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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他人完成某项工作能否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单月英诉马利清等侵犯著作权纠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6:2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协助他人完成某项工作能否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单月英诉马利清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协助他人完成某项工作能否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案情]1991年夏天,某市教育局、文化局决定,集资修建一座烈士群雕,并决定聘请本市美术学院教授王甲为创作设计人。
10月11日,发起单位派人到美术学院正式办理了聘请王甲创作设计烈士群雕的有关手续。
11月25日,在市各界代表参加的“烈士群雕奠基典礼”仪式上,王甲展示了自己创作的30公分高的群雕初稿,并就创作构思的主题思想、创作过程作了说明,获得与会者的赞同。
同时,展示了本市公园管理处美工李乙根据有关领导指示为说明群雕所处位置而制作的烈士基模型。
1992年3、4月间,王甲在群雕初稿基础上,又制作了一座48公分高的二稿。
随后王甲与李乙根据初稿、二稿基本形态的要求,指导木工制作了群雕放大稿骨架。
这时,李乙作为群雕工程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王甲的指导下,参加了群雕泥塑的放大制作工作。
王甲经常到现场进行指导和刻画修改,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对李乙提出的一些建议,王甲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和表现手法的,亦予以采纳。
1993年初,高2.12米的烈士群雕放大稿完成。
经分割成400余块,由王甲等人分别按1:4的比例放大制作成泥塑,翻成石膏,交由工人用花岗石进行1:1石刻制作,1996年底群雕正式落成。
在此之前的1994年5月,全国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在首都举行,该市选送了王甲创作的群雕放大稿的缩小稿参展。
展览结束后,王甲创作的群雕获得纪念铜牌。
李乙认为,自己与王甲在合作创作群雕上存在事实上的约定关系,并实际参与制作了放大稿,因此,诉至法院,主张对群雕放大稿享有著作权。
[问题]李乙对群雕放大稿是否事有著作权?群雕放大稿是合作作品还是单独作品? [答案与分析]李乙对群雕放大稿不享有著作权,该作品是王甲独立完成的作品而不是合作作品。
理由如下:所谓著作权是指作者对自己创作的科学、文学、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
著作权主体依照著作权取得的不同,可分为原始著作权主体和继受著作权主体。
原始著作权主体即指作者,是指创作完成作品的人。
本案中,烈士群雕是有关单位聘请王甲设计创作,并由王甲独立创作完成了初稿和二稿,雕塑的放大稿作为诉争的焦点,是在王甲亲自指导参加下完成的。
放大稿与前二稿相比,在主题思想、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方面是一致的,没有实质的改变,出现的一些变化也是在王甲的指导参加和认可下完成的,李乙参与了放大制作,通过口头或实际刻画提出过一些建议,但最终采纳与否,还取决于王甲,所以,李乙的工作是辅助性的劳动,不具备原创性。
另外,也不存在有关单位聘请李乙参加创作雕塑的事实,李乙和王甲之间也没有合作创作的口头或书面约定,所以,李乙既不能单独取得对雕塑放大稿的著作权,也不能与王甲分事该作品的著作权。
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王甲一人事有。
单月英诉马利清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单月英诉马利清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时间:2007-05-18当事人: 单月英、马利清、石斌、吴力田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5467号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民初字第15467号 原告单月英,女 ,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北京大学考古学及博物馆学专业2006级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畅春新园3号楼216号。
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利清,女,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历史学院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38号楼431号。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石斌,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吴力田,董事长。
原告单月英诉被告马利清、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内大出版社)、内蒙古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单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华,被告马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兼内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内蒙古新华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月英诉称:我于1998至2001年在北京大学攻读硕士研究生期间,独立创作完成了毕业论文《匈奴墓葬初步研究》(以下简称《匈奴墓葬》)一文,并于2001年5月21日通过了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答辩。
鉴于该文涉及的问题尚有继续拓展研究的空间,我在该论文通过答辩后未对外公开,拟将该文做进一步修改后予以发表。
2006年3月,我发现马利清著、内大出版社及内蒙古新华书店出版发行的《原匈奴、匈奴历史与文化的考古学探索》(以下简称《原匈奴》)一书中大量剽窃了我《匈奴墓葬》一文的内容,我即与上述被告联系,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为我恢复名誉,但上述被告不予理睬。
我认为:马利清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创作的《匈奴墓葬》一文中的大部分内容作为自己的研究成果用于《原匈奴》一书,并通过内大出版社、内蒙古新华书店将该书出版发行,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发表权、出版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署名权、修改权等多项著作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停止《原匈奴》一书的出版发行;2、判令上述被告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书籍;3、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上述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5、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 000元;6、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利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我并没有出版发行销售涉案图书。
《原匈奴》系答辩人马利清在博士论文的基础上出版的学术专著,该书于2005年3月由内大出版社出版,为该社“北方民族史博士文库”丛书之一。
全书共约43万字,研究角度是宏观的,几乎涉及匈奴研究的各个领域。
该书在许多重要学术课题上提出了新的思路和新观点,并尝试在研究方法上将考古学和历史文献最大程度上结合起来,这种探索都是得到学术界肯定的,其论文以优异的成绩得到专家的一致肯定,是国内匈奴研究中第一部全面系统的综合性研究成果。
