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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美公司诉兴华公司许可使用商标无效案,产品与其制造方法属不同的发明构思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3:43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亚美公司诉兴华公司许可使用商标无效案,产品与其制造方法属不同的发明构思
亚美公司诉兴华公司许可使用商标无效案
案 情 原告:天津亚美保健品饮料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兴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哈尔滨市新华饮料厂。
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华经济委员会(下称新华经委)开办的青年汽水厂于1980年6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南极”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汽水等饮料产品,于同年7月获得核准注册。
1987年4月,青年汽水厂更名为哈尔滨市新华饮料厂(下称新华饮料厂),此后,其“南极”商标注册证书丢失,于199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南极”注册商标的补证、续展及商标注册人的更名手续。
1994年10月,国家商标局核准了新华饮料厂的“南极”商标注册人的更名手续及补证和续展手续。
1992年9月1日,新华经委将新华饮料厂发包给案外人李秉君承包经营。
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李秉君对新华饮料厂的资产只有使用权,不得以其他形式转租、转让,每年上交承包费33000元,承包期自1992年9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
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李秉君如确因经营需要对外签订经济合作项目、合同、联营办厂等,需申报发包人同意,方可实施。
1994年4月19日,发包人新华经委任命李秉君为新华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
同年4月27日,李秉君未向发包人新华经委申报,即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天津亚美保健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亚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许可亚美公司自该日起至1996年末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亚美公司1994年应给付新华饮料厂返利1万元,以后每年递增30%返利。
李秉君以收取联营返利款名义收取了亚美公司1994年的返利款1万元,并以此名义开具了收据。
新华饮料厂的“南极”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补证、续展手续被核准后,新华经委副主任李国福经新华经委授权,于1994年10月20日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天津兴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签订了“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新华饮料厂将其“南极”注册商标转让给兴华公司所有,兴华公司付给新华经委8万元转让费。
随即,新华饮料厂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国家商标局于同年11月3日核准“南极”注册商标归属兴华公司,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9日。
1994年11月4日,李秉君因经营能力问题向新华经委提出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新华经委表示同意,双方为此订立了交接合同并办妥了交接手续。
同月6日,新华经委免去李秉君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任命其副主任李国福为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
同月9日,新华经委根据交接时得知的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的事实,即以李秉君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理由,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所签的联营协议无效,李秉君应将所收取的1万元返利款交还给新华经委。
1995年3月7日,该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李秉君与新华经委所签承包合同有效,李秉君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李秉君应将收取的1万元款偿付给新华经委。
该判决生效后,李秉君将此款付给了新华经委。
1995年4月,兴华公司发现亚美公司也在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便以其已买断该商标为理由,向亚美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亚美公司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
亚美公司即以其与新华饮料厂签订有“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兴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签订该商标的转让合同侵犯商标使用权为理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兴华公司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
兴华公司答辩认为其依法受让了“南极”注册商标,是合法使用,没有侵犯亚美公司的商标使用权。
同时提出反诉称: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无效。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新华饮料厂为本案被告。
审 判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系李秉君以商标所有人新华饮料厂和该厂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的,李秉君的行为应视为是法人行为,协议内容不违法,应为有效。
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虽是新华饮料厂上级主管单位所签,但是以新华饮料厂为转让方,该合同依法视为有效。
亚美公司所诉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商标转让合同无效之主张,根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判决如下: 一、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南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有效,新华饮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
二、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所签“南极”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亚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把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判为有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以撤销,并判决兴华公司及新华饮料厂赔偿我公司的一切损失。
兴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第二项的相关内容也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
要求确认亚美公司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属侵权行为,并赔偿我公司的损失。
新华饮料厂答辩称:与亚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系李秉君越权行为所致,该协议应为无效。
我厂与兴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表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署联营协议的李秉君具有企业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的约定,李秉君对承包的企业仅享有资产使用权,对外签署联营合同等需向发包人申报,表明李秉君无权自行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
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所签联营合同,主要内容为许可亚美公司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并收取返利款,其实质是李秉君将其对企业资产的使用权部分转让给亚美公司,擅自增加了企业资产的使用主体。
在李秉君向发包人上交的承包费数额已确定的情况下,李秉君在联营协议中约定收取的返利款实质是为个人牟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应确认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签订的有关许可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联营协议无效,亚美公司应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
