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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东海油脂侵犯新加坡郭氏兄弟注册商标专用权,福建九州集团侵犯美国伊士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20:56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福建东海油脂侵犯新加坡郭氏兄弟注册商标专用权,福建九州集团侵犯美国伊士曼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建东海油脂侵犯新加坡郭氏兄弟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 中国商标事务所代理新加坡郭氏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氏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工商局投诉,诉称福建省东海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在食用油脂商品上使用了“金花鱼文字及图形”商标,与其1991年11月在食用油脂商品上已注册的“金龙鱼文字及图形”商标近似,要求福州市工商局查处。

根据其投诉,福州市工商局在东海公司内查获了带有“金花鱼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的食用调和油490箱,同时予以就地封存,并在福州市台江农贸市场永和食杂店(东海公司称是寄存点)的仓库内查获并封存62箱带有“金花鱼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的食用调和油。

经查,郭氏公司于1991年11月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上已注册了“金龙鱼及图形”商标。

该商标注册后,郭氏公司许可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使用。

南海公司在使用中未按注册证核定的文字及图形使用,擅自改变组合,将注册商标“金龙鱼”美术文字竖状改为横状,在原注册的“AAWANA”后擅自加上“BRANI”等,并且未注“?”标记。

而东海公司自1994年9月开始至案发止,在第29类食用调和油商品上使用“金花鱼及图形”商标,其字体、图形的组合结构完全仿冒南海公司。

经查实,东海公司经营带有“金花鱼及图形”商标标识的食用调和油经营额为68700元(包括封存的食用调和油在内)。

福州市工商局认为,东海公司在29类食用调和油商品上作用的金花鱼及图形“商标与郭氏兄弟在同种商品已注册的”金龙鱼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属《商标法》第38条第(1)、(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39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1)、(2)、(3)项及第2款、第3款规定,对东海公司处罚如下: 1。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消除其被封存的552箱食用调和油上的”金花鱼及图形“商标标识,消除后商品退还; 3。处以27480元罚款; 4。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其赔偿被侵权人损失,赔偿额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1996年4月3日,东海公司对处罚不服,向福建省工商局申请复议。

主要理由是:南海公司被许可使用郭氏公司的注册商标,未按核定的要求使用,擅自改变组合结构,并且不注注册标记,是自动放弃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因此,南海公司现在使用的”金龙鱼及图形“商标等于未注册商标,不应受保护,所以东海公司侵权不成立。

1996年5月13日,福建省工商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南海公司擅自改变注册商标且未标明注册标记问题不影响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东海公司使用的”金花鱼“文字及图形组合与郭氏公司注册的”金龙鱼“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属侵权行为,维持了福州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

1996年6月25日,东海公司不服复议决定,主要以申请复议时的同样理由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法院开庭审理,1996年10月11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护福州市工商局四条处罚决定。

东海公司仍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合议庭公开审理,认定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于1997年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6年4月23日,被侵权人郭氏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如下: 1。被告立即停止在第29类商品上使用”金花鱼“及图形标识; 2。被告应在《福建日报》、《福建晚报》上刊登16cm×8cm道款声明,并经法院审查; 3。被告应赔偿郭氏公司损失185784.40元。

至此,福州市工商局处理的这起案件,在行政复议与诉讼中以全胜而告终。



福建九州集团侵犯美国伊士曼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 中国商标事务所代理美国伊士曼。

柯达公司向石狮市工商局投诉,要求查处石狮市感兴器材有限公司侵犯其”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石狮市工商局当日即查获石狮市感兴器材有限公司来料加工假冒”柯达“商标彩色胶卷成品182箱(计145734盒),包装纸60379张,空暗盒106383个。

经查明,美国伊士曼。

柯达公司于1987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在我国注册”柯达“、”Kodak“商标。

1991年5月3日,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苏联东欧部经理朱牛牛以公司名义与石狮感光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来料加工”柯达“采色胶卷36万盒的违法合同,并提供原、辅材料和包装材料及加工款、材料款152.1万元。

石狮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按上述合同要求已加工假冒”柯达“商标彩色胶卷145734盒。

石狮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非法加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违反《商标法》第38条第(1)项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石狮市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第39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原第2号,下同)第16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罚: 1。对在扣的假冒”柯达“商标彩色胶卷145734盒、包装纸60379张、空暗盒106383个,予以收缴并销毁。

2。对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石狮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各处罚款15万元; 3。对石狮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用于加工假冒”柯达"商标胶卷的专用设备予以收缴。

石狮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九州集团公司不服于1992年10月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理由如下: 1。朱牛牛自1991年5月以后两次瞒着九州集团法人代表私自签订侵权违法合同。

侵权责任理应由朱牛牛个人承担。

2。九州集团提供资金152.1万元,是在1991年5月以前的事,系以正当来料加工为目的企业法人之间的合法经营活动,至于以后该笔资金被擅自非法利用生产假冒胶卷,违法责任应由利用人员抽象。

石狮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以证据材料不足需被充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石筛市人民法院准许撤诉。



