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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基础设施属于信息基础设施,新百伦诉纽百伦不正当竞争案一审宣判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26 13:51:39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新型基础设施属于信息基础设施,新百伦诉纽百伦不正当竞争案一审宣判 。



新型基础设施属于信息基础设施


报告指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是推进我国城镇化发展的重要载体和必然需求,与传统的“铁公机”基础设施相比,新型基础设施属于信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创新基础设施,与知识产权具有天然的连接和共性,知识产权作为保护技术创新和赋能新基建的发动机、护城墙和催化剂,也必将成为推进新基建高质量发展的核心因素和主导力量。

报告强调,人工智能作为新基建的关键领域,其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工智能是第四次工业革命的核心组成部分,是推动传统产业向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升级、实现科技经济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必由之路;二是人工智能是新一轮全球科技竞赛的制高点,是加快突破国外技术封锁垄断、提升综合竞争实力、培育形成新动能新优势的重要途径;三是人工智能垂直领域应用将极大改变人类生产生活方式,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推进人类文明进程、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重要方式。

报告认为,知识产权在推进人工智能新基建高质量发展方面意义重大:一是人工智能本身属于知识产权密集型技术,知识产权在人工智能关键技术创新和产业应用中具有强烈的关联性和控制力;二是人工智能是新基建的核心领域,也是未来融合传统行业的颠覆性技术,知识产权将为人工智能新基建及衍生行业应用发展提供基本保障;三是掌握人工智能关键核心技术、实现人工智能新基建自主安全可控发展,必须依靠知识产权作为强有力的制度支撑。


新百伦诉纽百伦不正当竞争案一审宣判


N字母标识引发争议 原告诉称,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是美国著名的运动制品生产商,其拥有的“New Balance”品牌运动鞋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该公司先后在我国商标局注册了“New Balance”“NB”“N”字母等系列商标。

“New Balance”运动鞋有一项标志性设计,即在鞋两侧中央位置靠近鞋带处使用大写的英文字母“N”装潢。

这一装潢已经与该品牌运动鞋产生紧密联系,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首要标识。

经授权,原告在中国非独占使用上述系列商标以及“New Balance”运动鞋特有包装装潢等进行经营活动,且有权单独对相关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纽巴伦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两侧印有“斜杠N标识”的运动鞋,侵犯了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上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被告持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产品评价降低,商誉贬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

赵某鹏通过经营的店铺对外销售相关商品,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纽巴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3000万元,赵某鹏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且纽巴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纽巴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纽巴伦公司作为第997335号、第4236766号等斜杠N字母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在核准商品类别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且上述商标现均为合法有效商标,应当依法得到保护。

故其在运动鞋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原告鞋两侧N字母装潢已于2010年注册为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

现原告仍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为由,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纽巴伦公司使用自身系列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请求权基础。

赵某鹏则辩称,其店铺商品全部通过正规进货渠道从纽巴伦公司购进,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原告诉请的50万元赔偿额也没有法律依据。

目前,其经营的店铺已停业并注销。

一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过长期宣传和反复使用,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运动鞋两侧使用N字母装潢的商品与“New Balance”运动鞋相联系,使该装潢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原告主张的鞋两侧N字母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从相关宣传报道、司法判决等来看,该装潢在被告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形成“有一定影响”。

作为各自装潢中最主要、最显著的部分,原告、被告使用的两个N标识均是大写英文字母N的视觉效果。

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特别是鞋类商品作为大众消费品,消费者通常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两个标识在要素构成、视觉效果方面区别并不明显,其细微差别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二者构成近似。

纽巴伦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的鞋两侧N字母装潢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的相同位置上使用近似标识,其攀附原告商誉、造成市场混淆的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外,纽巴伦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实际损失及纽巴伦公司获利数额均不能确定,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超过了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0万元,法院综合原告鞋两侧N字母装潢知名度较高以及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间较长、范围较广、主观过错较为明显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万元,并对8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此外,无证据证明赵某鹏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且其店铺已停止营业并注销。

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基础也无现实必要,故对于赵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日本专利局裁决文字商标“Bord’or”无效


针对法国国家起源与质量研究所和法国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联合提起的商标无效请求,日本专利局(JPO)复审委员会宣布商标注册号为5737079的手写体文字商标“Bord or”(如下图)因违反日本《商标法》第4(1)(vii)条而被宣告无效。

商标注册号:5737079 2014年10月9日,日本一家公司申请注册上述有争议的商标,用于第33类包括葡萄酒在内的多种酒精饮料产品。

初步申请之后,申请人要求JPO加快对该商标的实质性审查。

JPO审查员应其要求优先对该商标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实质性审查3个月后批准该商标的注册。

