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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语与邵阳希腊神话娱乐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北京天语同声诉新乡天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5:5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北京天语与邵阳希腊神话娱乐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北京天语同声诉新乡天江饮食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北京天语与邵阳希腊神话娱乐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立俊大厦2号楼8层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楠鑫,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希腊神话娱乐城,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76-3号。
法定代表人肖浩,该娱乐城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语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希腊神话娱乐城(以下简称希腊神话娱乐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汪楠鑫,被告希腊神话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专辑《Super Star》的著作权人,专辑中收录了包括《Super Star》、《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0。I。0》、《长相思》、《落大雨》等MTV音乐电视作品。
华研公司对上述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Super Star》等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Super Star》等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 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12 124.8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希腊神话娱乐城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华研公司不是专辑《Super Star》的著作权人;被告希腊神话娱乐城是通过邵阳版权局的合法渠道向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卡拉OK曲库,并非盗版,并非侵权;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的曲库中虽有《Super Star》等八部音乐电视作品,但除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点播外,均未被他人点播过,因此,被告没有使用《Super Star》等八部作品,也没有就该八部作品获利,该八部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没有任何损失且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的证明,也没有被告从《Super Star》等八部作品中获利的证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241号公证书(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及相关公证文书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提供)和《Super Star》专辑原版光盘,拟证明华研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版权人,北京天语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卡拉OK使用权人; 3、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2009)湘邵罡证民字第1233号公证书及录像光盘,律师函及特快专递收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招待费、光盘复制费发票,诉讼代理合同及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 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内容不完整,公证主体有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明了原告是恶意诉讼,原告是为了打官司才去消费,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证据5的律师费过高,超过了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其他的费用是原告恶意诉讼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监管专用设备,拟证明被告的曲库中有38956首歌曲,涉案歌曲仅仅只有原告代理人为了诉讼点了两次,被告没有侵权; 2、新冠VOD综合娱乐服务系统工程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曲库中的歌曲来源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管理系统使用了著作权人的作品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向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娱乐服务系统,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歌曲经过著作权人授权。
北京天语同声诉新乡天江饮食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立骏(雍和)大厦2号楼8层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 。
委托代理人李荔 。
被告新乡市天江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姜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 。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语公司)为与被告新乡市天江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天江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卓群主审、审判员黄天文参加评议,书记员刘佳出庭记录,于2009年10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李荔,被告新乡天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东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诉称: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上海步升公司)是《大喜宙》、《麦霸》、《我的果汁分你一半》、《我们能不能不分手》、《化蝶飞》、《加油歌》、《好开始》、《红颜》、《和尚》、《黑雨》等1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人,依法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经上海步升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相关权益,有权针对涉嫌侵权的第三方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新乡天江公司未经原告北京天语公司授权,亦未经上海步升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昔日情怀KTV场所内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上述1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被告新乡天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原告北京天语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新乡天江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北京天语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财产权行为,并从其经营的昔日情怀KTV营业场所的点唱机曲库中删除侵权MTV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3700元、公证费600元、取证消费费用193元、录像及刻制光盘费60元等其他合理支出共计4553元。
