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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讲解,海牙协定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4-02 19:01:40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讲解,海牙协定讲解。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讲解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发展目标设定为到2025年,初步建立以贸易自由便利和投资自由便利为重点的自由贸易港政策制度体系;到2035年,自由贸易港制度体系和运作模式更加成熟,以自由、公平、法治、高水平过程监管为特征的贸易投资规则基本构建,实现贸易自由便利、投资自由便利、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人员进出自由便利、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
本文主要从知识产权角度对海南自贸港在知识产权制度构建和实施方面的建设情况做一入门介绍。
海南省为自贸港制定了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法规,即知产保护条例,条例分为总则、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共治、运用与服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六十二条。
其中,有很多条款反映了海南自贸港因地制宜进识产权保护的特色,比如第八条规定,在“三亚崖州湾科技城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促进南繁育种和深海科技等领域国际合作,建设具有海南特色、国际认同度较高、知识产权营商环境一流的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先行区”;而第十四条强调要“扩大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和保护环节,加强对实质性派生品种的保护,激励育种创新,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
另有一些条款体现了在司法保护和争议解决机制方面海南自贸港的特色,比如第十八条号召“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涉外风险防控体系和跨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市场主体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指导”,而第三十六条“鼓励当事人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对可能进入中国市场的过境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争议相关当事人可以约定临时仲裁。
” 此外,条例还对因知识产权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具体情形、知识产权违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为便于读者的宏观了解,下文将对知产保护条例中的一些具体条款内容进行节选和提炼。
该规定旨在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以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适用于海南省辖区内的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根据该规定,对获批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或地理标志商标、获得国家业务主管部门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技术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成功发行海南省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的牵头团队、获得中国专利金奖、银奖、优秀奖的专利权人、获得中国商标金奖的市场主体、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或示范企业、对列入国家或省知识产权教育试点、示范的学校、通过验收的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申报单位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均给予几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的资助或奖励(后补助性质)。
该等举措表明海南省政府在知识产权领域鼓励创造、促进运用、加强保护和提升服务的决心和行动。
海南自贸港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与其他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案件类型基本相同,即1、审理海南省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2、前述规定以外的由海南省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5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一审案件);3、海南省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以及4、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其管辖的其他案件。
海南自贸港知产法院至成立两周年即2022年12月31日,累计受理各类案件956件,案件受理量增幅明显,2022年新收案件同比增长112.42%。
[1]“第一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和2022年海南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都蜜5号”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截至目前已有6个案例分别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海南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等。