加速审查 在商标申请满足以下要求的条件下,JPO会对商标申请进行加速审查:

·申请人/被许可人将申请的标志用于或将用于至少一种指定的商品/服务,且存在紧急注册的情况,例如,未经授权的第三方使用及申请国际注册; ·申请人/被许可人实际上或即将使用所有指定的商品/服务;或 ·申请人/被许可人将所申请的标志用于至少一种指定的商品/服务,所有商品和服务按照基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审查指南》的标准描述指定。

加速审查系统使申请人通常在2个月内收到审查结果,而常规审查则可能需要6个月的时间。

申诉人的申诉 申诉人称有争议的商标与BORDEAUX(波尔多)发音相同。

如果该商标被注册,相关消费者将会联想到波尔多——以法国葡萄酒产地而闻名世界的地理名称。

此外,根据申请人在请求加速审查时提交的证明有争议的商标被用于指定的商品的文件,明显迹象显示申请人想要搭便车或削弱著名葡萄酒的声誉。

因此,如果该商标被用于原产地不是波尔多的葡萄酒,这将严重损害波尔多葡萄酒基于原产地的严格控制而建立起来的声誉。

这必然会以一种违背国际职责的方式对全球商业世界造成紊乱。

为了支持其指控,申诉人引用了以前关于著名的法国葡萄酒的商标裁决,例如,罗曼尼康帝(ROMANEE-CONTI)、博若莱新酒(BEAUJOLAIS NOUVEAU)和夏布利(CHABLIS)。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根据日本《商标法》第4(1)(vii)条,裁决与商标“CHAMPAGNE”有关的文字标志“CHAMPAGNE TOWER”无效。

日本《商标法》第4(1)(vii)条 根据日本《商标法》第4(1)(vii)条,任何可能违反公共秩序与道德的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

《商标审查指南》为该条款制定了标准并提供了实例。

1。“可能损害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商标包括以下(1)至(5)条规定中的商标。

(1)不道德的、淫秽的、歧视性的、粗暴的或令人不快的字符或数字、符号、三维形状或颜色或其任何组合及声音等商标。

应根据这些商标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影响全面地判断其是否属于“可能损害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商标。

(2)本身没有(1)中规定的成分,如果用于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会违背社会的公众利益或违反公认的道德意识的商标。

(3)其他法律禁止使用的商标。

(4)侮辱一个特定的国家或其人民的商标或违反国际诚信的商标。

(5)其注册违背了《商标法》预定的秩序并因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社会合理性而完全不可接受的商标。

2。该条款下的实例 (ⅰ)根据日本《学校教育法》,包含“university”的文字商标可能会被误认为是大学的名字。

(ⅱ)包含“士(shi)”的文字商标可能误导公众认为其象征着国家资格。

(ⅲ)包含知名或著名的历史人物名字的商标存在向该历史人物相关的公共措施搭便车的风险,并会通过抑制此类措施的实施来损害公众利益。

(ⅳ)包含的图形可能会损害国旗的尊严和荣誉(包括外国的国旗)的商标。

(ⅴ)与“医疗”服务有关的声音标志使人们认为该警笛声响是日本为公众所知的救护车所产生的声音。

(ⅵ)使人们想到日本和其他国家国歌的声音标志。

委员会的裁决 委员会对申诉人表示支持,即“BORDEAUX”(波尔多)指示葡萄酒原产于波尔多地区,其已经在日本消费者心目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声望。

只要有争议的商标与BORDEAUX的发音相同,消费者就可能将有争议的商标与波尔多葡萄酒或波尔多地区联系起来,这不可否认。

若如此,有争议的商标就会搭便车或削弱波尔多葡萄酒的吸引力和形象,对由法国政府严格控制的原产地造成影响。

因此,委员会因该有争议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4(1)(vii)条而宣布其无效。

地理标志的保护 日本《商标法》中包含保护地理标志的条款。

原则上,仅包含地理名称或位置的标志被认为是描述性的标志属于日本《商标法》第3(1)(iii)条。

即使一个标志既包含地理标志又包含其他显著部分,根据日本《商标法》第4(1)(xvi)条,当该标志用于来自其他地区的商品时,其可能会使消费者对该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解。

关于指示葡萄酒原产地的标志,第4(1)(xvii)条起重要作用。

一个包含被JPO局长指定的指示日本葡萄酒或烈酒原产地的标志,或指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葡萄酒或烈酒原产地的标志(该WTO成员国禁止将该标志用于来源于该成员国地区之外的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标如果用于来源于日本地区或上述成员国地区之外的葡萄酒和烈酒,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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