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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内燃机配件厂侵犯北内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北京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境内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17:50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北京内燃机配件厂侵犯北内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北京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境内出版迪斯尼作品著作权案
北京内燃机配件厂侵犯北内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在山东省烟台市召开的中国汽车配件(春季)交易会上,北京市汽车内燃机配件厂展销了带有“北内”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产品(四配套、起动机、冷却水泵等)。
烟台市工商局认为,该厂在汽车配件产品上使用“北内”商标,已构成对北内集团总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北内”商标的仿冒,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规定,该配件厂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立即停止销售;2。拆除查扣商品上的侵权标识,并监督销毁,商品退还原单位;3。罚款26400元,上缴国库。
北京市内燃机配件厂不服烟台市工商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烟工商标处字 第3号),向山东省工商局提出复议申请,理由是:1。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
北内集团总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内燃机商品上注册了“北内”商标,没有在第12类汽车零配件商品上注册“北内”商标,而该厂是在汽车零配件商品上使用“北内”商标,认定仿冒北内集团总公司的产品的说法有误。
2。适用法律错误。
该厂使用“北内”商标的商品是汽车零配件,而北内集团总公司“北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内燃机,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等的发动机,更不包括汽车零配件。
因此,汽车零配件与内燃机不是类似商品,不能适用《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的规定。
而且,北内集团总公司在汽车零配件商品上打上“北内”注册商标,系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3。由于烟台市工商局违法查扣该厂产品,不仅使该厂推动了在展销会上销售产品、订立合同的机会,而且也给该厂在运输费、人力等方面带来损失,总计损失额达360万元。
要求烟台市工商局退还扣留该厂的人民币2万1千元,共赔偿该厂损失79万元。
烟台市工商局经研究决定,撤销对北京市内燃机配件厂的烟工商标处字 第3号《处罚决定书》,对该厂的违法行为将重新作出处罚。
北京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境内出版迪斯尼作品著作权案
「案情」 原告:美国沃尔特 迪斯尼公司。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班克区布纳 威斯特街500号。
被告:北京出版社。
住所地:北京市北三环中路6号。
被告: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
住所地:北京市北礼士路54号。
第三人: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交民巷13号。
美国沃尔特 迪斯尼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尼公司)于1987年9月2日将米奇老鼠形象在美国版权局办理了版权登记手续,又于同年11月30日办理了《一本关于善良的书》、《一本关于助人的书》、《一本关于勇敢的书》的版权登记。
上述作品的版权属于迪斯尼公司。
迪斯尼公司与英国麦克斯威尔公司(1993年7月破产)于1987年8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迪斯尼公司仅授予麦克斯威尔公司出版汉语出版物的非独占性权利,只能在中国出售以迪斯尼乐园角色为体裁的故事书。
本协议所给予的许可权利不得以被许可方的任何行为或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转让,被许可方不得再转让许可给他人。
合同期限自1987年10月1日至1990年9月30日,自期满日后有180天的全部售完期限。
”1991年3月21日,经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是麦克斯威尔公司与世界知识出版社北京宣武咨询服务部合资于1990年2月成立的合资公司)介绍,北京出版社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简体本出版合同》(以下简称《转让简体本合同》),约定:“麦克斯威尔公司经迪斯尼公司授权,拥有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代理该读物的版权贸易业务,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迪斯尼公司的授权转让给北京出版社。
”同一天,北京出版社与大世界公司为落实《转让简体本合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北京出版社委托大世界公司将迪斯尼儿童读物文字进行定稿、发排、制版;大世界公司保证提供合格的中文简体字彩色版制成软片,并负责向北京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北京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
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
根据该协议,大世界公司向北京出版社提供了软片,获得丛书软片费69750元,扣除成本59312.40元,获利10437.60元。
北京出版社将《转让简体本合同》送北京市版权局审核。
由于未出具迪斯尼公司的授权书,该局未予办理登记手续。
之后,北京出版社也未补办登记手续。
北京出版社分别于1991年8月、1992年11月和1993年11月3次出版《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以下简称《丛书》),包括《善良的灰姑娘》、《白雪公主的新家》、《小飞侠的胜利》、《班比交朋友》、《小飞象的成功之路》、《白花狗脱险记》、《爱丽丝梦游奇境》、《忠实的莱蒂》、《王子勇救睡美人》等9本。
每本定价人民币2元。
《丛书》中的卡通形象与原告迪斯尼公司的英文原本完全相同,《丛书》的封面上均有米奇老鼠的形象。
北京出版社与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以下简称北京发行所)于1991年2月1日签订了一个工作协议,约定:“属于包销图书,出版社要在版权页上注明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属于经销图书,出版社要注明‘新华书店经销’字样。
”此外还约定:“出版国外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征订和安排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
”《丛书》的版权页上写着“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但实际应为“北京出版社总发行,新华书店经销。
” 1994年1月31日,迪斯尼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北京出版社、北京发行所未经原告许可,在出版、发行《丛书》的过程中复制了迪斯尼公司享有版权的卡通形象,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版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上述《丛书》,书面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版权,并在中国出版、国内外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7余万元人民币。
被告北京出版社辩称:我社于1991年8月出版的《丛书》涉及的卡通形象,已通过签订《转让简体本合同》而获得了使用权。
同时,根据我社与大世界公司的协议,大世界公司负责提供外方确认《丛书》版权的证明,我社没有义务与外方单独联系版权事宜。
由于大世界公司未尽到提供外方授权证明的义务,而造成对迪斯尼公司版权的侵犯,责任完全在大世界公司,应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
被告北京发行所辩称:我们作为经销部门,没有义务审查图书的版权合法性,目前有关法律及国际公约也未规定经销部门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我们与北京出版社有约在先,发生侵权纠纷由北京出版社负责,故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大世界公司述称:我公司仅仅是根据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要求,代为联系国内出版单位转让版权,并非版权转让的当事人。
我公司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仅限于购买软片和转付版权费,且该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前一年签订的。
这之后,北京出版社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任何证明,我公司也根本不知道他们在《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后继续出版发行的情况,故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 案件受理后,对被告北京出版社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征求原告意见,迪斯尼公司表示不追加。