福建泰格动力与曾广龙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江 西 省 吉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电机电器城图书馆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黄华堂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凤玲,该公司职员。

被告曾广龙,男,1966年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县永阳镇古镇52号,系永阳自行车修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玉生 。

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泰格公司)与被告曾广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福建泰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凤玲和被告曾广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生等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福建泰格公司诉称,福建泰格公司前身—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大型民营股份制企业,注册资本3168万元,占地200多亩,生产线12条,主打产品汽、柴油发电机组十几个系列、一百多个品种。

原告自成立伊始,便得到 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发电机组上使用 商标,2003年,通过转让,原告从原商标所有人处取得了 商标在第7类马达及其部件(包括发电机)等产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与此同时,原告先后在1-38类产品上除第35类外的37个类别上注册了113个商标,此外,还在非洲十六国及黎巴嫩等国家申请了国际注册。

福建泰格公司秉承“更真诚、更完美”的追求理念,全套引进国外的先进生产检测设备和高级科技开发人才,不断提高技术开发能力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实行科学化管理,以达到产品的现代化、环保化和个性艺术化。

到目前为止,原告的产品已取得了二十几项外观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在保证自己产品质量和产品设计的个性化的同时,依据产品的特色不断地加大广告投入。

至2004年,原告的产品远销欧、美、中东、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 商标已在行业内享有了极高的知晓程度。

因为原告的 商标享有了极高的知晓程度,各地不法分子为谋取暴利,假冒 商标出口发电机产品至欧、美、中东、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严重地冲击了原告产品的国际市场,造成国外客户对原告产品认知的混乱。

为改变该种状况,便于国外客户区分产品来源,原告自2004年起改变商标标识,至今一直使用讼争的 标识。

为加大客户对新标识的认知,原告依据产品本身的特色通过衣服、领带、钥匙扣、鼠标垫、手表、台历、纸杯、便笺等礼品及参加各届广交会、迪拜展会等各种行业展会、网络、行业杂志、户外广告等媒体,以每年一千多万元的投入,对 商标进行宣传。

原告的 发电机组得到了广大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取得在同行销售排名第二、出口排名第一。

近三年,年销售额由2004年的34295万元,增至2005年的36373万元人民币,2006年的79006万。

并先后荣获“福建省05年出口市场占有率50强”、“2005年福建AA级信用企业”、“ 2005年福建省著名商标”、“2005-2006AAA级示范企业”、“2006年世界市场中国(电机)十大年度品牌”、“2006年中国最具创新力企业”、“2006年报社推荐信得过产品”、“2006年全国汽油发电机组十佳名优品牌”、“汽油发电机组最具竞争力品牌”、“全国机电产品信誉良好企业”、“2006年中国驰名品牌”、 “2006年中国知名商标”、“2006年中国著名品牌”、“2006年AAA级质量信誉资质单位”、“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CE认证”、“ 商标被选入中国知名商标数据库”等荣誉称号。

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晓程度,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正因为 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极高的知晓程度,各地不法生产商在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发电机组上使用与原告事实驰名未注册 商标一样标识的行为又有发生。

原告法务及市场维护工作者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曾广龙在其经营地销售带有与福建泰格公司 标识一模一样的发电机组。

原告认为,其侵犯了原告事实上驰名的 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认定原告的未注册 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未在中国注册的 事实驰名商标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和原告为该案所支付的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共计赔偿1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广龙辩称,1、福建泰格公司诉曾广龙销售发电机产品构成对其商标侵权无法律依据,原告使用的 商标未在国内注册。

2、原告使用的 商标知名度不高,根据福建泰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 为驰名商标。

3、原告要求曾广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也只是规定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并未规定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建泰格公司使用的 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曾广龙销售标有 商标标识的发电机产品是否侵害福建泰格公司的商标权,是否要停止侵害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福建泰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注册资本3168万元);2、企业简介;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企业名称变更证明;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6、组织机构代码证;7、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8、原告对其子公司福建福安东大电机有限公司的占股情况证明;9、福建福安东大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东大公司)营业执照;10、原告对其子公司宁德市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占股情况证明;11、宁德市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2、加入泰格集团的协议。

