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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剥回外观专利需要什么证据,要满足职务发明创造的条件有哪些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31 22:22:53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要剥回外观专利需要什么证据,要满足职务发明创造的条件有哪些
要剥回外观专利需要什么证据
一、 外观专利侵权要拿的证据主要是: (一)由国知局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二)有关侵权者情况的证据。
如侵权者确切的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注册资金、人员数、经营范围等情况。
(三)有关侵权事实的证据。
如侵权物品的实物、照片、产品目录、销售发票、购销合同等。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知局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二、 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不同,外观设计保护的不是技术方案,而是产品纯美感的设计。
如何判定外观设计侵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用授权公告中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或者体现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进行比较,而不应以专利权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物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
(二)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而不应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的观察能力为标准。
(三)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应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即应当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观察、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
三、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此方法的计算公式为:专利权人因侵权产生的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
(二)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此方法的一般计算公式为:侵权产品销售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
(三)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至于“几倍”专利法没有规定,根据最高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为1至3倍。
(四)法定数额赔偿。
专利法规定了上限为10万元,下限为1万元的法定赔偿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要满足职务发明创造的条件有哪些
一般来说,要满足职务发明创造的条件有哪些呢?下面跟着 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吧。
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什么是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的单位尽管是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但是专利权中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仍然归属发明人和设计人,例如署名权。
此外,为了激励发明人和设计人,我国专利法还赋予发明人和设计人享受荣誉和精神奖励的权利、取得物质奖励的权利,并相应地规定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的义务。
二、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条件有哪些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属于本职工作范围内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这一般是指单位短期或临时下达的工作任务,如合作开发、组织攻关、接受委托研究等。
在这些工作任务完成中所产生的发明创造与单位的宏观指导、具体方案的制定以及必要的物质条件密切相关,所以,应该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这些发明创造的完成,与原来担任的职务或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有密切关系,在任职期间已经开始研究设计,有的甚至已经接近完成,所以应该认为是职务发明。
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可作如下理解: 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其中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包括技术档案、设计图纸、新技术信息等。
单位图书馆或资料室对外公开的情报、资料不包括在内。
对上述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应当是完成发明创造所不可缺少的,也即该利用对发明创造有决定性的影响。
少量的利用或者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实质帮助的利用,不应算作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条件。
值得提出的是,如果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条件,如实验室、仪器、设备等,但向单位交付了使用费的则应除外。
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方法
随着人类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在购买商品时除了注重其质量和性能外,越来越注重其外形美观。
由于外观设计能为工业产品生产者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因此,近年来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量飞速增长。
与此同时,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不断增多。
由于专利法的规定比较原则,给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本文中,笔者仅结合审判实践,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有关侵权判定的问题进行粗浅的论述。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样,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权利客体无法像有形财产那样明晰地予以界定。
要合理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使公众能够以足够的确定程度知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要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外观设计专利权,首先应当确定权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基础。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由此可知,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不是单纯的外观设计,而是与产品结合的外观设计。
从这一意义上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不能脱离产品而存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含外观设计及其所依附的产品两个因素。
(一)正确把握外观设计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涵义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 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外形、图案相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 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同,外观设计是从产品美感的角度出发的,它表现在产品外部,是关于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的设计。
同时,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还必须是能够在工业上应用的,假如产品的外形、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外形、图案的结合不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用工业的方法复制出来,就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 。需要注重的是,只有工业品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均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
