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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最大一起专利侵权案审结,新西兰“奇异果”沪上维权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1:56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新疆最大一起专利侵权案审结,新西兰“奇异果”沪上维权

新疆最大一起专利侵权案审结



从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获悉:华农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日前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石河子天辰种业有限公司被判赔付石河子华农种子机械制造公司经济损失37.9万元,这是目前新疆赔付金额最大的一起专利侵权案。

案件是这样的:华农公司于2001年2月获得的一项发明专利。

该项专利是一种结构合理、工作可靠,能降低加工成本、提高棉种加工质量的棉种直热干燥脱绒设备,包括机架、喂料控制器、搅拌器、输送绞龙、烘干器、提升机、螺旋除尘器等。

2001年8月,天辰公司也生产该设备,其产品除未安装废绒输送管,作用是将废绒输入热风炉外,其余技术特征与华农公司专利产品的各项技术特征相同。

10月,天辰公司以6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农八师135团场一套生产设备,天辰公司还使用该设备经营棉种加工业务。

2002年10月,华农公司以天辰公司制造、使用、销售原告发明专利产品为由,向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天辰公司的产品除未安装废绒输送管外,其余技术特征与华农公司专利产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天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华农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西兰“奇异果”沪上维权



泽斯普瑞公司早在1998年就开始在上海等地销售猕猴桃产品,所销售的水果以其特有的口感、高营养等优良品质在消费者中建立了良好的声誉。

此外,泽斯普瑞公司系“Zespri及太阳光芒图形”两项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特有的商标和包装也因其提供的优质产品而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使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不断提高。

据泽斯普瑞公司诉称,去年年初,该公司员工在市场上发现,西树公司销售的一种猕猴桃的商标“Znishio”与自己的注册商标相似,遂向工商部门举报。

同年4月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在西树公司的销售点查处,查获大量标有注册商标“Znishio及图形”标识的侵权产品、包装盒和标签。

但此次行政查处后,西树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8月30日下午,工商局再次查获了标有“Znishio及图形”标识的“红心”猕猴桃产品和标有“Nnishio及图形”标识的“绿心”猕猴桃产品。

此外,泽斯普瑞公司发现,西树公司还在其店招上、名片上、网页上印制或使用上述侵权标识,并通过其网站销售侵权产品。

同时,西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还以其个人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与自己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Znishio及图形”商标,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泽斯普瑞公司将西树公司及杨某告上法庭。

而两被告辩称,西树公司的猕猴桃外包装及标贴使用的图案标识与泽斯普瑞公司注册商标上的图案标识不构成近似,更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对该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对两项“Zespri及图形”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西树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猕猴桃产品上所使用的“Znishio及图形”或“Nnishio及图形”商标在图文结构、颜色组合、首字母的写法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极其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将被告西树公司的猕猴桃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的产品有某种联系,因此,被告西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虽然参与其中,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西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西树公司摹仿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时间较长,地域较广,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大,故原告要求其赔偿30万元应属合理,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日本圆谷制作诉广州连合科技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

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东氵教 镇南氵教新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世田谷区7丁目4番12号。

二、一审审理及判决情况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下称圆谷会社)于 9月14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奥特曼”(ULTRAMAN)影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对在中国境内制作、生产、销售和播放的“奥特曼”作品或产品拥有完全的著作权。

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下称连合钟表厂)在没有得到该社任何授权和许可之情况下,采用“奥特曼”的外观形象,擅自生产、销售“天美时”牌闹钟,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该社的著作权,给该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连合钟表厂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连合钟表厂在《南方日报》、《广州日报》或《羊城晚报》登报向该社赔礼道歉;3。判令连合钟表厂赔偿该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该社因起诉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人民币3万元;4。判令连合钟表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圆谷会社系日本国一家从事提供制作电影及承包电影制作等业务的公司。

自1966年开始,原告陆续制作、播放了“奥特曼”系列影像作品。

在这些系列影像作品中,原告创作了科幻英雄人物“奥特曼”(ULTRAMAN)形象。

其主要特征为:头部为头盔形,两眼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起物,无眉,无发,有嘴,方耳。

3月1日,原告在被告连合钟表厂处购买到“天美时”牌白色闹钟1只。

白色闹钟的外观为人物造型,其人物的头部特征与奥特曼形象相近,且白色闹钟的包装盒的正面和后面印有奥特曼简笔漫画形象,并标注?c?TSUBURAYA PROD。 ?c?ULTRACOM,INC。 ULTRAMAN,包装盒的左面和右面印有一圆形图案,图案的中间为奥特曼简笔漫画形象,图案的外环由HERO?ULTRAMAN M78文字组成。

银灰色闹钟与白色闹钟情况大致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500元。

还查明,原告圆谷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为TSUBURAYA PROD。。

一审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在日本为本案所花的公证费、鉴证费、认证费及交通费。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圆谷会社系日本国法人,其制作的“杰克?奥特曼”影像作品虽发表于中国境外,但日本国与中国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按照该公约第五条之l所规定的原则,作者圆谷会社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该公约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

该公约第二条之1明确了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

“杰克?奥特曼”系原告制作的影像作品,该影像作品中的主人公“杰克?奥特曼”的形象与一般人有显著区别,主要表现在其头部特征方面,是其独创性所在,因此,原告对其创作的“杰克?奥特曼”形象的独创设计符合该公约文学艺术作品的条件,可以作为一种艺术作品,依据该公约规定享有著作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将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与原告的“杰克?奥特曼”作品的人物造型相比较,该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的人物造型包含了原告“杰克?奥特曼”作品独创性的主要特征。

