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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击新冠肺炎专利信息研报》介绍,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立体化工作网络介绍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5:59:32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抗击新冠肺炎专利信息研报》介绍,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立体化工作网络介绍。



《抗击新冠肺炎专利信息研报》介绍


新冠肺炎疫发生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充分发挥专利信息对疫防控科研攻关的专业支撑与引导作用,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助力打赢疫防控阻击战。

完善信息平台,推进信息共享。

组织相关领域专利审查员筛选中外疫防控相关专利技术7000余项,建成新冠肺炎防疫专利信息共享平台。

平台浏览使用量达14.79万人次,覆盖独立用户4.73万人,为防疫药物研发筛选、临床治疗和公众防护等提供信息支撑。

深化情报分析,提供精准支撑。

编制《抗击新冠肺炎专利信息研报》,对治疗用药、预防用药和病毒检测3个关键分支的专利信息进行全面梳理,从化学药、生物药、疫苗、检测方法和检测仪器5个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研究方向建议。

编制《新冠肺炎防治用中药专利情报》,重点对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的诊疗方案中推荐的10个中药处方和12种中成药,开展专利技术路线梳理和核心专利解析。

与联防联控机制科研攻关组密切沟通,组织专门力量持续跟踪分析抗新冠肺炎最新药物专利申请,深度分析有价值有应用前景的专利申请652件,先后向科技部提供分析报告23篇,为一线科研攻关专班和相关专家及时提供重要文献参考。

提供便利救济,畅通绿色通道。

积极落实支持复工复产十条部署,近期出台规定,对因受疫影响造成专利年费迟缴的,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不产生滞纳金。

对涉疫防控的专利商标申请畅通“绿色通道”,对96件专利申请予以优先审查,涉及发明专利申请28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65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3件;共对27件商标注册申请加快审查。


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立体化工作网络介绍


诉求多样化、市场复杂化、技术难度高,这些特征决定了调解在化解知识产权纠纷方面的独特优势。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局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完善首都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在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助力“两区”建设和优化营商环境中的作用,依法、及时、有效化解知识产权领域矛盾纠纷,并提出到2025年“重点区域和行业领域全覆盖”“形成新时代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体系”“建成多元调解工作格局”的工作目标。

《意见》是对2022年由北京8部门联合印发的《北京市加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调解工作意见》的“全新升级”,延续并丰富了“多元调解”的概念和工作思路。

如何理解“多元调解”?北京知识产权局相关工作负责人介绍,将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进行有机衔接、优势互补、协调联动,就是“多元调解工作格局”的具体形态。

《意见》提出的6项主要措施中,强调“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调解工作体系”,明确了北京市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调解协调指导委员会负责全市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推动全市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建设,构建并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统筹推进,行业性专业性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室广泛参与、优势互补的立体化调解工作网络。

据悉,2022年起至今,在北京知识产权局指导下,中国(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指导管理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累计受理各类纠纷3.6607万件,调解结案1.8856万件,调解成功1.1818万件,调解成功率62.7%。

在关于2022年北京受理纠纷的统计中,案件调解结案的平均耗时较审理结案的平均耗时缩短近80%。

《意见》充分表达对重点行业和重点区域的关注,提出积极探索知识产权纠纷易发、多发行业,以及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进一步扩大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覆盖面,推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向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高精尖产业集聚区等重点区域延伸,在重点互联网企业建立高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联系人工作机制等具体措施。

北京知识产权局相关工作负责人介绍,中国(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联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庭,与京东、字节跳动、腾讯等12家在京互联网企业建立了高效解纷联系人机制,通过备案固定联络人,减少企业对接成本,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同时协助企业快速对接多元解纷途径,实现“未诉先办,源头处理”的目标。

各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中,超三成涉及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和瞪羚企业。

目前,该中心已在软件、电子信息、医疗器械等领域指导建立了16家行业性专业性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在“两区”重点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建立12家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室。

“整体来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有力护航了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


出口贸易中商标侵权判断的合理标准介绍


出口贸易中使用商标的商品并不在国内市场流通,经营者在出口商品上使用商标或者接受国外委托在商品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是否构成对国内商标权的侵害,一直都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急需明确认识和统一标准。

否定出口行为构成商标使用的观点主要是基于商标权地域性的考虑,即由于商品未在国内市场流通,国内消费者无法看到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故对于国内消费者而言,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无法发挥识别来源的作用。

但是商标权的地域性更多的涉及权利取得和保护等方面,即商标必须分别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进行注册并获得保护,这并不意味着在一国构成商标使用的行为到了另一个国家便不属于商标使用。

因此,商标使用行为的界定是无国界的、客观的判断过程。

只要商品上贴附的商标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就构成商标性使用,不论该商标是在国内还是国外贴附在商品之上。

首先,应当注意商标使用行为发生的地点和消费者混淆误认发生地点的区别。

在国内贸易中,商标使用的地点和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地点都发生在一国范围内,不存在商标权的地域性问题;但在出口贸易中,商标使用发生在国内,消费者混淆误认则发生在国外。

而商标权的地域性更多的是针对消费者混淆误认而言的,即一般情况下,对于一国获得注册的商标权,该国的商标法只保护该国的消费者免于混淆误认,而不保护国外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但不能因为国内消费者不可能发生混淆误认,而否认商品上所贴附商标具有的识别功能。

在出口贸易中,虽然加工的商品没有在国内销售,但仍进入国外的市场流通,加工方在商品上贴附的商标在国外市场流通过程中客观上也会发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仍应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其次,应当注意是否构成商标使用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区别,不应将侵权判断阶段需要考虑的混淆误认因素提前到是否构成商标使用的判断当中予以考虑,而是应当将是否构成商标使用的界定作为后续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

商标使用只考虑识别来源的可能性,而不考虑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消费者是否混淆误认应作为后续侵权判断的考虑因素。

即使出口行为构成商标使用,由于出口的商品未进入国内市场,国内消费者不可能发生混淆误认,故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出口行为构成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出口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否构成对国内商标权的侵害,实际上涉及国内商标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并不应仅仅因为加工行为发生在国内而径行认定构成侵权,也不应简单地认为商品全部出口到国外而直接认定侵权不成立。

我们认为,在商标法未明确规定出口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应采取实质性影响的标准,即出口行为是否对商标权人的国内外合法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具体可以考虑国内商标权人在国外是否享有商标权、是否在国外具有市场利益、国外委托方是否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侵权故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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