被告新乡天江公司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提供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028号公证书仅是为了证明“授权书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并未就音乐作品之原始著作权作出任何证明或确认,上海步升公司不能据此授权书确认自己是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2。原告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未提供授权书的原件,被告认为所谓“授权书”根本就不存在,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未能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其他证据,仅凭取自上海步升公司的《花儿乐队“大喜宙 新歌+精选MV卡拉OK”》、《胡彦斌“K歌MV全纪录”》两份音像出版物,不能证明上海步升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更谈不上原告依授权享有相关权利。
4。被告正在使用的歌曲库系河南东帝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东帝公司)为被告安装的北京雷石世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雷石KTV配置”本身所含,非被告非法取得。
河南东帝公司与被告在《雷石VOD及音响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中约定河南东帝公司保证对合同标的的知识产权拥有合法使用权,保证被告不被卷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5。被告的点播系统是2009年5月25日才签约安装,7月底8月初才开始使用,原告8月23日取证时此系统没使用多久,并未给原告造成多大损失。
另被告结帐单显示只收包间费,不收点歌费;6。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申请追加河南东帝公司与北京雷石世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雷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在庭审中又称:1。原告提供的光盘为合法出版物,在合法出版物上署名的即为著作权人,公证书及正版光盘能证明原告取得合法授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2。 从《雷石KTV配置价格方案书》可知其报价并不包括歌曲库的著作权使用费。
著作权人上海步升公司从未授权任何设备供应商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对设备供应商是否享有曲库内容的著作权有注意义务,被告与设备供应商之间的权利担保义务与本案无关,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经合法授权享有涉案MTV著作权;3。2009年5月25日的《承包合同》上无发包方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
昔日情怀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是2005年11月9日,被告刚刚开始营业的说法不成立,被告若认为其是2009年7月份开始使用的点歌系统,则应举证证明此前使用的是何点歌设备,与现在的点歌系统有何不同;4。被告提供的结帐单不能反映其真实营业收入状况,顾客去KTV主要是唱歌,点歌费已含在包房费之内,除包房费之外被告还收取酒水等费用;5。被告经营的昔日情怀KTV2005年10月开业,有小包、大包、VIP包房、大厅等各类房间57间,小包每小时收费48元,被告同时提供高于市场价的饮食等附加服务。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2008年全国各地区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中河南地区的收费标准是每天每包房8。4元,被告获取了暴利却未支付过使用费,存在恶意。
请法院根据以上情况酌定赔偿额。
6。因《承包合同》有严重瑕疵,真实性不能认定,《承包合同》中所称软件是操作软件,而非MTV作品的著作权,《承包合同》所附“报价单”中不含著作权转让费,故河南东帝公司与北京雷石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
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供了“昔日情怀分公司营业执照”、“潘慧川2009年8月17日5000元收条”及“天江公司财务明细帐页”等三份证据,被告认为“收条”、“明细帐页”与《承包合同》及其附件结合在一起,能充分证实河南东帝公司与新乡天江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及已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
被告认为之前使用的歌曲库,权利属于安装者,所有软、硬件都已被拆走,已无法提供。
原告质证认为“收条”非发票,“明细帐页”收款人为个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关于“营业执照”恰恰证明了被告开业时间是2005年11月9日,营业时间应据此认定。
[page]经审理查明:《花儿乐队“大喜宙 新歌+精选MV卡拉OK”》VCD音像制品于2006年由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该VCD封面标有“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ISRC CN-G13-06-303-00/V。J6”等字样。
《大喜宙》、《麦霸》、《我的果汁分你一半》、《我们能不能不分手》、《化蝶飞》、《加油歌》、《好开始》等音乐电视作品被收录其中。
《胡彦斌“K歌MV全纪录”》VCD音像制品于2007年由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该VCD封面标有“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ISRC CN-G13-07-321-00/V。J6”等字样。
《红颜》、《和尚》、《黑雨》等MV作品被收录其中。
2009年3月1日,上海步升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北京天语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身名义对侵害包括上述10首MV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的行为采取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相应法律行动,授权有效期至2010年2月28日。
2009年8月23日21时56分,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公证员杨秀卿、公证处工作人员郑好军随同北京天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荔、摄像人员郎正阳来到位于新乡市华兰大道与劳动路十字路口往东50米路南的“昔日情怀夜总会”B12包房,在包房内的点唱机上依次点播了《大喜宙》、《麦霸》、《我的果汁分你一半》、《我们能不能不分手》、《化蝶飞》、《加油歌》、《好开始》、《红颜》、《和尚》、《黑雨》等1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并作了全程录像。
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对上述事实经过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北京天语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700元、公证费600元、取证消费费用即昔日情怀包间费94元、录像及刻制光盘费60元等其他合理支出共计4454元。
又查明,新乡天江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5日,新乡市天江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昔日情怀分公司(以下简称昔日情怀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9日,经营范围:歌舞娱乐、酒水、饮料、食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028号公证书、(2009)新豫证民字第489号公证书、《花儿乐队“大喜宙 新歌+精选MV卡拉OK”》VCD、《胡彦斌“K歌MV全纪录”》VCD、新乡天江公司及昔日情怀分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追加河南东帝公司与北京雷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是否合法享有涉案MTV作品的使用权,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因举证问题而申请追加第三人。
原告不同意追加河南东帝公司与北京雷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也未要求两公司承担责任,故该两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第三人。
二、关于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份合法出版物VCD封面及播放内容均标有“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等字样,因此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海步升公司享有涉案十首MTV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另提供授权书影印件一份证明上海步升公司授权北京天语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其享有著作权的MTV作品(包括涉案作品)进行维权行动(包括诉讼等方式)。
