含义,更要符合社会的普遍认知与行业惯例,保证裁判的可接受性。
直播平台上的主播在相对封闭的物理空间内演唱歌曲,并借助影音设备和流媒体技术将这一精彩的、动态的表演过程即时传播出去让粉丝们看到,这与在音乐厅里欣赏一位歌手的演唱并无本质区别。
最高法院以案阐明权利要求如何解释
一审法院判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做出了与一审判决完全不一样的判决,为什么?案件亮点在于应该如何解释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的专利为一种触摸屏及其多路采样的方法,权利要求1的描述如下:
1、一种触摸屏,包括红外发射管、红外接收管、触摸检测区、第一级处理电路及第二级处理电路,至少有两个红外接收管同时接收来自同一红外发射管发射的红外光,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与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数量相同且一一对应,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将所获取的接收信号经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同时过滤干扰光信号后由多路转一路的多选开关输出至所述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
由于分析过程涉及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因此,将权利要求16的内容在此引入:
16、一种交互式显示器,所述交互式显示器包括显示面板和触摸屏,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摸屏为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触摸屏。
针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原告(专利权利方)和被告(专利侵权方)对多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考虑到此次分析主要针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因此,本文将与两处与权利要求的解释的争议特征进行分析,两处争议特征为:1。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触摸屏”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2。被诉侵权产品有无涉案专利的“触摸检测区”技术特征。
围绕上述争议特征,原告主要意见为:1。涉案专利的发明名称仅是对涉案专利保护技术方案的总结,不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就是安装在屏幕内的,不需要再另外安装一个显示屏;2。触摸检测区是结构性特征,体现在附图1。
被告主要意见为:1。被诉侵权产品只是一些线路板,是触摸屏的组件。
任何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都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触摸屏,其隐含了触摸屏的相关结构特征,从具体特征限定上也证明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主题是具有触摸功能的屏幕;在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时,首先应当考虑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第8页有明确记载;2。触摸检测区是供用户触摸的具体结构,见说明书第[0102]段及附图第10-12。
原告教科书证据第695页第二段:触摸检测装置安装在显示器屏幕前面,用于检测用户触摸位置,接收后送触摸屏控制器,触摸屏控制器的主要作用是从触摸点检测装置上检测接收触摸信息,并将其它转换成触摸点坐标,再送给CPU,它同时能接收CPU发来的命令并加以执行。
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所述的触摸屏是包含权利要求1-7所述的触摸屏。
一审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关于“一种触摸屏”的主题名称 第一,“触摸屏”的主题名称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具体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种触摸屏”,但说明书对触摸屏的概念或含义没有定义。
《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在显示器屏幕上加一层感应膜,用手指或其他笔形物轻触屏幕就可以使计算机执行操作,这种屏幕叫‘触摸屏’”。
从该解释可以看出,触摸屏是有形介质,该介质位于普通显示器的上方,其主要功能是用于感应和触摸,该解释与教科书关于“触摸屏简介”部分的“触摸屏是在普通显示器屏幕前固定的一块附加屏幕”的描述相一致。
第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屏的结构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7][0080][0089]段分别记载:图1、图4为涉案专利触摸屏第一、二实施例的结构示意图;通篇相同的附图标记指代相同的元件。
《现代汉语词典》载明,“元件”意为“构成机器、仪表等的一部分,多由若干零件组成。
”《》将之解释为“元件即是小型的机器、仪器的组成部分,其本身常由若干零件构成,可以在同类产品上通用;常指电器、无线电、仪表等工业的某些零件,如电容、晶体管、游丝、发条等。
”上述均将“元件”解释为有形实体而非虚拟空间。
涉案专利图1、图4的结构示意图均显示附图标识103为触摸检测区,而附图标识103在第[0102]段明确记载“触摸屏中的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同段还有“触摸屏1600位于显示面板1900的前方(面向用户的方向)”的描述。
通过阅读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触摸屏”有“屏”的结构且能够指明其具体位置及材质,即触摸检测区103是触摸屏1600的部分区域,均为玻璃、亚克力等透明材料制成,且位于显示面板的正前方;显示面板与触摸屏并非同屏,而是两块屏。
第三,对于原告提出的涉案说明书第[0102]段关于“触摸检测区103为透明材料制成”等的描述仅是权利要求16的实施例,不能以此来解释权利要求1的主张。
首先,说明书中公开的实施例并非仅对应权利要求相应项下的实施例,而是贯穿于整个说明书;其次,在说明书中没有特别界定的情况下,把同一份专利中的同一术语解释为不同含义也不符合解释逻辑;再次,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通篇相同的附图标记指代相同的元件”,该特别界定已经明确附图标记103指代的含义不因权利要求不同而不同,且“元件”是有形实体而不是虚拟空间;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载明“所述触摸屏为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触摸屏”,直接指向或引用了权利要求1。
可见,原告忽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通篇相同的附图标记指代相同的元件”的特别说明及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6之间的引用和被引用关系,孤立地认为此“触摸屏”非彼“触摸屏”,把权利要求1的触摸屏与权利要求16的触摸屏分作不同解释,不仅不符合解释逻辑,也背离了权利要求对说明书的概括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范围的基本规则,使专利权人获得的专利保护超过了其对既有科技知识的贡献,应予驳回。
第四,为了准确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还要注意理清一个问题:“触摸框”与“触摸屏”并不是相同产品。
原告在起诉状明确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红外触摸框”,专利行政执法部门查扣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登记名称是“触摸框”“电控板”或“电路板组件”。
对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触摸框产品或更接近触摸框产品,原告虽未否认,如在法庭询问中称“我们的专利产品是与被诉产品一样的,是触摸框,销售给他人之后由其他公司安装屏幕后销售”,但认为触摸框与触摸屏是相同产品。
依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以及市场销售状况来看,触摸框与触摸屏并不是相同产品。
事实上,在原告申请的专利号为202221189580.4、名称为“红外触摸框和红外触摸屏”的实用新型专利中,“红外触摸框”“红外触摸屏”分别是独立权利要求,这也说明,原告自己也认为“红外触摸框”与“红外触摸屏”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技术方案既然不同,依该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当然不同。
二是涉案专利也并非仅指红外式(线)触摸屏。
其一,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是“触摸屏”而非“红外(线)触摸屏”。
