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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服务列入产业结构调整目录,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21 16:33:56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国家发改委:将“知识产权服务、技术转移服务”正式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



国家发改委:将“知识产权服务、技术转移服务”正式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由鼓励、限制和淘汰三类目录组成,其中将知识产权服务和技术转移服务列入产业结构指导目录鼓励类。

1。工业设计、气象、生物及医药、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测绘、海洋等专业科技服务,标准化服务、计量测试、质量认证和检验检测服务,科技普及 2。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行业(企业)管理和信息化解决方案开发,基于网络的软件服务平台、软件开发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集成、咨询、运营维护和数据挖掘等服务业务 3。科技咨询服务:科技文献、科技成果、科学数据、科技金融等科技创新要素,地理、国际贸易等领域的信息共享、综合开发利用等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字内容服务 4。数字化技术、高拟真技术、数字孪生、高速计算技术等新兴文化科技支撑技术建设及服务 5。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分析、试验、测试以及相关技术咨询与研发服务,智能产品整体方案、人机工程设计、系统仿真等设计服务 6。技术转移服务:科技信息交流、科技查新与文献信息检索、技术咨询、技术孵化、科技成果评估、科技成果推广、技术交易、技术尽职调查、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和科技鉴证等服务 7。知识产权服务:知识产权代理、转让、登记、鉴定、检索、分析、评估、运营、认证、咨询和相关投融资服务 8。信息技术外包、业务流程外包、知识流程外包等技术先进型服务,服务贸易 9。工业服务:现代高端装备的维护与维修,数字化生产线改造与集成,工业服务网络平台,工业电商,智能装备远程运维管理系统,智慧工厂设备监测诊断平台,预测性维护系统,专业维修服务和供应链服务,工业管理服务〔包括设备运维管理咨询、设备运维与管理服务、工业 APP 和设备管理软件(SaaS)〕,数据及数字化服务(PaaS、IaaS、数据分析服务和其他创新数据服务) 10。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绿色技术创新基地平台、新产品开发设计中心、科教基础设施、产业集群综合公共服务平台、中试基地、实验基地、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建设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但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负责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根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

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

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

第六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条 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相关规定。

第八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

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还可以考虑在相关市场交易相对人转向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或者产品的可能性及转移成本、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或者销售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排除、限制竞争。

认定前款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项知识产权的研发成本和回收周期; (二)该项知识产权的许可费计算方法和许可条件; (三)该项知识产权可以比照的历史许可费或者许可费标准; (四)经营者就该项知识产权许可所作的承诺;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认定前款行为应当同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 (二)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从事下列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违背所在行业或者领域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从事下列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在许可知识产权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不必要的产品; (二)在许可知识产权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被许可人接受一揽子许可。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附加下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的技术进行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回授,或者在不提供合理对价时要求交易相对人进行相同技术领域的交叉许可; (二)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三)限制交易相对人在许可协议期限届满后,在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利用竞争性的技术或者产品; (四)对交易相对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五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

第十六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应当考虑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因素和知识产权的特点。

根据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以下情形:

(一)剥离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所涉业务; (二)保持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独立运营; (三)以合理条件许可知识产权; (四)其他限制性条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交换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实体或者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联营专利;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的专利使用范围;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五)没有正当理由,强制要求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实体或者专利联营的成员; (六)没有正当理由,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七)没有正当理由,将竞争性专利强制组合许可,或者将非必要专利、已终止的专利与其他专利强制组合许可; (八)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九)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将各自的专利共同许可给联营成员或者第三方。

专利联营各方通常委托联营成员或者独立第三方对联营进行管理。

联营具体方式包括达成协议、设立公司或者其他实体等。

第十八条 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斥特定经营者参与标准制定,或者排斥特定经营者的相关标准技术方案; (二)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斥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相关标准; (三)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约定不实施其他竞争性标准; (四)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在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中,未按照标准制定组织规定及时充分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向标准实施者主张该专利权; (二)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实行差别待遇等; (三)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未经善意谈判,请求法院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作出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等,迫使被许可方接受不公平的高价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四)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

第二十条 认定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利于鼓励创新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二)为行使或者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需; (三)为满足产品安全、技术效果、产品性能等所必需; (四)为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五)其他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因素。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行使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时,不得从事反垄断法和本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一)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 (二)确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 (三)界定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相关市场; (四)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五)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

确定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需要考虑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本身的特点。

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下,原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在许可协议中是交易关系,而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都利用该知识产权生产产品的市场上则又是竞争关系。