[2] 根据海南自贸港知产保护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新一代信息技术、石油化工新材料、现代生物医药、南繁育种、深海科技、航天科技等重点发展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是海南自贸港重点关注的知识产权领域,在知识产权确权、维权、保护方面均提供便利措施和有力支持。
1。?现代技术手段的运用:明确应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如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建立知识产权纠纷网上处理机制,运用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网络存证、统计分析、跟踪预警等技术手段,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鼓励当事人充分利用区块链、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第九条?、第二十四条) 2。?加强“三合一”改革及技术案件审理: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构建技术调查官、专家陪审员、专家辅助人、技术咨询和鉴定等知识产权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第二十四条) 3。?以促进贸易合作为目标审理知产案件: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妥善处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重大知识产权纠纷,妥善处理国际平行诉讼,确保案件裁判符合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简化跨境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等程序,探索在互惠基础上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途径和方式。
(第二十六条) 4。?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特殊保护: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国内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禁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5。?权利用尽以及对OEM商标使用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注册人或者其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单位、个人售出后,除该商品使用有关注册商标会对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或者声誉造成损害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进口、销售、使用该商品。
允许境外注册商标商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加工并直接出口,但因此容易导致商品来源混淆或者误导公众的除外。
(第三十条?) 6。?鼓励调解:知识产权具体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先行调解。
支持人民调解、商事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依法调解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三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已与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对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进行调研,推进知识产权纠纷一站式多元解决机制建设[3]。
知识产权“全链条、大保护”,持续加强与调解组织联动,调解结果由法院快速进行司法确认或者出具调解书,高效便捷地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4] 7。?推行仲裁:鼓励当事人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对可能进入中国市场的过境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争议相关当事人可以约定临时仲裁。
支持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业务。
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仲裁机构与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业务合作。
(第三十六条) 8。?公证业务创新规定: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提供知识产权创新创造、运用流转、融资增信、证据保全、权利救济等公证服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可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办理知识产权涉外公证业务,不受执业区域限制。
鼓励公证机构开展异地协作,为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公证服务。
(第三十七条) 9。?行政临时禁令: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知识产权具体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如不及时制止将使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经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
发布禁令前,可以要求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适当担保。