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未将大世界公司列为被告。
但由于其与北京出版社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出版社的出版行为与其有直接的关系,故法院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出版社和北京发行所出版、发行《丛书》的营利状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如下:1992年3月17日《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后,北京出版社出版《丛书》118200册,自己发行41779册,库存33341册,委托北京发行所发行43080册。
北京出版社生产成本116353.86元,税金6679.01元,实际亏损40197.50元;北京发行所发行总收入62850.17元,发行进价56112.60元,纳税738.53元,毛利5999.04元。
另查明,迪斯尼公司为本诉讼向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62606.65元人民币,向香港的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9625.69元人民币,向美国格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17332.46元人民币,总计869564.60元人民币;另支出翻译费1280元人民币,交通费1216.60元人民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美谅解备忘录》的规定,美国国民的作品自1992年3月17日起,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迪斯尼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卡通形象米奇老鼠、灰姑娘、白雪公主、小飞侠、班比、小飞象、白花狗、爱丽丝、莱蒂等美术作品享有版权,未经该公司授权,对上述卡通形象的商业性使用属于侵权行为。
北京出版社在因无合法版权证明被国家版权主管机关拒绝对该合同进行登记后,仍不作审查,也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就出版发行了含有迪斯尼公司上述卡通形象的画册,其主观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迪斯尼公司虽曾许可麦克斯威尔公司在中国出版发行含有迪斯尼公司的卡通形象的画册,但并未授权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该作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转让他人,所以,麦克斯威尔公司在其最后销售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将迪斯尼公司作品的发行权和出版权转让给北京出版社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对北京出版社的欺诈。
麦克斯威尔公司以欺诈的手段同北京出版社签订《转让简体本合同》,是发生这一侵权事件的主要原因,麦克斯威尔公司是主要责任人。
由于麦克斯威尔公司已经破产,迪斯尼公司也未对麦克斯威尔公司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对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责任不予追究。
北京发行所参与了北京出版社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的《丛书》的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销售属于发行的一种方式,至于该销售行为是属于“包销”还是“经销”,这是经营方式问题,对于在法律上是否构成侵权并不产生影响。
北京发行所在签订协议时注意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但却未实际执行,应当认定北京发行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对其发行侵权图书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北京发行所与北京出版社在工作协议中已约定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故北京发行所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并由北京出版社承担。
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停止侵权的责任,其因侵权所获得的不法利益也应予以收缴。
大世界公司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前者负责向后者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且其解释外方确认即指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
但大世界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保证义务。
并且在1991年签订协议时,大世界公司本身是由麦克斯威尔公司作投资一方的合资公司,大世界公司又是北京出版社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约的中介方,因此大世界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
大世界公司的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对侵权行为应承担部分法律责任,其所获得的不法利益也应予以收缴。
北京天语同声与邵阳佳乐迪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立俊大厦2号楼8层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跃林。
委托代理人汪楠鑫。
被告邵阳市佳乐迪皇家会所娱乐传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青城国际6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锡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语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佳乐迪皇家会所娱乐传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迪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汪楠鑫,被告佳乐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专辑《Super Star》的著作权人,专辑中收录了包括《Super Star》、《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0。I。0》、《长相思》、《落大雨》等MTV音乐电视作品。
华研公司对上述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Super Star》等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Super Star》等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 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12 115.5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佳乐迪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是《Super Star》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应该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统一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高;原告是恶意诉讼,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241号公证书(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及相关公证文书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提供)和《Super Star》专辑原版光盘,拟证明华研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版权人,北京天语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卡拉OK使用权人; 3、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2009)湘邵罡证民字第1234号公证书及录像光盘,律师函及特快专递收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招待费、光盘复制费发票,诉讼代理合同及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 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内容不完整,公证主体有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明了原告是恶意诉讼,原告是为了打官司才去消费,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证据5的律师费过高,超过了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其他的费用是原告恶意诉讼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拟证明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不超过12元/包房/天; 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09年第1号公告,拟证明2009年湖南地区2009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为8.3元/包房/天;
北京内燃机配件厂侵犯北内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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