但是,如果经营者之间在订立许可协议时不存在竞争关系,在协议订立之后才产生竞争关系的,则仍然不视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除非原协议发生实质性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四)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 (五)在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进行限制的时间和效力范围; (六)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 (七)经营者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 (八)与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罚时,依照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本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法实施涉及知识产权的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 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未作规定的,依照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2022年4月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关于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依据 为预防和制止经营者滥用标准必要专利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标准化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相关概念 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

标准制定组织,是指以标准制定、发布为主要活动的组织。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指享有标准必要专利权的经营者。

标准实施方,是指实施标准的经营者。

【第三条】 分析原则 分析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竞争,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采用与滥用知识产权相同的规制原则,遵循《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二)把握知识产权保护和反垄断之间的关系,兼顾保护知识产权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三)充分考量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许可承诺与许可谈判的合规情况;(四)保障标准必要专利创新合理回报,更好平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方的利益。

【第四条】 相关市场 通常情况下,界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需要遵循《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标准必要专利的技术性、创新性和全球性等特点,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相关商品市场 界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商品市场采用替代性分析的方法。

在具体个案中,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商品市场主要是技术市场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可以从不同标准必要专利之间、同一标准中的必要专利之间以及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之间等是否存在紧密替代关系进行需求替代分析。

必要时,可以同时从标准和标准必要专利的供给等方面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二)相关地域市场 界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地域市场同样采用替代性分析的方法。

当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地域市场覆盖多个国家和地区时,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地域市场,需综合考虑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标准实施、专利权保护等方面的地域性特征等因素。

在调查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以及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时,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但不同类型垄断案件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实际需求不同,应结合个案情况有所侧重。

【第五条】 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 参与标准制修订的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应按照标准制定组织规定,在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及时充分披露其拥有的专利,并可以披露其知悉的其他专利,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没有参与标准制修订的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可以按照标准制定组织规定,在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专利,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在具体个案中,专利权人未按标准制定组织规定及时充分披露专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专利权,但在标准颁布后向标准实施方主张专利权的情形,是认定具体行为在相关市场中是否会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六条】 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承诺 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方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需遵循的重要原则,被国际、国外和国内标准制定组织所公认并广泛采用成为知识产权政策的重要内容。

参与标准制修订的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应按照标准制定组织规定,明确作出专利实施许可承诺,即同意在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基础上,免费或者收费许可任何经营者等在实施该标准时使用其专利。

对于已经基于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作出许可承诺的专利,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转让或者转移该专利时,应当事先告知受让人该专利实施许可承诺的内容,并保证受让人同意受该专利实施许可承诺的约束,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承诺对受让人具有同等效力。

在具体个案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或者其受让人是否违反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承诺,是认定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搭售商品、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者实行差别待遇等具体垄断行为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七条】 标准必要专利的善意谈判 标准必要专利善意谈判是履行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承诺的具体表现。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方之间应当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费率、数量、时限等许可条件开展善意谈判,以达成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许可条件。

善意谈判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对标准实施方提出明确的许可谈判要约,包括提供标准必要专利清单、标准必要专利与标准的对照表及合理的反馈期限等具体内容;(二)标准实施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对获得许可表达善意意愿,即不存在恶意拖延、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谈判等情形;(三)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提出符合其所作出的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承诺的许可条件,主要包括许可费率计算方式及合理性理由、标准必要专利保护时效及转让情况等与许可直接相关的必要信息和实际情况;(四)标准实施方应在合理期限内接受许可条件,如不接受,应在合理期限内就许可费率、回授等许可条件提出符合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的方案。

在具体个案中,须对谈判的过程和内容进行全面评估,非善意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将提高相关市场中排除、限制竞争的风险。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方均需对其上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进行证明,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协议 认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相关规定。

【第八条】 标准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垄断协议 在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不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之间可能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情形和因素:

(一)是否没有正当理由,排除其他特定经营者参与标准制定;(二)是否没有正当理由,排除其他特定经营者的相关方案;(三)是否没有正当理由,约定不实施其他竞争性标准;(四)是否没有正当理由,限制特定标准实施方基于标准进行测试、获得认证等实施标准的活动。

标准制定组织不得在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组织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九条】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联营的垄断协议 通常情况下,专利联营可以降低许可等交易成本,提高许可效率和标准实施稳定性,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

但是,不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之间可能利用专利联营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情形:(一)是否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二)是否固定或变更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

【第十条】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其他垄断协议 除上述协议外,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还可能滥用其专利权实施其他类型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否限制标准实施方生产、销售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产品的价格、数量或质量;(二)是否限制标准实施方开发竞争性技术等;(三)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三章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认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和《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相关规定。