经调查,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解除禁令。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涉嫌侵权人对禁令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10。?对重复侵权人的特别举措:知识产权具体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成立的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同一侵权行为人就同一知识产权再次实施相同类型侵权行为,经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知识产权具体管理部门调查属实的,可以直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第五十一条)。
将知识产权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档案,根据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如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或者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公共利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主管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等情形,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五十二条)。
侵权人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罚款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知识产权具体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予以双倍处罚(第五十四条)。
海牙协定讲解
中国于2月5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提交了《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以下简称《海牙协定》)加入书,将于5月5日生效。
这意味着中国申请人或者在中国有住所、经常居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非海牙协定成员国的申请人可以通过该海牙途径递交外观设计国际申请。
《海牙协定》与《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一起构成了专利(发明和实用新型)、商标及外观设计的国际申请服务的“三驾马车”。
外观设计海牙国际申请与PCT国际申请相似,通过一件国际申请指定各个国家的方式,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基础上获得全球保护(海牙协定第14条)。
由于海牙协定还未正式生效,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相配套的审查指南、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也还未最终确定,对于摩拳擦掌、跃跃欲试的中国申请人来说,外观设计海牙国际申请仍然披着一层神秘的面纱,该制度到底有什么样的优缺点,希望本文能给大家提供一些启示和参考。
中国政府交存的是《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1999年)的加入书,因而中国加入的海牙协定严格说来是《工业品外观设计海牙协定的日内瓦文本》(GENEVA ACT OF THE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INDUSTRIAL DESIGNS)。
早在1925年,为了促进在缔约国之间简化外观申请手续,以巴黎公约的特别规定(第19条)的方式通过了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交存的海牙协定(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DEPOSIT OF INDUSTRIAL DESIGNS),并于1928年生效。
此后,该协定分别在1934年的伦敦、1960的海牙进行了修改。
1934年的修改主要参照非实审制国家的制度进行,因而并不适合实审制的国家。
为改善此状况,1960年又进行了修改,同样因为存在着对各缔约国驳回期限(6个月)的要求,而实审制国家6个月内不能保证完成审查,因而敬而远之的状况并未得到根本上的改善。
针对此,为了进一步促进实审制国家的加入,该协定于1999年7月日内瓦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2003年生效)。
此次修改中,各缔约国可以通过单独声明的方式将6个月的驳回期限延长为12个月。
该举措极大地促进了各实审制国家的加入,例如韩国于2014年、美国和日本于2022年、俄罗斯于2022年都分别加入了该1999年协定。
1934年的海牙协定伦敦版本已经于2022年10月18日终结,目前现存的文本只有1960年海牙文本[1]和1999年日内瓦文本。
区分不同文本的意义在于,提交海牙国际申请只能在同一文本的缔约国之间进行指定。
虽然例如中国、日本、韩国、欧盟、美国、英国、法国(同时加入了1960海牙文本)新加坡等世界主要经济体都加入了1999年日内瓦文本,但是如作为时尚发源地的意大利只加入了1960年文本,因而中国的申请人就不能指定意大利。
截至2022年1月24日,1999年日内瓦文本有67个缔约方,包括65个国家和2个政府间组织[2]。
关于国际申请的提交,可以以英语、法语、西班牙语中的任一语言提交国际注册请求书及外观设计的附图,可以直接通过WIPO的eHague(https://hague。wipo。int/#/landing/home)系统提交,也可以通过缔约国的国家局提交。
根据WIPO的2022年年报,2022年,海牙国际申请的99.4%均为电子提交,90%采用英语,62%要求了优先权。
提交国际申请时需要指定要进入的国家。
一件国际申请中可以包含多达100项外观设计,当然要求是属于洛迦诺分类中的同一大类。
海牙国际申请的整个大致流程如上图所示,其中: 在国际局会进行形式审查,如果采用e-filing,系统会给出自动提示。
国际局形式审查的答复期限为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逾期不答,会被视为撤回。
通过了国际局的形式审查之后,会进行国际注册并颁发国际注册证。
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国际注册证并不等于授权。