所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指某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而且该产品与外观设计被授权时指定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类似。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仅要看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权利人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且要看该产品与权利人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被指定使用的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相类似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的,则不构成侵权,只有在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相同或者相类似产品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下一步的判定。
确定产品的类别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同时综合考虑消费者的判定标准和公认的商业习惯。
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产品相同或相类似通常以产品的用途和功能为标准,以用途为主。
用途相同,功能相同,即为相同产品;用途相同但具体功能有所不同,即为相似产品。
如不同的机械钟,尽管结构不同,但它们的用途和功能是相同的,故属相同产品;石英钟和机械钟都是记时工具,其用途相同,但功能不同,故属相似产品。
(二)合理解释专利公告中的图片或照片 外观设计是由产品的外形、图案、色彩等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组合来表现的,这些因素本身比较适合通过视觉直观感知,而很难用文字准确地予以描述,因此,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专利法不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者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文字说明文件,只有在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才会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简要说明,用以补充说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包括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
当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社会公众对其权利内容知晓的渠道仅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由于专利法对提交简要说明未作强制性的规定,因此不少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者未提交简要说明,加之专利法并未对简要说明可否用来解释图片或照片作出明确的规定,使一些审判人员对专利公报中的授权公告图的解释感到难于操作。
从一般意义上讲,图片和照片虽然看起来一目了然,但因为其客观上不可能像文字那样对自身表达的涵义作出限定性的修饰,因此对图片和照片自由解释的空间远比对文字的解释空间大。
对于外观设计授权公告图中何处是设计人具有独创性的设计部分,不同的人从不同的利益角度出发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解释。
实践中较常见的情况是,在案件审理中,权利人往往会主张这也是其独创部分,那也是其独创部分,而被控侵权人则尽可能主张将权利人专利中的独创部分压缩到最小。
众所周知,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具有独创性的设计方案,换句话说,只有设计中的创新点才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对创新点的无限扩大,无疑是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扩张解释。
假如答应权利人随意扩张自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疑会给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如何做到既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防止专利权人利用专利进行不合理的垄断,从而构建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是摆在每一位专利审判工作者面前的严厉课题。
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应当宽严相济。
笔者赞同多数人的观点,即在根据专利公告中的图片或照片解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结合产品的可设计空间综合考虑,若某类产品的可设计空间较大(如新上市的产品),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予以较宽的解释,若某类产品的可设计空间较小(如电冰箱、型材等成熟产品),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予以较窄的解释。
其道理很简单,因为越是成熟的产品,包含的公知成分越多。
(三)排除公知在先设计 按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我们把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叫做公知在先设计 。
外观设计是依附于一定的产品上的,除非该产品是前所未有的,否则该产品中必定会包含公知成分。
可以说,绝大部分外观设计专利都是在过去已有外观设计基础上的改进。
虽然专利法条文中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必须排除专利图片或照片中的公知在先设计部分,但是,公知在先设计属于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它已经处于公开状态,公众随时都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了解其设计方案,并加以推广运用,使其价值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假如将这些公知在先设计也囊括在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内,答应其独占享有,对公众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会严重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
所以,为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专利法的立法精神,审判人员在根据授权公告图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首先区分出公知在先设计部分和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将公知在先设计部分排除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可以利用公知在先设计进行抗辩,即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在先设计的设计方案或者与公知在先设计方案更为接近。
审判中确定公知在先设计,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先由权利人陈述其专利中所包含的创新点,再由被控侵权人举证证实权利人主张的创新点中的公知在先设计部分,然后由权利人和被控侵权人进行质证,对权利人未主张为创新点的部分和被控侵权人所举证据足以证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公知在先设计。
(四)排除功能性外观设计 如前所述,外观设计是工业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的设计,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旨在保护工业产品的美观外表。
因此,我们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注重区分哪些是因产品的功能而导致的外观特点,哪些是对产品的美观外表作出贡献的部分,从而排除仅起功能作用或者说由产品的技术特征所决定而不对产品外观产生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
具体说来,对于那些为了实现产品的技术功能所能采用的唯一外观设计 ,或者说,唯一由技术功能所支配的产品的外观特征 ,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因为这些功能性特征不是为了满足产品的装饰效果,而是从实用功能的角度出发的。
如自行车行驶必须借助车轮的滚动,这就决定了其车轮只能是圆形的,圆形是为了实现车轮的转动功能所能采用的唯一外观设计,因此自行车车轮的圆形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要剥回外观专利需要什么证据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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