2。关于“触摸检测区”技术特征 参见前述关于解释触摸屏具有屏体结构的论述,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7][0080][0089][0091][0092][0102]段的描述和附图1、4、10、11、12,涉案专利的103区域为触摸检测区,其为玻璃、亚克力等透明材料制成,该区域设置的目的是用于检测用户的触摸位置,从而实现对位于其上的触摸物体的定位。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专利说明书多处记载“实现对位于触摸检测区上的触摸物体的定位”,此处的“上”从通常语义理解也应是处在一个实体的面上,而不是一个空间上。
因为,虚拟空间,其上下、左右、前后的位置关系因没有参照物而无法确定。
因而,原告所称的触摸检测区就是电路板所围绕起的(空间)区域的解释既不符合常理,也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相符。
3。其他 第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说明书的解释作用及实施例不能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问题。
首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对于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不可或缺,两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密切关联性。
说明书记载的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及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构成权利要求所处的语境或者上下文,只有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才能正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
权利要求的解释就是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含义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必须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才能正确解释权利要求。
其次,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是运用解释规则找出与发明充分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的文字及附图是专利权人自己的选择,其目的是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什么是构成本发明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在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里的文字及措词要和说明书里的解释保持一致,特别是在权利要求及措词不清楚、有争议或使用了自造词的情况下,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就显得尤其重要。
正确的做法当然是按照说明书中的文字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某些必要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做出公平的限缩解释,以使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及附图的支持。
再次,实施例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发挥作用及发挥何种作用还是要看专利权人写入实施例的目的。
如果在权利要求书中宽泛含义术语的解释中,专利权人是通过使用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来将上述宽泛术语进行限定,那么实施例中该限定的含义就应当被用作解释权利要求内容。
更何况,当权利要求是功能性技术特征或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时,更需要将其字面意思限缩到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
总之,割裂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法律关联性以及片面否定实施例在权利解释中的存在价值,将增加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使社会公众无所适从,这不符合相关法律既鼓励创新、又防止挤占公共空间的立法本意。
最高院认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原告向最高院提交了如下2组新证据:
第1组,1。《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重庆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2。《多媒体技术应用基础》(计算机大专教材系列),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3。《计算机组成与结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4版;4。《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应用》(高等学校通用教材),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5。《计算机组成原理》(高职高专计算机系列教材),中国铁道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6。《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大专院校非计算机专业教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7。《多媒体应用技术培训教程》(计算机职业技能培训丛书),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8。《多媒体技术及应用》(高职高专计算机系列教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9。《Authorware7.0多媒体设计实训教程》(21世纪高职高专规划教材),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10。“触摸屏的功能探究”,《办公自动化杂志》期刊论文,2008年7月,总第135期;11。“红外触摸屏技术”,《多媒体世界》,中国知网期刊论文,1995年9月15日。
以上证据拟证明:1。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触摸屏”是一种输入装置,是“红外触摸屏”的上位概念,同时,“触摸屏”根据不同的技术原理,既包括有物理屏实体的触摸屏,也包括没有物理屏实体的触摸屏;2。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触摸检测区”是指判断是否存在触摸的检测区域,从实现方式上来看并不必然需要实体结构;3。原审法院对于“一种触摸屏”的主题名称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对于“触摸检测区”必须具有有形屏实体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第2组,12。广州显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网页;13。佳格公司产品销售网页;14。杭州点拓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网页;15。深圳奇拓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网页;16。深圳大众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产品介绍;17。东莞市红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网页;18。广州联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网页。
以上证据拟证明:1。从“触摸屏”行业现状来看,客观存在大量无玻璃或无实体介质的触摸屏,即无物理屏实体的触摸屏是客观存在的;2。大量的品牌厂商,将所谓的“红外触摸框”称之为红外触摸屏进行展示、说明和销售,或者在展销页面将红外触摸屏与红外触摸框共同使用,并指代相同产品。
针对红外触摸屏这类产品,原审法院严格区分触摸屏与触摸框,与本行业普遍认知相左,不合理地缩小了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院对于原告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
其中,证据1~9系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出版的本领域的教科书,可认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对于原告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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