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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不等于信息出卖,假冒专利行为具体有哪些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4 23:17:2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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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不等于信息出卖



商报记者(以下简称“记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5月1日就要实施了,但您认为政府信息和公共信息如何界定? 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吕西锋(以下简称“吕西锋”):政府信息和公共信息二者之间具有交叉关系,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即为公共信息的一部分。

公共信息的内容和范围不仅仅限于政府信息,同时政府信息也不是全部都能构成公共信息。

记者:您认为类似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身份证信息、高考成绩等是否属于政府应该免费公布的信息? 吕西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14条、20条、22条、23条、26条、27条、36条、37条等的规定,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的公司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及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属于公开的事项;而对高考成绩的查询,特别是身份证号码核实是否应当属于公开公布的事项,尚待相关规定予以明确。

关于收费问题,我认为根据以上规定,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公布都应当是免费的,只有在其向申请者提供该信息时或者申请者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才存在收费的情况,而收费范围也仅限于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三项。

在国务院制定标准之前,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难理解,对检索的理解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

我个人的观点是,根据立法本意,应当限于政府工作人员亲自为申请人提供检索的情况。

记者:您认为对业已存在的与政府部门合作的网站比如名索网、身份网等提供的付费服务算不算与其他组织合作有偿提供政府信息? 吕西锋:对于现在业已存在的与政府部门合作的网站提供付费服务问题,我认为根据规定,是不应当收费的,倒是那些与政府无关的网站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策略收取一些费用。

因为对于应当公布的政府信息,政府有向公众公布的义务,该信息一经公开即为公共信息,至于通过什么方式公布那是政府的事;而对于不应当公布的信息,不能因为交了费用就可以查,交费多就可以多查,交费少就少查,这样的方式不是公布、公开信息,而是出卖!且在网上查询的话,一项内容与五项内容之间的成本又有什么差别呢?对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是应不应该收费的问题,这些信息只能由相关机关才能调取。

记者:您认为由非官方网站之外的单一网站提供信息服务并收费是否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嫌疑? 吕西锋:我认为公布应当公布的政府信息是政府的义务,本来就不存在单一网站经营的问题,只要是政府公布的信息,任何一家网站都可以通过自己的方式来经营。

譬如,任何一家网站均可收集已公布的法律,并按照自己的方式供他人有偿或者免费查询,但是政府绝对不应当指定使用哪一家的查询结果,如果有此行为,就是不正当竞争。



假冒专利行为具体有哪些



一、  假冒专利行为具体有如下: 1。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志,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志,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2。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误认为该技术或者外观设计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外观设计的; 3。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4。使公众与未被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技术或设计混淆设计师将一项外观设计错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设计的行为。

二、  不可以授予专利申请的条件:申请授予专利的客体非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之一;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具有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申请人不享有申请授予专利的资格;其他不能授予专利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 自国知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知局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三、

假冒专利行为构成要件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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