除非有导致申请日推后的不规范缺陷,通常情况下,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为国际申请日,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即为国际注册日。
自国际注册日起,该国际申请即具有了与在指定国直接提交的国家申请相同的效力。
关于国际公开,对共同细则第17条的修改已经于2022年1月1日生效,故根据当前细则,如果申请人不请求立即公开或者延期公开,国际申请将自国际注册日起12个月(国际申请日早于2022年1月1日的,自国际注册日起6个月)后尽快公开[3]。
同时还可以以整月数如1、2、3、4个月……来选择公开的时点。
申请人在选择延期公开时,因指定的国家不同而不同。
根据当前的各国声明,例如当指定国中包括美国、俄罗斯、英国、丹麦、俄罗斯、墨西哥、越南等时,其延期自申请日起不能超过12个月;当指定国中不含有前述不能延期的国家而指定了新加坡时,其延期自申请日起不能超过18个月;当指定的国家中不含新加坡以及前述不能延期的国家时,那么自申请日起不能超过30个月(有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当指定多个国家,而这些国家认可的延期长短不一时,以短的为准进行国际公开。
递交国际新申请时,由于不需要准备各个国家的申请文件和简要说明的翻译,因而进行国际申请时可以节省成本。
授权以后,也不需要对各个国家进行单独的维持管理,可以在国际局统一进行。
尤其是直接以巴黎途径递交各个国家申请时,通常都需要委托当地事务所,这样也会产生各个国家的代理费。
而海牙国际申请在递交时,无论指定几个国家仅需要缴纳一份基本费(397CHF),外加各指定国的指定费(因国家不同而不同)和国际公开费。
如果公司内部有强有力的申请支持团队,那么在国际局阶段也可以不委托代理人,这样则可以进一步降低成本。
对于非实审制的国家,如果能够准备相对完备的申请文件可期待直接授权时,节省费用的效果还是非常值得期待的。
例如以一个外观设计(7张图片)为例,指定EM的费用为583CHF(1CHF=6.83RMB,折合人民币接近4000元,其中含前五年年费),每多一个国家,多一份指定费,如该申请增加指定国英国、新加坡时,会增加2*42CHF。
相对于此,如果指定了实审制国家,指定费会增加较多,例如美国申请时的第一部分指定费为989CHF、日本指定费为682CHF,俄罗斯为138CHF,韩国根据洛迦诺分类的不同而不同。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指定国家少的情况下以及受汇率变动(国际申请以瑞士法郎结算)的影响,未必会有成本优势。
尤其是,在指定国的指定费中包含了授权前五年的年费,除了日本有申请退费制度、美国和墨西哥指定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申请时缴纳的个别指定费,第二部分是授权时缴纳的指定费)缴纳外,如果在指定的国家最后不能授权,就等于白白缴纳了最初五年的年费。
因而实际上是否能够节省成本或节省多少还要视情况而定。
海牙途径还有审查速度快的优势。
指定局发现驳回理由时,需要在6个月(欧盟、法国、瑞士、德国等)或者12个月(日本、韩国、美国、俄罗斯、加拿大等)内通知国际局,如果在上述时间内国际局没有收到驳回通知的话,视为在指定国受到保护。
如在第二部分的国际公开中所述,各个国家对于延迟国际公开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果选择的指定国中有不认可延期(换言之,不能超过标准公开期限12个月)或者延期不能超过6个月的,因为国际公开以延期期限短的国家为准,那么可能会影响一些申请人的商业考量,例如很有可能发生产品在发布之前被国际公开的状况。
海牙国际申请可以在一件外观设计申请中包括洛迦诺分类表中属于同一大类的多达100项的外观设计。
但是指定多个国家时,各个国家对合案申请的规定不尽相同。
例如欧盟、韩国与海牙规定相一致的同时,美国就要求多个实施例之间不具有可专利性区别。
如果一件申请中包含互不相似的属于洛迦诺同一大类的设计,需要向欧盟、美国、韩国申请时,就很难作为一件申请提交。
相反,假如作为一件申请提交,并指定了三个国家,那么美国局审查时,还得分案,反而造成最终费用增加的问题。
而且,也会为公司内部管理造成负担。
所以在提交国际申请时需要全面地考虑到要指定的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作出平衡选择。
国际外观设计申请在所有指定国的驳回决定包括引用的对比文件等都会在Hague Express中公开。
虽然各国审查独立,但是有些申请人会考虑这些会对其他国家产生不利的后果,尤其在后期行使权利时。
这也是海外很多大公司不考虑海牙途径的一个原因。
海牙国际申请的代理人委托分为国际局的代理人和审查阶段时的代理人。
国际局委托代理人可以委托也可以不委托,委托时只要委托一个代理人即可不会产生太多费用,但是对于实审制的国家,需要申请人与各指定国的专利局进行OA答复等而非直接面对国际局,很多国家都要求在本国没有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必须委托代理人,例如执行实审制的国家韩国、美国、日本都有类似的规定。
因而,国家阶段的当地事务所的代理费是不可避免地要发生的。
通过前面三的统计,我们看到最受青睐的指定国是欧盟,这是因为欧盟的规定天然地亲近海牙体系。
欧盟不进行实审,形式审查基本也主要是针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而且,欧盟的年费缴纳也是以五年为一个单位,与海牙体系相同。
海牙途径的一件国际申请中可以最大包含100项外观设计的分类规定,欧盟与之一致,只要属于洛迦诺分类的同一大类,一件申请中可以包含多项设计。
因而,欧盟阶段不指定当地代理机构的情况下费用节省效果扩大。
而且,欧盟有国际公开最长的延迟期间。
港股上市规则18C章(咨询稿)知识产权相关规定讲解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进行上市改革并在当年4月完成主板上市规则修订,新增18A章生物科技公司(“18A”)。
此举引发了中国内地的医疗保健及资讯科技行业的公司一波赴港上市潮,。
基于香港投资者对科技创新型企业强烈的投资意愿和该类型企业极高的增长潜力,联交所刊发了《有关特专科技公司上市新规的咨询文件》(“《咨询文件》”),拟在上市规则中增设18C章特专科技公司(“18C”),此举旨在降低特专科技公司赴港上市门槛,以吸引具备发展潜力但尚未满足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的特专科技公司赴港上市。
本文将重点梳理《咨询文件》中知识产权相关规定,通过对比港交所上市规则18A章和上交所科创板上市规则分析本次拟增设18C章的特点,并根据18A章的实施经验分析特专科技公司赴港上市可能面临的知识产权相关风险。
早在1982年纳斯达克便确立了股票市场的“分层制度”,将下层的挂牌规范设置得低于主板,允许一些未达到主板挂牌门槛但极具发展潜质的公司上市融资。
