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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BAIN发明撰写讲解,“一种实验室用深层过滤器”专利宣告无效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31 16:10:20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SBAIN发明撰写讲解 ,“一种实验室用深层过滤器”专利被宣告无效 。
SBAIN发明撰写讲解
这里,SBAIN代表五种类型的发明,包括:S代表software(软件发明),B代表business model(商业模型),A代表artificial intelligence(人工智能),I代表IoT(物联网),以及N代表network(互联网发明)。
众所周知,近年来SBAIN发明在产业上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相关领域专利申请在世界上主要国家,例如美国、欧洲、中国、日本等国家的申请量都呈增长态势。
实际上,如何针对SBAIN新发明撰写出既体现发明人所做出的发明本质又能够尽量满足例如技术方案和创造性的审查标准的申请文件一直以来都是一个重要课题。
这里,笔者结合自己实践经验给出如下的一些锦囊妙计,以期更好地帮助从业者撰写出质量更佳的SBAIN发明申请。
“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行政、金融、商业等领域的管理和监督。
值得注意的是,SBAIN发明专利申请通常离不开“管理”一词,这是由SBAIN的发明本质所导致的。
实际上,SBAIN发明专利申请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实现更为高效且更为统一的管理。
然而,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上述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在中国专利审查的初审过程中非常容易被分类到一个特定的技术领域,即“G06Q”分类。
相应的,这个IPC分类下的发明授权率会显著降低(据不完全统计,授权率与其他技术领域相比较可能会下降一半左右)。
因此,建议在说明书的权利要求书的撰写中尽量少使用例如“管理”这样的词汇,特别是摘要、发明名称和权利要求1当中尽量不要出现“管理”。
相应的,可以将“管理”更换为例如“控制”或“监控”这样的技术类词汇。
这是因为,如果说明书中出现了大量“管理”类词汇,不仅会导致初审审查员不利地将发明分类到“G06Q”当中,而且后续还会导致实审审查员主观地做出不利的认定,即该SBAIN发明属于单纯的智力活动,而非技术方案。
“通信”。
不容置疑,SBAIN发明存在于网络架构的基础上,换句话说,是以网络为依托实现特定应用的技术。
一般而言,这个领域的发明创造都是建立在“三层”架构中的一个之上,“三层”架构包括“网络层”、“通信层”和“应用层”,并且发明点通常是三层架构的最上层,即应用层。
这里,如果简单地撰写“应用层”上的发明,则很容易使得审查员认为是一种简单的智力活动而降低对于发明的技术性评价。
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即使发明点仅仅涉及“应用层”的改进,也要从底层架构,即网络层开始撰写说明书,并且给出通信层上各个实体部件之间的通信连接关系。
这样的通信连接关系最直接、最容易地是通过具有硬件连接关系的附图来体现的(后见锦囊妙计9)。
根据笔者的统计,通过说明书中植入关于底层“网络层”和中间层“通信层”的结构说明和描述,能够最大程度地引导审查员将SBAIN发明视为技术性发明来进行后续审查。
“任督”二脉指的是“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撰写方式,这也是关键中的关键。
换句话说,技术问题的解决方面如何更好地体现技术性也是能够帮助SBAIN发明通过技术方案审查的关键。
然而,对于一些特定的SBAIN发明而言,如果发明点确实是管理方面的改进或者不可避免地体现管理本质的话,则笔者建议撰写多个技术问题,特别是将趋向于技术性的技术问题,例如如何降低网络带宽占用,如何使用较少网络信令使用,以及如何更加快速地进行IoT系统中各部件的互连互通等技术问题放置在技术问题部分的前面,而将管理性问题,例如如何更为高效地进行信息管理,如何更为全面地监控系统信息等管理性问题放置在后面,以期审查员对于发明的技术性有更高的评价。
“变脸(face-off)”指的是通过在说明书中植入尽可能多的技术性词汇,也从另外一个侧面呼应了上面提到的锦囊妙计1。
举个例子,假设某发明涉及一种IoT系统,其中通过一种改进AI算法来更好地管理交通路口车辆等待时间。
这里,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建议将“车辆等待时间”上位为“传感器(在交通路口设置的多个传感器)传送的信息”,将“车辆通行管理”替换为“信息控制”,将“AI算法”替换为“通过中央控制台所包括的处理器进行信息控制”等。
显然,呼应锦囊妙计3,同样,通过这样的技术性词汇的介入,期望审查员对于发明的技术性有更高的评价。
“应用场景”扩展 如上提及的AI算法类发明,或者管理类发明,笔者根据经验都建议在说明书,特别是具体实施方式的撰写过程中尽可能扩展发明的应用场景。
这里可以参考EPO在2022年底发布的新版审查基准,新增子项目说明AI人工智能、ML机器学习相关发明能否准予专利,其是首度有主要专利局单独讨论AI、ML相关发明的专利适格性问题。
已经清楚的是,在EPO的审查中,简单的AI、ML算法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进而将AI、ML算法应用一些特定的应用场景(例如,商业场景)也是不能被授权的,只有将AI、ML算法应用到更为工业化场景才具备授权前景。
因此,如果可行的话,建议将AI、ML算法的应用场景尽量扩展,还可以参考上面提及的EPO新版审查基准(中国审查员也熟知并会参考),并尽量将那些明确为可以被授权的应用场景放置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前面。
