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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小白”商标被宣告无效,“糖胺聚糖的分离和鉴定”专利申请案例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10 15:56:06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江小白”商标被宣告无效终审判决书 ,“糖胺聚糖的分离和鉴定”专利申请案例讲解 。



“江小白”商标被宣告无效终审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由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格尚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茴香酒(茴芹)、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

2012年1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至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新蓝图公司);2022年6月6日,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至江小白公司。

2022年5月30日,江津酒厂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江小白公司是江津酒厂江小白酒产品的经销代理商,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江小白公司抢先注册江津酒厂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江小白”,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诉争商标与江津酒厂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江小白”构成实质性近似,诉争商标的申请侵犯江津酒厂的在先著作权。

四、诉争商标与第6319680号“几江”商标、第10223859号“几江”商标、第7259934号“几江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五、江小白公司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诉争商标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六、诉争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综上,江津酒厂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江津酒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15份证据:

1、诉争商标档案。

2-1、重庆市江津公证处作出的(2022)渝津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重庆市江津区糖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津糖酒公司)(包括江津酒厂等关联单位)与乙方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包括下属各地子公司、办事处等关联单位)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

其中载明:“一、甲方授权乙方为 几江 牌江津老白干、 清香一、二、三号 系列、超清纯系列、年份陈酿系列酒定制产品经销商 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于乙方定制产品采取独家专销,不得对乙方之外的第三方客户销售,以保护乙方的市场开发成果。

2、乙方负责产品概念的创意、产品的包装设计、广告宣传的策划和实施、产品的二级经销渠道招商和维护,甲方给予全力配合。

乙方的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甲方应予以尊重,未经乙方授权,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销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户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七、奖励政策:合同到期后,乙方未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并完成合同标的销售额,享受甲方一级客户奖励待遇 ”。

2-2、中国食品招商网于2012年4月23日刊登的《瞄准时尚休闲市场,江津老白干推出概念新品“我是江小白”》一文,其上载明“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与江津酒厂结成了战略合作关系,全程负责了江津老白干的系列产品创新和推广执行。

” 3、重庆市江津公证处作出的(2022)渝津证字第1831号公证书,内容为江津酒厂“江小白”酒产品参加2012年全国春季糖酒会的视频。

4、江津酒厂与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45度125ml我是江小白封样表》。

5、商评字(2022)第117088号《关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的部分内容。

其中新蓝图公司的答辩理由包括: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先生与格尚公司的周荣女士、石阳先生是工作伙伴和生活好友,常一起探讨白酒品牌的时尚化涉及方向等问题。

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6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该决定认定新蓝图公司申请的“酒瓶(江津老白干)”外观设计与江津酒厂的“几江”商标构成权利冲突。

7、媒体宣传材料,其中时间最早的为2012年3月。

8、江津酒厂与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森欧公司)签订的“几江”牌江小白(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以及产品送货单,其中销售合同上记载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送货单上显示的最早时间为2011年7月,收货单位为森欧公司;2012年3月—5月及7月含有产品名称为“45°我是江小白”的《江津酒厂集团生产日记录表》;2012年2月23日产品名称为“125ml我是江小白瓶”的购货订单。

9、江津糖酒公司“江小白”酒产品的销售发票。

其中时间最早的为2013年3月。

10、江津酒厂“江小白”酒产品的货物运输协议。

11、江津酒厂与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的产品名称为“我是江小白瓶”的产品购销合同。

12、重庆市江津公证处作出的(2022)渝津证字第1830号公证书,内容为2011年12月21日陶石泉发给江津酒厂周总的邮件,其中载明:“ 和我自己的设计一起齐头并进在做产品的创意,这是几款已经做出来完稿的设计 ”。

附图中的一张设计上有“我是江小白”字样。

13、江津酒厂于2012年3月26日申请的“酒瓶(我是江小白)”外观设计专利,其中显示有“我是江小白”字样。

14、江津酒厂与重庆亚美设计印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盖有重庆亚美设计印务有限公司公章的设计图样,图样上手写有“2011.12。21”字样。

15、新蓝图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载明选举陶石泉为其法定代表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江小白公司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退回,江小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22年1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22)第117088号《关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一、江津酒厂提交的证据显示,新蓝图公司、江小白公司是江津酒厂的经销商,二者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新蓝图公司与江小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曾与江津酒厂有关于设计稿的邮件往来,其对江津酒厂的“江小白”商标理应知晓。

虽诉争商标未以江小白公司名义申请注册,但未经江津酒厂授权,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与江津酒厂的商标高度相近的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二、诉争商标与第6319680号“几江”商标、第10223859号“几江”商标、第7259934号“几江及图”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即使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亦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江津酒厂未提交有关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故根据江津酒厂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江小白”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