被告主张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是自行设计制造的,其提交的二张超人闹钟与原告的“杰克?奥特曼”形象的电脑比较图,不能证明是原告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作品系文学艺术作品?其制造的产品为工业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复制的问题,原告设计的“杰克?奥特曼”形象,不论出现在影像作品中,还是出现在印制的宣传图上,均为平面作品,而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是既有实用性又有艺术性的立体艺术工业品,依照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因此,从平面到立体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

但由于《伯尔尼公约》第九条之l规定了“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与上述规定相反。

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据此认定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构成对原告设计的“杰克?奥特曼”形象的复制。

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复制得到原告的许可,应认定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构成对原告设计的“杰克?奥特曼”作品的侵权。

关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因起诉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问题。

原告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受到损失的证据,其实际损失不能确定,被告也未提交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的证据,其侵权所得亦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将根据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的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交了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其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但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支付其它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对原告的商誉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享有的“杰克?奥特曼”作品著作权的“天美时”超人闹钟;二、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500元?四、驳回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连合钟表厂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并赔偿上诉人连合钟表厂因诉讼而遭受的一切损失。

其理由主要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原判依据《伯尔尼公约》第九条之1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判定上诉人的“超人”闹钟产品的面部特征包含了被上诉人的“杰克?奥特曼”卡通形象设计的面部的主要特征为侵犯被上诉人的作品复制权的专有权,系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九条之2的规定,对复制权的限制应由各成员国内国法律直接作出。

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对著作复制权的限定应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的超人闹钟产品的制造不是被上诉人“杰克?奥特曼”卡通形象的复制。

其次,《伯尔尼公约》第9条之2的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为何物”,公约本身也未作规定,即交由各成员国法律自行规定。

而根据该公约第7条之4、之8的规定,我国政府1992年9月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例的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美术作品(包括卡通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这种例外的“特殊情况”不是保护对象。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生产的“超人”闹钟面部特征包含了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杰克?奥特曼”动画形象面部的主要独特性特征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判决仅以“超人”闹钟与“杰克 奥特曼”部份面部形象特征相似,就判定“超人”闹钟侵权是不妥的。

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性,不能以局部的某些特征相似就判定整个作品侵权。

四、一审判决认为“杰克?奥特曼”与一般人相比较,其头部的特征正是其形象创造性特征,对于该结论上诉人持有异议。

五、判断一个作品是否对另一作品形成侵权,应以被侵权作品的独特性特征在系争作品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在系争作品中是否占主导地位来判断。

“杰克?奥特曼”的独创性特征,应该是被上诉人《奥特曼大秘密》一书对其的描述:“‘杰克?奥特曼’用其秘密武器——奥特手镯,对付凶暴的怪兽,斯派修姆光线和流星踢术是其绝技之一”。

六、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律师费12500元人民币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圆谷会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三、终审审理及判决情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杰克?奥特曼”系圆谷会社创作的影像作品,其头部与一般人相比具有显著的区别,是该社形象设计的独创性所在,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文学艺术作品的条件,尽管该社系日本国法人,影像作品“杰克?奥特曼”亦首次发表于中国境外,但日本国与我国均系《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一审判决根据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2条第3款、《伯尔尼公约》第2条之1及第5条之l的规定,认定该社设计的“杰克?奥特曼”形象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是正确的。

将上诉人制造、销售的超人闹钟与被上诉人的“杰克?奥特曼”作品的人物造型相比较,该闹钟的人物造型包含了“杰克?奥特曼”作品独创性的主要特征,一般消费者看到了超人闹钟,会自然而然地想起“杰克?奥特曼”的形象。

一审判决认定超人闹钟系对圆谷会社设计的“杰克?奥特曼”形象的复制是正确的。

理由是:首先,根据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临摹系复制的方式之一,这就说明只要被控侵权的作品的主要特征与原作品相似,且被控侵权的作品的作者接触了原作品,就可以判定被控侵权的作品对原作品构成复制。

就本案来看,连合钟表厂在其制造的超人闹钟的包装盒上署上圆谷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和“杰克?奥特曼”的英文名,这就说明了连合钟表厂在制作超人闹钟之前接触了“杰克?奥特曼”的形象;超人闹钟的人物造型亦包含了“杰克?奥特曼”形象的主要特征。

但由于圆谷会社设计的“杰克?奥特曼”系平面作品,而超人闹钟系立体作品,故如能解决从平面到立体的情形属于复制的内涵,则可推定连合钟表厂在制作超人闹钟时复制了“杰克?奥特曼”的形象。

对此,尽管根据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之规定,从平面到立体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但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之1规定,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属于复制,对上述法律冲突,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连合钟表厂制造的超人闹钟系对“杰克 奥特曼”形象的复制并无不妥。

至于连合钟表厂引用《伯尔尼公约》第9条之2有关“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的规定作为抗辩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复制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连合钟表厂制造的超人闹钟对“杰克?奥特曼”形象的复制系出于商业目的,不属于合理复制的范畴,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在圆谷会社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连合钟表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连合钟表厂赔偿该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是适当的,予以确认。

圆谷会社为本案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12500元,应视为连合钟表厂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之一,一审判决判令连合钟表厂承担上述律师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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