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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BORDEAUX”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案,马一德呼吁提高音乐侵权赔偿标准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26 13:46:53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假冒法国波尔多“BORDEAUX”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案作出终审裁定,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马一德:呼吁合理提高音乐侵权法定赔偿标准 。



假冒法国波尔多“BORDEAUX”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案作出终审裁定


2022年12月,被告人王某元、赵某春(另案处理)夫妇投资成立并实际经营被告单位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

自2022年3月起王某元、赵某春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期间,雇佣王某庆(另案处理)担任销售经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制造假冒法国波尔多地理标志商标的葡萄酒。

其间,姜某(另案处理)提供带有“BORDEAUX”注册商标的酒标委托加工,王某元、赵某春采购酒汁及配件、组织员工灌装葡萄酒、粘贴酒标,姜某购买上述假冒波尔多葡萄酒销售至赵某越(另案处理)的酒庄等地。

2022年3月至2022年4月,经审计,被告单位共为姜某生产假冒波尔多葡萄酒6万余瓶,货值金额人民币88万余元。

此外,王某元、赵某春在经营被告单位期间,还组织员工生产带有“BORDEAUX”注册商标的玛莎内系列葡萄酒合计人民币25万余元,王某庆组织员工销售上述假冒波尔多葡萄酒。

2022年4月27日,民警对被告单位及其仓库检查时抓获王某元,扣押假冒“BORDEAUX”商标的葡萄酒1.6万余瓶,货值金额人民币26万余元及手机。

王某元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同年9月,被告单位赔偿权利人人民币128万元取得谅解。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单位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45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元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王某元不服,向上海三中院提出上诉。

王某元及其辩护人均以涉案葡萄酒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危及消费者健康权益为由,对原判量刑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对王某元从轻减轻处罚。

上海三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某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王某元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元积极赔偿权利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王某元的犯罪事实、生产数额、销售金额、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基础上,已对其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对上诉人王某元所处的刑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BORDEAUX”注册商标属于“原产地监控命名”,是商标权人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向法国特定葡萄酒和农产品授予的法国官方标识,受地理标志的保护,要求产品的特性源自于其所在的地理范围,并且产品的生产、加工、外观设计等在特定地理范围内完成,产品的特性综合了自然因素(气候、土壤等)和人文因素(工艺)。

根据我国商标注册证的记载,“波尔多”“BORDEAUX”“Bordeaux Superieur”等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受我国法律保护。

该案中,原审被告单位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王某元在明知未经授权,也未进口或者使用波尔多产区(即AOP、AOC级别)原酒酒汁的情况下,用其他地区进口酒汁或者国产酒汁按不同配比混合灌装,生产带有“BORDEAUX”等注册商标的瓶装葡萄酒,并通过篡改报关单酒汁等级造假原产地、反复使用2022年曾进口波尔多产区AOP级别原瓶酒的一次性手续、购买其他同行进口波尔多产区葡萄酒手续等方式,欺骗消费者和逃避行政监管,情节特别严重,侵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马一德:呼吁合理提高音乐侵权法定赔偿标准


“目前,各音乐平台纷纷以非独家授权模式与版权方开展合作,这在一定程度上活跃了音乐版权市场竞争,对音乐产业发展有促进作用。

但与此同时,非独家版权模式下,打击盗版音乐的困境有增无减,这就需要我们采取合理提高侵权法定赔偿的标准,增加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等方式进一步加强对音乐作品版权的保护。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马一德近日在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据介绍,当前打击盗版音乐主要面临四方面困境。

一是法定赔偿的标准较低,但维权成本较高;二是非独家版权模式下维权难度上升;三是在线平台的版权保护手段相对滞后与被动;四是全民创作时代版权保护意识有待提高。

针对上述问题,马一德提出四点建议。

首先,建议合理提高侵权法定赔偿的标准,增加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

在音乐侵权案件中,坚持填平原则的同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于以侵权为业、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实质性地提高赔偿金额,以震慑网络侵权行为,避免出现“维权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不利局面。

其次,建议行政司法多措并举提升保护效率。

执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发挥12426版权监测中心、版权监测中心等平台的预警职能,同时建议大力适用线上审判,建立音乐作品侵权纠纷快速解决通道与专门的审判团队,缩短网络音乐侵权诉讼的审理周期,提高音乐作品司法保护效率。

再次,建议平台引入新媒介技术协助版权治理。

鼓励在线平台应用大数据、云技术、算法等人工智能技术,实施主动侦查、识别和分析音乐作品侵权行为,做到事先拦截、主动拦截、保护拦截。

最后,建议强化版权教育,提高公众版权保护意识。

建议教育部门将版权保护纳入课程体系,从青少年时期树立保护和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

建议版权管理部门不断丰富音乐版权保护的宣传主体,创新宣传形式普及版权保护知识,促进形成全民版权保护意识。


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


决定对《专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

将第二款修改为:“国知局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定期出版专利公报,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

” 七、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知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人要求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专利申请人对国知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知局请求复审。

国知局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国知局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知局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知局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

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为“国知局”。

十四、将第六章的章名修改为“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国知局、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知局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知局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

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知局予以公告。

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知局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知局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 二十、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十一、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国知局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 二十三、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 二十四、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 二十五、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 二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知局请求行政裁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知局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 二十八、删除第七十二条。

二十九、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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