以上证据1--6证明原告注册资本3168万元,具有自理报检权,其作为一个合法的主体成立于1998年12月3日。

2004年2月4日,由最早的福建东源电机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2月14日,更名为福建泰格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以上证据8—12证明原告在生产讼争商标产品的两个子公司的占股情况,在福安东大公司占股60%,宁德市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占股75%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3、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小汽油机分会关于推荐 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一份;14、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小汽油机分会信息简报2006年第1期;15、福安市统计局出具的2001年—2006年的销售收入的证明;16、宁德市蕉城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17、闽东益泰会计师事务所对福安东大公司近三年的主营业务收入的审计报告;18、福安外汇管理支局出具的福安东大的出口额明细;19、福安外汇管理支局出具的福建泰格公司近三年出口额明细;20、宁德外汇管理支局出具的出口额明细;21、福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2、(2005)安行执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23、(2005)闽民终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24、(2005)榕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25、(2004)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6、(2005)甬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2007)第0887号关于第3997050号“TIGERfiercetig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7年19期商标公告;29、第14届生产力大会中国组委会杂志《中国品牌走向世界》;30、讼争商标近三年所获得的荣誉:“福建省05年出口市场占有率50强”、“2005年福建AA级信用企业”、“ 商标2005年福建省著名商标”、“2005-2006AAA级示范企业”、“2006年世界市场中国(电机)十大年度品牌”、“2006年中国知名商标”、“2006年中国著名品牌”、“2006年中国驰名品牌”、“2006年中国最具有创新力企业”、“ 商标被选入中国知名商标数据库”、“2006年报社推荐信得过产品”、“2006年全国汽油发电机组十佳名优品牌”、“汽油发电机组最具竞争力品牌”、“全国机电产品信誉良好企业”、“中国国际商会会员”、“2006年全国重质量守信用放心单位”、“2006年AAA级质量信誉资质单位”、“2006年福建省最佳商业信用联盟企业”、“福建省企业评价协会理事单位”、“2006年品牌万里行‘福建重点推荐品牌’”、“福建信息港网站理事单位”、“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CE认证”、“超亿元企业”、“出口大户”、“先进企业”、“明星企业”、“计量合格企业”等荣誉称号;31、讼争商标产品国外市场:A、原告国外客户名单;B、国外市场销售网络图;C、部分国外销售合同;D、部分海关出口报关单及出口收汇核销单;32、讼争商标产品国内市场:A、国内销售分布表;B、部分订货单;33、商标最早使用证明;34、讼争商标在鼠标垫、钥匙扣、圆珠笔、手表、帽子、T恤、衬衫、台历、手提袋、便笺、产品等载体上使用的照片和实物;3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照片等;36、原告厂区规模及相关的办公环境照片;37、原告具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的证据;38、证明原告产品质量的证据: A、原告产品图片;B、第(2005)MJDR-0631、(2005)MJDR-0632、(2006)MJDR-0021、(2006)MJDR-0890检验报告;C、第633643、506935、450724、428538、403308、401406、403258、403268、402189、437245、404701、403307、404697、403264、401477、403270、401448、341810、329367、326128、330451、330156、329084、326351、333689、329563号专利证书;39、原告及其关联子公司的纳税情况证明;40、领导关怀的照片。

以上证据13-21证明原告的 牌内燃机产品2004年—2005年居全国内燃机行业排行第二,主要经济指标及市场占有率多年来稳居全国前列,出口中东、非洲、东南亚、欧洲、南美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内燃机2001年—2006年的销售收入分别为21041万元、27324万元、32117万元、34295万元、36373万元、79006万元。

宁德市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近三年工业生产总值分别为2004年:10029.3万元、2005年:18001.7万元、2006年:24000万元。

2004年-2006年出口总额为:1180.6877万美元。

福安东大公司近三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2004年:1.774亿元、2005年:1.68亿元、2006年:2.1236亿元,出口额2004年-2006年:4047.39569万美元。

福建泰格公司2004年-2006年出口总额:4953.54385万美元。

福安是中国机电生产基地,作为中国机电生产基地的龙头企业的原告,在相关的政府机关中享有极高的知晓程度,为让原告带动福安市电机产业的聚集发展,市政府在用地紧张的福安划出500亩土地予以支持原告的进一步扩大规模的事实。

以上证据22―28证明,因为原告的产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各地不法分子仿冒生产原告品牌的内燃机,导致终端消费者对原告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认识混乱,原告进行了一系列依法维护商标权益的活动。

为改变这种状况,让消费者对原告的产品有一个可区别的认识,原告将原来的 注册商标标识变成了 ,并于2004年4月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06年2月5日被驳回,经原告申请复审,2007年4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0887号复审决定认为讼争商标经原告的使用在全国同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准予注册并进行了公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29-32证明,原告的 内燃机产品作为“2006年世界市场中国(电机)十大年度品牌”的获得者列入《中国品牌走向世界》,原告 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占有量大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晓程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33-37证明,讼争商标一直持续使用,原告为讼争商标做了包括路牌广告、平面媒体广告和参加国内外会展等形式的各种广告宣传,2004-2006年广告总投入超过3000万元,并在国内不同类别上注册了与讼争商标近似的防御性商标共115个,原告还对 商标在非洲十六国及黎巴嫩等国家和地区申请了国际注册,原告具有极强的商标保护意识的事实。

以上证据38-40证明,原告的产品不但以质量取胜,更以外观设计和内部合理的设置取得国外消费者的青睐。

原告子公司福安东大公司交纳地税:2004年交纳183967.12元、2005年交纳259963.72元、2006交纳142870.51元。

2004年—2006年交纳国税:共计1602733.38元,免抵税款9263105.42元。

宁德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交纳地税:2004年115419.28元、2005年490369.49元、2006年492507.16元。

交纳国税:2004年3108939.31元,免抵1472803.15元、2005年115528.99元,免抵4786251.39元、2006年366803.40元,免抵9150456.55元。

为此,得到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肯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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