通过比对涉案作品,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和本案的相关事实,我并不存在任何侵权的情况,涉案文章中个别字句相似是因为大家参考的资料有许多是共同的,且有一大部分均来源于孙危等人翻译的俄文资料。
另外,假设原告所主张的个别字句所谓的相似能成立,但和被告40多万字的专著相比,根本不构成被告专著的实质内容,且散见于该书中的各个章节,也是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并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大出版社辩称:我们和马利清签订了出版合同,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新华书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对马利清所著《原匈奴》一书从未进货、销售,也未就此书与内大出版社签订任何合同。
此书版权页中所写由我公司发行,是内大出版社在形式上沿袭了计划经济时期旧有的惯例,在市场经济时期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根据以上事实,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5月,单月英完成了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匈奴墓葬》,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研究回顾与本文意图、墓葬及其出土器物、墓葬年代与地域差异、匈奴的兴衰与西迁、结语,附录包括匈奴墓葬概况表、地名人名等俄汉对译表、参考文献。
正文共有注释21处,其中注5、7、14、21系注明引用的作品信息(古籍作品除外),其中不包括乌恩、孙危。
在参考文献中按中文、日文、英文、法文、新蒙文、俄文的类别列明了作品的信息,其中中文作品30余部。
在该作品后记中写到,乌先生为我提供了自己所藏的所有匈奴墓葬材料(国内其它地方找不到),甚至是翻译的有关匈奴的资料,并对本课题的研究提供了许多宝贵的意见。
可以说,没有乌先生无私的帮助,笔者是没有勇气继续选择俄文材料众多的匈奴墓葬作为研究课题的……我的师兄孙危在繁忙的学习之余,帮我翻译了大量的俄文材料,并为我提供了许多有关匈奴的材料。
2006年3月25日,北京大学考古文博学院教务办在单月英向本院提交的作品《匈奴墓葬》上注明:此论文与我院资料室和北京大学图书馆存档论文系同一版本。
在论文首页印有以下内容:任何收存和保管本论文各种版本的单位和个人,未经论文作者授权,不得对本论文进行复制、修改、发行、出租、改编等有碍作者著作权权益之行为,否则,将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在北京大学对该论文的答辩报告书中指出:“本文收集了一百多年来各国相关的调查和发掘资料,并进行了整理分析。
作者使用了大量蒙古和前苏联科学调查、发掘报告,论据可信。
本文成果主要有两方面:一、总结出了匈奴墓葬文化的特征及其在广大地区的统一性和差异性;二、将匈奴墓葬分为两期,指出这与匈奴的统一与分裂有直接联系……” 内大出版社发出征稿通知,决定组织出版《北方民族史博士论丛》。
2005年1月,马利清与内大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其中约定马利清放弃要求内大出版社支付稿酬。
2005年3月《原匈奴》出版,在该书版权页注明:著者马利清,出版内大出版社,发行内蒙古新华书店,字数435千字,ISBN7-81074-796-7/K。54,定价42元。
该书主要内容包括:内容提要、绪论、匈奴历史与考古学文化的一般特征、匈奴主体文化的甄别及其起源的探索、从原匈奴文化到匈奴文化的过渡、鄂尔多斯青铜文化在匈奴文化中的地位、南北匈奴文化的分野、基于考古资料的匈奴社会问题研究、参考文献、后记。
全书共有注释700余处,参考文献150部作品,其中列明了单月英《匈奴墓葬》一文。
内蒙古新华书店称该书并非其发行,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page] 本案审理过程中,单月英主张马利清所著《原匈奴》剽窃其所著《匈奴墓葬》一文中内容,其中文字部分约为20 000字,图片27幅,本院分别进行对比。
南京金陵制药诉江苏中药研究所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违约案
「案情」 原告:南京金陵制药厂(下简称金陵制药厂)。
住所地:南京市黄埔路3号。
被告:江苏省中医药研究所(下简称省中医研究所),住所地:南京迈皋桥十字街100号。
1983年12月3日,金陵制药厂与省中医研究所签订了“797”针剂生产专利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省中医研究所将其完成小试工作的“797”针剂与金陵制药厂协作完成中试加工任务;待成果鉴定后,省中医研究所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金陵制药厂则取得“生产专利权”;金陵制药厂在产品投产后5年内支付省中医研究所产品利润的15%,5年期满后,“生产专利权”完全归属金陵制药厂,未经双方协商,不得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三人,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
1985年6月19日,江苏省卫生厅组织成果鉴定,将“797”针剂定名为“脉络宁注射液”。
随后,金陵制药厂按苏卫药准字(85)1776-1号批准证书进行生产,并从1985年至1990年共支付给省中医研究所利润提成100.2万元。
1992年5月12日,省中医研究所与河南淅川制药厂签订了一份“脉络宁”技术转让合同,取得技术入门费30万元。
1992年12月15日,省中医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脉络宁静脉注射液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92107848。×,国家专利局于1993年11月10日将该专利申请公开。
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将“脉络宁注射液”技术转让给河南省淅川制药厂,违反了与金陵制药厂合同的约定为理由,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省中医研究所与河南省淅川制药厂的技术转让合同,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辩称:脉络宁注射液(原名797针剂)系省中医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金陵制药厂有偿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普通生产许可权。
提成期满后,金陵制药厂享有继续生产的权利,但这种技术转让并非买断。
省中医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转让技术的权利,况且,双方1983年所签合同已期满,省中医研究所的转让行为不属违约。
请求法院驳回金陵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陵制药厂与省中医研究所在1983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生产专利权”,应属生产专用权,与产品或方法的专利权不应等同。
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的提成期满,但双方的其他有关约定仍然有延续性。
因此,省中医研究所在申请92107848。×号发明专利前,将技术转让给河南淅川制药厂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与金陵制药厂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省中医研究所赔偿金陵制药厂违约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10元,由省中医研究所承担。
本案判决书下达后,在江苏省专利局主持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又就“脉络宁注射液”专利权属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省中医研究所转让专利申请权,金陵制药厂以1820010元一次性买断。
根据判决书判决内容,金陵制药厂实际只需支付150万元。
双方均未上诉。
协助他人完成某项工作能否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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