该授权书经公证证明与原件相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原告北京天语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涉嫌侵犯涉案十首MTV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三、关于被告新乡天江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涉案十首MTV作品著作财产权的行为。
对此被告辩称其正在使用的歌曲库系河南东帝公司安装的北京雷石公司的“雷石KTV配置”本身所含,河南东帝公司与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河南东帝公司保证对合同标的的知识产权拥有合法使用权,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天语公司表示著作权人上海步升公司从未授权任何设备供应商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从河南东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看,合同第9条所列“知识产权”主要是指软件著作权、使用于该软件系统的商标使用权、使用于该软件系统的产品名称专用权及该软件系统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而不包含歌曲库的各项著作权。
被告提供的《雷石KTV配置价格方案书》中所列设备和软件总价为108500元,该价格未包含歌曲库本身的使用费。
因此被告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了涉案MTV作品著作权的使用权,其在经营的KTV场所内收录并放映涉案10首MTV作品的行为属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四、关于被告新乡天江公司本案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新乡天江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北京天语诉徐州歌来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诉被告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以下简称歌来美娱乐中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2009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少文、被告歌来美娱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专辑《不想长大》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包括《不想长大》、《SUPER MODEL》、《神枪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6部MTV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
华研公司对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
原告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 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华研公司及原告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歌来美娱乐中心: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在《都市晨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906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220元和差旅费1686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歌来美娱乐中心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是最近才使用涉案六部作品,侵权时间短。
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过高,被告的经营规模很小,生意也不好,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S。H。E演绎的《不想长大》VCD专辑。
证明专辑中包括涉案的《不想长大》、《SUPER MODEL》、《神枪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6首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的著作权人是华研公司。
2、2009年2月1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86号公证书。
证明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包括上述歌曲在内的264首歌曲的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2009年6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2009)苏宁雨证内经字第9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放映6首涉案歌曲的侵权事实。
4、原告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费票据一组,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220元,差旅费1607元,共计12827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过与原件核对,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3无异议。
2、对证据4,认为双方一直都在费用协商过程中,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没有必要发生,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票据都是实物消费票据,应该由原告自己支付。
被告歌来美娱乐中心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供,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VCD《不想长大》专辑收录了S。H。E演绎的包括《不想长大》、《SUPER MODEL》、《神枪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等6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
该专辑的外包装的版权信息显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独家总经销。
编码为ISRC CN-G13-06-321-00/V。J6,国权音字36—2006—0121号,文音进字(2006)119号。
2009年1月23日,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包括涉案的6部MTV在内的其享有视听著作权或与视听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264部电视音乐作品独家授权予Ideal Choice Inc ,并允许Ideal Choice Inc得转授权原告天语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费的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
2009年6月9日15时00分,原告的代理律师夏少文、实习律师李萍与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公证员张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思祥来到位于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长段28号的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B022包间进行消费。
夏少文用包间内的歌曲点播设备先后点播了涉案的6首歌曲,并在播放过程中进行了原唱与伴唱的切换操作,确认歌曲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卡拉OK演唱。
陈思祥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光盘式摄像机及空白光盘录制了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及声音,现场录得光盘两张,录制内容由夏少文予以确认。
当天17时30分,夏少文到前台结账并索取了盖有“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徐州市定额专用发票六张,发票号码为00044052、00044053、00260109-00260112。
发票原件暂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带回公证处。
陈思祥在上述过程中以手机拍摄了照片四张。
以上全部工作中所取得的照片及录像光盘均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1290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本案中,VCD《不想长大》专辑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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