江津酒厂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江小白”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

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江津酒厂有关2001年修正的《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审查,并不构成审查程序违法。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津酒厂的商标,新蓝图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江津酒厂的合法权益,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之情形。

江津酒厂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审计报告系根据江津酒厂自行提交的资料得出,对待证事实无证明力,故不予采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结论错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的原申请人新蓝图公司系江津酒厂的经销商,其对江津酒厂的“江小白”商标理应知晓,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江津酒厂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裁定。

江津酒厂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诉争商标是对江津酒厂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江小白”商标的抢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江小白公司还抢注了其他知名企业的品牌,恶意非常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江小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糖胺聚糖的分离和鉴定”专利申请案例讲解


案件背景目前,中国审查员对于生物化学领域的专利申请权利要求的“支持”问题采用较严格的审查标准。

通常,只有那些在实验实施例中得到证明的权利要求(或其中的技术特征)才会被接受。

涉及到氨基酸序列的权利要求,一般仅允许保护已经得到效果验证的特定的氨基酸序列。

换句话说,中国审查员不允许以“包括”或“具有”这样的开放性方式来限定氨基酸的序列。

采用这种审查标准的主要原因似乎是:审查员认为氨基酸链中的任何微小改变都有可能会影响到最终形成的蛋白质的功能。

在特定氨基酸序列的一端或两端添加一个或多个附加氨基酸之后,氨基酸的序列会发生变化,相应地,所形成的蛋白质的功能也有可能改变。

然而,我们认为,并非所有涉及氨基酸序列的专利申请都要求该氨基酸序列形成特定功能的蛋白;对于这样的专利申请是否仍然需要申请人将权利要求限制为特定的氨基酸序列,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本案是其中的一个典型实例。

代理工作(1) 审查员在OA1中指出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多肽含有肝素结合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分离能够结合至具有肝素结合域的蛋白质的糖胺聚糖的方法,该方法采用一种多肽与含糖胺聚糖的混合物接触,从而允许形成多肽-糖胺聚糖复合物,并进而将糖胺聚糖从混合物中分离出来。

在原始权利要求1中,仅将“所述多肽”限定为“含有肝素结合域”。

审查员在下发的OA1中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除了说明书具体公开的SEQ ID NO。: 1的多肽之外还存在其他种类的多肽可以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技术效果。

对此,我方在转达OA1时提出质疑,并建议客户为了获得一个更宽的保护范围,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多肽序列SEQ ID NOs: 1-13和17进行争辩而暂且不限定权利要求1。

申请人接受了建议。

在答复OA1时,代理人按照申请人的指示争辩:在本申请公开的大量多肽序列SEQ ID NO: 1-13和17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足够的信息可以预见凡是“含有肝素结合域”的多肽均能够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

(2)在OA2以及随后的OA3中,审查员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的范围过大,希望将权利要求1的多肽序列限制为说明书中验证的特定序列SEQ ID NO: 1。

显然,这样的修改方式会大大缩小本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

如上所述,本发明的目的并非是要实现特定氨基酸所编码蛋白质的特定功能,而是要利用所述多肽的结合糖胺聚糖的特性,而该特性则是来源于所述多肽所包含的肝素结合域。

说明书中已经证明了SEQ ID NO: 1为肝素结合域,那么,在肝素结合域的两端添加少量的氨基酸残基实际上并不会影响到其与糖胺聚糖的结合特性。

这一点,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在答复OA2时,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将权利要求1的多肽具体限定为“是或包含序列SEQ ID NO: 1”,并进行争辩。

在答复OA3时,将权利要求1的多肽具体限定为“分别由氨基酸序列SEQ ID NO:1和可选的在N-和C-端 端或两端的一种或多种附加氨基酸所组成,其中所述附加氨基酸的数量为1-20个”。

以上述修改方式试图寻求更为宽泛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3)尽管对权利要求已经做出上述修改,但审查员仍然认为特定氨基酸序列两端附加氨基酸的存在会影响到其发挥的功能,因而审查员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驳回了本申请。

在转达驳回决定时,给出的一条建议是:提供现有技术文献来证明,在特定氨基酸序列的一端或两端添加较短的氨基酸序列不会影响到该特定氨基酸序列的暴露,进而不会阻碍其与靶物质的结合。

目前,在复审请求中,申请人采纳了的建议,并指示将权利要求1的多肽具体限定为“分别由氨基酸序列SEQ ID NO:1和可选的在N-和C-端 端或两端的一种或多种附加氨基酸所组成,其中所述附加氨基酸的数量为1-5个”。