通常情况下,首先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分析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一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和考虑因素 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依据《反垄断法》和《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规定分析认定或者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和情形,同时结合标准必要专利的特点,还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通常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其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中,占有100%的市场份额,不存在市场竞争;(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控制相关市场的能力。

主要包括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决定许可费率、方式等许可条件的能力,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以及标准实施方制约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客观条件和实际能力等;(三)下游市场对标准必要专利的依赖程度。

主要包括对应标准的演进情况、可替代性和转换成本等;(四)其他专利权人进入许可市场的难易程度。

主要包括标准必要专利技术被替换的可能性等;(五)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等与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标准必要专利 通常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具有较高的价值,合理的许可费能够保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就其研发投入和技术创新获得回报。

但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标准必要专利或者销售包含标准必要专利的产品,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双方是否根据本指南第七条进行善意的许可谈判;(二)许可费是否明显高于研发成本;(三)许可费是否明显高于可以比照的历史许可费或者许可费标准;(四)许可费是否超出标准必要专利的地域范围或者覆盖的商品范围;(五)是否就过期、无效的标准必要专利或者非标准必要专利收取许可费;(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根据标准必要专利数量和质量发生的变化合理调整许可费用;(七)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通过非专利实施实体进行重复收费。

【第十三条】拒绝许可标准必要专利 通常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出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承诺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任何愿意获得许可的标准实施方,否则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双方是否根据本指南第七条进行善意的许可谈判;(二)通过符合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承诺的许可是否能够弥补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损害;(三)标准实施方是否缺乏支付合理许可费的能力等;(四)标准实施方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影响交易安全;(五)是否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六)拒绝许可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对市场竞争和标准实施方进行创新的影响及程度;(七)拒绝许可相关标准必要专利是否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搭售 通常情况下,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时进行一揽子许可或者搭售相关必要产品,可以降低整体交易成本,提高标准实施效率。

但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在许可时强制标准实施方接受一揽子许可或者购买其他不必要的产品,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双方是否根据本指南第七条进行善意的许可谈判;(二)是否符合所在行业或领域交易惯例或者消费习惯;(三)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如有利于标准实施或者发挥产品功能等;(四)拆分一揽子许可是否具有可行性,并且是否会给标准实施方造成不合理的标准实施成本;(五)标准实施方是否可以自主选择许可组合或者所购买的产品;(六)是否排除、限制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七)是否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

【第十五条】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通常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由标准必要专利人和标准实施方之间约定形成,充分体现许可双方的意思自治。

但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双方是否根据本指南第七条进行善意的许可谈判;(二)是否将免费反向授权等作为许可标准必要专利的前置性条件;(三)是否强制要求标准实施方将其标准必要专利进行排他性回授或者独占性回授等非互惠性回授;(四)是否以贬低或者否定标准实施方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价值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等为由,要求标准实施方进行交叉许可并不提供合理对价;(五)是否对期限届满或者被宣告无效的标准必要专利继续主张权利;(六)是否禁止标准实施方对其标准必要专利的必要性、有效性等提出异议;(七)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标准实施方选择纠纷解决的措施;(八)迫使或者禁止标准实施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或者限制标准实施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第十六条】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差别待遇 通常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会因为标准实施方的实际情况、所处地域的交易习惯等在许可费用、时间等方面体现出差异性。

但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标准实施方实行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双方是否根据本指南第七条进行善意的许可谈判;(二)标准实施方的条件是否相同;(三)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是否相同;(四)存在差异性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内容是否因许可双方达成的其他许可条件而导致;(五)该差别待遇是否对标准实施方参与市场竞争产生显著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救济措施行为 通常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或者相关部门作出或者颁发禁止使用相关专利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但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能滥用上述救济措施要求标准实施方接受其不公平的高价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

具体分析时应当考虑许可双方是否根据本指南第七条进行善意的许可谈判,并可以考虑《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四章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通过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构成经营者集中的,应当按照《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进行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审查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集中,适用《反垄断法》、《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规定。

【第十八条】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集中申报 认定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集中,应根据《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及有关反垄断规章进行分析,同时还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标准必要专利是否构成独立业务或者产生独立且可计算的营业额;(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方式和期限。

根据《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经营者未按照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经营者可以就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主动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第十九条】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集中审查 如果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交易是经营者集中的实质性组成部分或者对交易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经营者集中审查过程中,应考虑《反垄断法》规定的因素,同时考虑标准必要专利的特点。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限制性条件包括结构性条件、行为性条件和综合性条件。

附加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限制性条件,通常根据个案情况,针对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限制性条件建议进行评估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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