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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判断中现有技术整体考虑,外观设计上额外添加图案对侵权判断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5 16:19:33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创造性判断中现有技术整体考虑重要性的探讨 ,单纯形状类型的外观设计上额外添加不同图案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无实质性影响 。



创造性判断中现有技术整体考虑重要性的探讨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就判断发明是否有实质性特点而言,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给出通常的“三步”判断方法:第一步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步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列举了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的三种情况:1)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2)区别技术特征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他部分所披露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其他部分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3)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现有技术披露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另一份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在实际专利确权案件操作中,特别是在机械领域,由于现有技术中多个技术特征之间往往存在协同配合关系,如果单独考虑某个技术特征,忽略上述协同配合关系,仅通过结合公知常识来理解该技术特征的作用,有时该作用与将该技术特征放在现有技术中整体考虑所得出的作用完全不同,往往导致“技术启示”判断错误,进而影响创造性判断准确性。

在国外某公司基于其烹饪器具专利的维权过程中,被告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随后引发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烹饪食品的器具,其包括容纳食品的容器及放置其内的叶片,两者可相对旋转运动。

该专利的发明点在于,该叶片包括翻转装置,其在该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让食品朝特定方向翻转,即主要沿径向方向翻转。

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给出权利要求1的一个实施例。

如上图所示,容器2中叶片8包括在旋转方向上错开的翻转装置13和前偏转板16,两者之间设置有食品通过的凹槽200。

图示的翻转装置为:在叶片相对容器旋转的方向17向后倾斜且宽度逐渐缩小的斜面。

使用时,前偏转板可阻挡食物并将其推向翻转装置。

食物在翻转装置上移动,上述倾斜斜面构造可使食物以受控的方式大致朝容器中心翻转,即主要沿径向方向D翻转。

食物沿着该特定方向受控翻转,可特别有效的搅拌食物,从而实现均匀加热等非常好的技术效果。

被告引用的最接近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如下图所示,其也公开容器8及设置在其内的叶片16,两者可相对旋转运动。

该叶片整体横向设置在容器中,整体呈V形,因此叶片具有V形凹槽16C及其两侧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该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分别靠近容器外侧壁8B和容器中心轴线X-X’。

使用时,叶片第一、第二部分均是用于阻挡食物,让食物从V形凹槽中通过,从而实现翻转搅拌食物。

由于V形凹槽横向设置,食物显然不是主要沿径向方向翻转。

在无效、行政一审及二审案件中,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显而易见?更具体地,最接近现有技术叶片第一部分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翻转装置的作用是否相同? 被告在无效中的一个主张可以大致归纳为,叶片的第一部分的大致构造与涉案专利上述图示翻转装置类似,即在叶片相对容器旋转的方向向后倾斜且宽度逐渐缩小的斜面,不考虑其与第二部分的协同配合作用,仅孤立强调叶片第一部分的构造及食品在其上的运动,结合公知常识容易得出最接近现有技术叶片第一部分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翻转装置的作用相同,进而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据此得出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支持该主张。

在无效、行政一审及二审中, 代理人挖掘涉案专利及最接近现有技术的相关文字记载及附图公开内容,据此制作原理图、对比图以及实物模型,并结合专利产品,反复强调最接近现有技术应整体考虑,叶片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形成叶片的整体构造,它们之间相互配合,阻挡食物并让食品从横向设置的V形凹槽中通过,并非让食品主要沿径向方向翻转,即整体考虑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使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抽离的叶片第一部分与涉案专利翻转装置的构造存在相似之处,但由于它们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使结合公知常识也无法给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翻转装置的技术启示。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进而具备创造性。

最终,二审判决支持 代理人观点。


单纯形状类型的外观设计上额外添加不同图案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无实质性影响


“马培德”公司剪刀外观设计侵权案。

最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之余,还附加有其他图案、色彩设计要素的,如果这些附加的设计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则对侵权判断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MAPED(马培德公司),1947年创立,总部位于法国,是世界知名的学生和办公用品制造商之一。

2004年2月6日,马培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剪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9月1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主视图请参见图一。

2010年,马培德公司因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邦立公司)以及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伊利达公司)生产、销售与马培德公司拥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起诉至广州中院。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请参见图二。

一审、二审法院均以被控侵权产品尽管形状外观与马培德的前述专利相似,但设计有彩色图案,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实质性差异为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马培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

马培德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在裁定书中,最高院将该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外观进行比较,发现两者存在的主要差别之一就在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所示剪刀片上没有设置任何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剪刀片上有彩色图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产品在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之余,还附加有其他图案、色彩设计要素的,如果这些附加的设计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则对侵权判断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否则,他人即可通过在外观设计专利上简单增加图案、色彩等方式,轻易规避专利侵权,这无疑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立法本意。

涉案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刀片上亦无图案设计,该区别特征属于被诉侵权产品上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不应对侵权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

但是,考虑到其他的一些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还是作出了认定侵权指控不成立的再审民事裁定。


双方当事人关于重复侵权赔偿数额的约定得到法院支持


万通公司侵犯赛博公司电动切菜机外观专利及实用新型案。

双方关于重复侵权赔偿数额的约定得到法院的支持,成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

2010年,SEB公司因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万通公司)生产的一款电动切菜机产品侵犯其外观专利权及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外观专利侵权为由将万通诉至宁波市中院。

经审理,双方达成和解意向,法院制作调解书,根据调解书,万通公司承诺如重复侵权赔偿原告50万元。

上述诉讼结案后,万通公司修改了电动切菜机的外观以避免再次侵犯SEB公司的相关外观专利权。

但修改后的产品仍然侵犯SEB公司的三件有效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4月,宁波海关依SEB公司的申请扣留了万通报关出口的切菜机2400台。

后SEB公司以侵犯其三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将万通公司再次诉至宁波中院。

经法院审理,再次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并约定万通公司如再次侵犯SEB公司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权,应赔偿SEB公司人民币50万元。

2012年7月,万通公司借某贸易公司的名义再次出口一批侵权切菜机。

SEB公司向宁波海关申请将这批产品扣留。

随后,SEB公司以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为由,第三次将万通公司及某贸易公司诉至宁波中院,并成功证明本案的实际生产商仍然是万通公司,,从而适用了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在调解书中要求万通赔偿SEB公司50万元。

2012年12月,在对万通公司的实地调查中了解到,其已将切菜机产品进行再次修改,修改后的产品不再侵犯SEB公司的外观专利以及实用新型专利权。

SEB公司历经两年与万通公司之间的三次诉讼,终于迫使万通停止了侵权行为,为SEB公司避免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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