为了增强争辩的力度,还提交了现有技术文献来支持这样的观点,即,在肽链的末端添加仅仅1-5个氨基酸残基不会影响到核心肽链的暴露。

案件结果结果:复审请求已受理,暂未收到复审通知书或复审决定。

此案对中国专利代理和审查实践的意义:涉及到氨基酸序列的专利申请,需要判断一下其是否要求氨基酸序列形成特定功能的蛋白。

如果像本案这样,仅要求氨基酸序列发挥其自身结合特定物质的特性,那么可以在有现有技术文献支持的情况下,将氨基酸序列概括为在其一端或两端添加若干氨基酸的短序列,只要添加的附加氨基酸不影响其核心氨基酸的暴露即可。


“走出去”企业如何避免海外专利侵权诉讼


【案例概述】 手机制造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收购了美国音频公司杜比实验室(Dolby)的20余个专利组合,涵盖240多项音频和视频技术,涉及美国、德国、法国、意大利和英国等多个国家的专利。

这是OPPO迄今为止最大的一笔专利收购。

今年上半年,OPPO以1520件中国发明专利授权位居中国企业发明专利授权榜第三名,较去年全年增长50.79%,覆盖VOOC闪充技术、5G通信标准、影像和人工智能等领域,成为上半年国内发明专利授权量最多的手机终端公司。

其在全球共计拥有5500件授权专利,分布在中国、美国、印度、韩国、日本和欧洲等多个国家和地区[1]。

【案例分析】 OPPO正在实施全球化战略,通过在海外大规模收购专利,扫除了在海外市场的专利壁垒,避免陷入专利侵权诉讼纠纷中。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走出去”,拓展海外市场,这些企业必然面临海外知识产权法律环境带来的风险,为应对这些风险,中国企业应当重视知识产权,提前进行海外专利预警与风险管控。

一、重视知识产权,促进技术进步 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记录,OPPO在海外持续进行小规模的专利收购,近年来进行了三次较大规模的专利收购。

2022年11月21日,OPPO通过Golden Valley(金谷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56项美国专利组合,组合中的专利包括新加坡、墨西哥、韩国、日本、印度、香港、加拿大、巴西和澳大利亚等同族。

2022年1月17日,OPPO通过Golden Valley购买了来自英特尔的37项美国专利组合,组合中的专利包括香港、欧洲及欧洲的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等同族。

2022年3月29日,OPPO从Dolby购买了55项专利组合,组合中的专利包括香港、欧洲及欧洲的英国、德国、法国、瑞士、爱尔兰等同族。

OPPO通过收购专利加快了在海外的专利布局,专利布局涵盖其在海外的主要市场日美欧韩等国家地区 。

在国外大量收购专利,在国内大量申请专利,表达了OPPO构建专利池的强烈愿望,也体现了其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之高。

专利受让企业尊重知识产权,愿意通过付费的方式获得高价值专利的自由使用权,快捷获取核心技术,累积自身技术实力,在此基础上形成具有竞争力的新技术并进行专利布局;而专利转让企业不仅通过先进的科技产品获得利润,还通过对应的专利再次获取收益,提高了创新研发以及专利布局的积极性。

专利的运营使企业进入了保护创新和鼓励创新的良性循环,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二、专利预警分析,实现风险管控 1。利用FTO检索,明确障碍 FTO是“Freedom To Operate”的英文缩写,通过检索现有技术查找可能遇到的专利壁垒,并识别侵权风险,保障技术能够自由地运作。

通过FTO检索,可以明确企业的产品在目标市场国家或地区是否会面临侵犯他人专利权的风险,同时可以根据检索的结果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FTO检索分析涉及技术分析和法律判定,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通常在代理机构的协助下进行。

代理机构提供检索报告,在检索报告中标定出高相关专利,以及产品相对于专利的侵权风险高低。

企业根据检索报告获得可能侵犯其专利权的专利信息,制定应对策略以避免陷入专利侵权诉讼,应对策略包括以下几种:

2。收购专利,扫除障碍 在以上应对策略中,规避设计是首选,其本质是一种研发活动,通过借鉴现有专利,形成自己的专利技术。

如果无法进行规避设计或规避设计成本较高,则考虑进行专利无效。

如果目标专利稳定性较高或对目标专利技术需求迫切,则考虑进行专利的许可或收购。

三、重视技术研发,提升自身水平 产品要想在市场上处于有利竞争地位,需要具有核心技术。

企业应当注重产品核心技术的研发。

在研发阶段进行专利分析,了解技术发展现状及趋势、技术热点空白点以及专利布局形势,能够助力研发。

知已知彼,在全面了解技术现状的基础上进行高起点自主创新,培育核心技术,能够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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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