由于纳斯达克在全球的影响力,后续许多其他股票市场在制度设置时均参考了这一分层思路,2022年联交所上市改革增设18A章便是其中之一。
而18C与18A一脉相承,其适用规则也类似18A的生物科技公司,是针对“未能通过《上市规则》第8.05(1)条的盈利测试、第8.05(2)条的市值/收益/现金流量测试或第8.05(3)条的市值/收益测试但拟寻求上市的特专科技公司。
” 所谓“特专科技公司(Specialist Technology Company)”,联交所将其定义为“主要从事(不论直接或透过其附属公司)一个或以上的特专科技产品的研发,以及其商业化及/或销售的公司”,并在本次的《咨询文件》中列举了“特专科技”的5大行业和19个细分技术领域(如下表所示)。
值得注意的是,联交所对“特专科技”的范围划分是动态的,随着技术不断发展,联交所将不时更新该名单,同时对未进入名单行业的企业也可以根据以下3个原则判断其是否属于“特专科技公司”。
1。 相关领域的参与者必须拥有高增长潜力; 2。 该领域内参与者取得成功的原因在于其核心业务应用了新技术及/或将有关该领域的科学及/或科技应用于新的商业模式,令他们有别于服务相似的消费者或最终用户的传统市场参与者; 3。 研究及开发为领域内公司贡献一大部分的预期价值,亦是公司的主要活动及占去大部分开支。
18C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科创板(“科创板”)有着类似的定位,如18C规定的5大行业中有4个与科创板重合(科创板未涵盖新食品及农业技术行业)。
同时二者都对企业的科创属性提出了要求,但相比之下18C更加强调企业在研发特专科技产品上持续的时间和高比例的资金投入。
如18C要求企业上市前已从事特专科技产品的研究及开发至少3个会计年度,且每年度用于研究及开发特专科技产品的投资占该年度总营运开支至少15% (已商业化公司)或50%(未商业化公司);而科创板的相关要求是研发投入达到营业收益比例5%以上或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人民币6,000万元以上。
本次刊发的《咨询文件》在正文第三章:C。 III。的215条、216条和217条中讨论了首次公开招股的披露有关知识产权的内容并提出了建议。
值得注意的是,利益关系人并不建议强制规定特专科技公司须拥有某个最低数量或特定类型的知识产权,这点18C与18A相同。
但科创板的上市要求则明确设定了最低限度知识产权数量,即“形成主营业务的发明专利5项以上”。
同时《咨询文件》还在附录五:指引信拟稿F。披露規定中给出了更详尽的披露建议,其原文摘录如下表。
指引信拟稿建议披露的知识产权要素包括:知识产权涉及特专科技产品部分的内容、来源(引进授权还是内部开发)、外购许可协议中的重大权利及责任、知识产权覆盖市场、核心知识产权届满日期、合作研发知识产权归属、知识产权受保护程度及形式、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等。
经过梳理并结合18A的施行经验,我们将上述披露要素可能带来的风险分为三类:
第一类:知识产权来源风险 a) 对于引进授权的知识产权,其对公司产品的支持有赖于长期稳定的与第三方的外购许可协议,但若公司违反协议内容或约定期限届满导致授权终止,则可能无法开发、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商品化被授权涵盖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实践中存在非全资持股和联合研发而产生知识产权等情况,联交所对于知识产权来源的界定有着复杂而具体的规定,因此招股说明书的披露必须严格按照联交所的规定执行,否则可能导致无法上市。
参考18A的施行案例,某医药生物公司A于2022年拟在联交所上市,但招股说明书因将非全资子公司(持股72.77%)持有的专利技术列入到内部研发药物之列而被驳回,最终将该专利改成三方共同研发后获得挂牌上市。
b) 对于公司员工(包括技术骨干、高级管理层等),若曾经在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或潜在竞争对手任职,则其在开发本公司产品时所使用或披露的知识产权则可能因上市披露而被原雇主知悉,进一步可能因原雇主的索偿而丧失。
如某医药公司B在2022年的招股说明书中明确指出:“公司的许多雇员、顾问及咨询人目前或以前曾在其他医药或生物制药公司任职。
若干该等雇员、顾问及咨询人均已签订与此前雇佣有关的专有权、不披露及不竞争协议。
尽管公司尽力确保公司的雇员、顾问及咨询人不会在为公司工作时使用其他人士的专有资料或专有技术,公司可能会受到任何该等人士当前或先前雇主对公司或该等员工使用或披露知识产权,包括商业秘密或其他专有资料的索偿。
” 第二类:自主知识产权保护风险 a) 对位于不同司法管辖区的目标市场,由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地域性,这可能导致不同辖区对同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有差异。
在部分保护范围较小的辖区可能不足以完整覆盖公司产品;在保护强度较弱的辖区,知识产权可能因第三方挑战而无效化。
如某药业公司C在2022年的招股书中指出:“在全球所有司法管辖区申请、起诉、维持、捍卫及执行候选药物相关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费用对公司来说将过于昂贵。
公司在若干司法管辖区的知识产权可能较公司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范围小及在强度上有所不同。
……因此,在部分情况下,公司未必能够在公司目标市场以外的司法管辖区获得覆盖公司候选药物的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
” b) 专利布局的漏洞可能导致竞争对手进行规避设计,进而开发出替代产品。
公司持有的知识产权或许可以完整保护己方上市或在研的产品,但也应进一步考虑专利布局的概念,将可能的替代品纳入保护范围,即使不直接应用在本公司的产品上,也可以在市场竞争中占得优势地位。
如某药业公司D在2022年的招股书中指出:“公司现有产品及公司拟开发的大部分候选产品的专利及专利申请通常与相关产品的组成成分、……,并无包括活性、基础药物成分。
因此,有关专利可能不足以保护公司免受竞争对手开发替代产品的影响,竞争对手可能会通过利用相同原料药围绕公司的产品进行设计来开发替代产品。
” 第三类: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风险 知识产权侵权可能带来诉讼纠纷。
若披露的产品/知识产权信息引发了第三方对公司的诉讼,但值得注意的是,重大诉讼的披露并不必然阻碍上市进程,如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E在聆讯后修改了其招股书,新增对于初次招股书中披露的商标诉讼不属于重大诉讼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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