因亚美公司不知李秉君与新华经委签有承包合同,故应由新华饮料厂承担签订此无效合同的责任。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鉴于亚美公司于1994年4月交付1万元之后,从1995年1月开始无偿使用“南极”注册商标至今,其所享受的使用商标的利益难以返还,故新华经委根据另一判决取得的1万元返利款亦不再返还。
亚美公司未能举出因合同无效所受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新华饮料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page] 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履行了法定手续,应为有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因亚美公司在与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签订的合同中无主观过错,故兴华公司要求亚美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兴华公司所诉损失应由新华饮料厂承担,因兴华公司未对新华饮料厂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中关于“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部分和第三项。
产品与其制造方法属不同的发明构思
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某 大学 案由:专利纠纷 1988年4月,周某向其父周某某及该校教师王某表露了“竹材断面板”的构思,询问能否申请专利。
在此期间,周某委托专利事务所王某代理申请专利。
王某根据周某提供的关于“竹材断面板”的技术资料,撰写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申请材料,并于同年9月8日,将申请材料寄给某专利事务所办理申请手续,后因申请文件格式不符要求而未予受理。
同年11月7日,周某委托另一专利代理中心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竹材断面板”实用新型专利,1989年5月10日公布,同年9月6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竹材断面板,从由竹条平行排列粘合成的柱体上截取,截取面与竹条纵向不相平行,竹条横断面为去除竹节的天然形状或其他几何形状。
2。 竹条之间加有木板、纤维板、木条或纤维板条。
1988年7月,由周某某提议,王某、林某及林业大学竹类研究所部分教职工开始研究“竹材断面板”生产制作工艺,经过努力,解决了粘合、锯切等工业化生产的技术难题,并与某园 林机械厂联合研制相关的生产设备,周在业余时间参加了胶压机、打节机的设计 工作。
同年10月,竹类研究所制成一批样品,在当年召开的“全国竹林资源开术讨论会”上展示。
1989年9月11日林业大学以该项专利的申请权应属其持有为由,向 某省专利管理局申请调处。
1990年6月14日,该局决定:“竹材断面板”实用新型专 利的申请权和专利权归林业大学和周某共同所有。
周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专利属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其所有。
处理结果 受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职务发明应是执行本单位任务且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周某并非林业大学职工,与林业大学亦无聘用或合作研究的合同,其参加产品生产过程中设备设计工作不属发明构思,此外,周某某、王某均否认提出过发明构思,林某仅对竹材断面板的“锯切”技术主张权利,而此项权利不属该项专利保护范围,故周某构思“竹材断面板” 发明过程与竹类研究所产品的生产方法开发系分属两个不同发明构思,周某的发明不属职务发明,林业大学请求变更周某的“竹材断面板”产品专利为职务发明并要求持有专利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该院判决:“竹材断面板”专利属非职务发明,其申请权与专 利权均归周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由林业大学承担。
什么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
案情? 1996年4月10日,华新生化研究所向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从猪脑中提取脑蛋白水解液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最终于2000年1月15日获得发明专利权。
1997年3月11日,毕奥普罗药业公司取得卫生部颁发的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新药证书。
于是,华新生化研究所向法院起诉,认为其专利方法系新产品脑蛋白水解液的生产方法,而毕奥普罗药业公司不能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显然侵犯了研究所的专利权。
另查明,1991年9月7日,卫生部向香港凯健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产地为奥地利、名称为“脑蛋白水解液针剂”的进口药品许可证。
经对脑蛋白水解液和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的性状、鉴别、检查、含量测定等进行比较,以及鉴于两者均为猪脑组织经复合蛋白酶水解、分离、精制而成的情况,法院认为:虽然两种物质的名称不同,前者为浓缩液,后者为无菌制剂,但它们的结构和功能并无明显区别,后者是利用前者且无需同行业技术人员的创造劳动制备而成;又由于本案专利方法在申请日之前,国内市场已进口并销售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可确认实施本案专利方法所得到的脑蛋白水解液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因而不适用专利法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制造方法系来源于其专利方法,故应驳回起诉。
点评?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通常,权利人在提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主张时,负有提供被控侵权人侵犯其权益的事实及相应证据的举证责任。
如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应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的生产方法、工艺流程等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依法受保护的专利权。
不过,在发生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的特殊侵权情形,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该条款为特殊专利侵权案件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法律将原本应由作为原告的专利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由被控侵权的被告承担。
其实际意义在于,考虑到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原告在客观上难以或者无法提供被告的制造方法证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降低原告败诉的风险。
在司法审判中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要确定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是否属于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
关于什么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无明确规定。
我认为,一方面,根据专利法对授予发明专利“三性”的要求,作为实施制造方法专利所获得的新产品应具有一定的新颖性,这具体体现在使用该制造方法专利生产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国内市场上未曾出现过;其次,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制造方法专利,因此,即使实施制造方法专利生产出来的产品与现有产品在形状和名称上有所不同,如果对于用制造方法专利生产出来的产品,相同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创造性劳动,按行业通常使用的方法即可获得另一产品,且两种产品的主要成分、结构、性能、功效相同,如在制造行业中采用常规方法用母液加工成制剂,后一种产品相对于前一种产品,或者前一种产品相对于后一种产品,均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
在本案中,因在脑蛋白水解液制造方法申请发明专利之前,国内市场已有进口的脑蛋白水解注射液销售,且水解液与注射液均为猪脑组织经复合蛋白酶水解、分离、精制而成,两种产品的性状、鉴别、检查、含量测定等基本相同,利用水解液制成注射液无需同行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二者的主要成分、结构、性能、功效并无明显区别。
结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尽管脑蛋白水解液和脑蛋白水解注射液两种产品的名称不同,脑蛋白水解液相对于脑蛋白水解注射液并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新产品的构成要件。
由于本案的脑蛋白水解液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本案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关于实施制造方法专利所得产品为新产品的特殊侵权纠纷,不符合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仍应由原告华新生化研究所对毕奥普罗药业公司侵犯其脑蛋白水解液制造方法专利的主张负举证责任。
而华新生化研究所对其主张不能举出相关证据来支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亚美公司诉兴华公司许可使用商标无效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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