巧用“分案” 如果SBAIN发明的本质确实在于管理方面,而非涉及技术性改进,则笔者建议可以尝试在权利要求的撰写中构造多套权利要求,并且将最期望保护的技术方案暂且“隐藏”在多套权利要求的后面或者说明书的某个位置处(通常是发明内容部分或者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最后),而采用“稻草人(scarecrow)”战术将更为技术性或者具有更多技术性词汇的技术方案放置在前面来挑战审查员。
并且在后期实质审查中,可以根据单一性审查、创造性审查等审查结果,决定是否需要提出分案请求,而其中的一个“金标准(gold standard)”就是母案的IPC分类结果来预期被分案的其他技术方案的授权前景。
“援引加入” “援引加入(Incorporation by Reference)”与通常所指的PCT专利申请中所涉及的援引加入的问题不同。
笔者所提到的“援引加入”是指在说明书的撰写中在背景技术部分中把已知的在中国已授权的相同或相似领域中的技术类在先申请引入,并且可以在后期实质审查中利用这些已授权专利的已经被事先承认的技术性来进行辅助性争辩。
根据笔者自己的实践,在说明书撰写过程中通过“援引加入”方式来预先“种下”生命的种子,有时候在后期实质审查过程起到“起死回生”的功效。
平衡“技术”与“创造” 关于SBAIN发明,很多时候技术方案的审查与创造性审查是难以相互分离的,更多地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因此,笔者建议在技术方案构成和创造性体现中做好平衡。
具体而言,就是衡量在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具体引入多少数量的技术性特征。
也就是说,这两者在某种程度上是相互制衡的,这需要撰写人员的仔细权衡和推敲,并且还和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相关联。
例如,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过程中,最好是准备以“技术性特征”体现发明点,并且在例如从属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预备好其他不太重要的技术性特征和其他非技术性特征。
“附图”重要勿忽略 附图的创造性在普通的发明创造的撰写中不言而喻,清晰明了的附图不仅能够用来体现发明的本质,而且还能更好的帮助审查员正面认定(affirm)SBAIN发明的技术性。
这里,笔者建议至少将第一幅附图,例如图1,体现为硬件类系统构成,并且这样的系统构成最好体现在三层系统架构(回见锦囊妙计2)。
并且根据笔者的实际经验,系统硬件类的附图的数目越多越好,例如体现为不同的应用场景的系统硬件构成。
“预防”优于把病医 呼应上面提到的多项锦囊妙计,通过在说明书撰写过程中植入尽可能多的技术性词汇的策略始终优于在后期实质审查过程中通过修改和/或意见陈述的方式来争辩具备技术方案或者具备技术性的创造性贡献。
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通过说明书撰写过程在各个方面的注意、改变、甚至是升华,能够有效地提升SBAIN发明的授权率以及授权专利的保护力度。
当然,在撰写SBAIN发明时的经验和技巧不局限于上面提到的这些锦囊妙计,并且如何更加熟练及灵活应用这些及其他锦囊妙计离不开SBAIN发明的本身创造性高度,更离不开撰写人员对于发明技术方案的理解和总结。
“一种实验室用深层过滤器”专利被宣告无效
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请求保护一种实验室用深层过滤器。
证据 1 公开了一种多层多空间过滤器。
两者的区别在于证据 1 没有明确公开所述过滤器用于实验室中。
但是,作为过滤器的常规使用方式,将过滤器用于实验室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且能够取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在证据 1 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 1 具有相同结构的过滤器的基础上,将其用于实验室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 1 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 1 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
“杲尔”无效及“果尔”商标的保护
本案中,颖泰嘉和公司持有第 6818158 号“果尔”(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于2008年7月2日申请注册,201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 5 类“除草剂”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延至2030年6月13日止。
争议商标文字“杲尔”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果尔”均由两个汉字构成,末字相同,首字字形较为相近,二者在整体视觉印象上亦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草剂;农业用杀菌剂;杀昆虫剂;灭微生物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草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因此,国知局裁判,争议商标在“除草剂;农业用杀菌剂;杀昆虫剂;灭微生物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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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