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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的流程,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知识产权诉讼策略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9 13:40:36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的流程,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知识产权诉讼策略
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的流程,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
一、 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的完整流程如下: 1。起诉 民事诉讼从起诉开始,起诉就是启动诉讼程序。
提醒,起诉需要准备原被告的主体资料,起诉状证据材料。
2。法院进行审查 通常法院在收到立案材料后7日内进行审查,若符合立案条件的,通知当事人7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
3。安排日期开庭 同意立案后,通常法院会同时告知开庭时间、地点以及相关负责人。
4。开庭 庭审的具体流程如下: (1)庭前准备 法官会核对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宣布庭审的纪律,以及告知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回避。
(2)法庭调查 即通过讯问被告人和审查、核实证据材料,查明案情的真相。
(3)法庭辩论 即控辩双方相互质证。
5。宣判 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定期宣判。
二、 知识产权诉讼有如下特点: 1。诉讼主体广泛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受让人、被许可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有可能成为诉讼主体。
2。诉讼法律关系复杂
知识产权诉讼策略
一、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奠定了知识产权诉讼的证据制度 2001 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包括6部分共83条。
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在证据法尚未出台前,同民事诉讼法共同构建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同时奠定了知识产权诉讼证据制度。
进识产权民事诉讼首先要掌握好它。
对这个司法解释,应当掌握以下几个要点: (一)当事人诉讼的基本举证责任 在确定当事人的基本举证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对反驳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不管原告、被告,都必须提交或附有相应的证据。
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举证负释明责任。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举证责任适用的从特殊规定原则。
即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有关侵权诉讼,如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等,从其特殊规定。
第四,对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综合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五,当事人承认和视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六,对有些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如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等。
第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第八,对域外形成的证据有特殊要求①。
第九,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对所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和法院收文手续②。
(二)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为庭审质证做好准备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是庭审质证的准备,在这一阶段需要注意:第一,被告答辩中应当提出对原告所依据事实抗辩的意见,并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
第二,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对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确定的,还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当事人违反举证期限的诉讼后果,主要是视为放弃举证责任、不组织质证等。
第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证据交换和证据交换的时间③。
第六,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通过证据交换准确确定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十分重要,将为以后审判打下坚实的基础。
当事人也可以集中精力,对待主要问题,不在直接问题上纠缠,保障诉讼质量好、效率高地进行。
第七,新证据的再交换。
新证据的再交换,涉及到新证据的概念和对新证据的认定,以及对新证据提出和交换的有关要求。
《民事诉讼法》在普通程序和再审程序的规定中都使用了新证据的提法,但两者有区别。
在该司法解释第41条中,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作了阐明,并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在举证期限问题上,该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了受诉人民法院的责任。
该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对于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依法举证的,受诉法院在按照查明的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了判决,如果当事人在二审中又提出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有误,责任并不在受诉法院和处理案件的法官。
为了更加明确此种结果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所致,该司法解释第46 条明确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
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知识产权诉讼实践中,鉴于证据大多具有专业技术性和复杂的特点,为了避免重要证据的遗漏,可以允许举证期限延长,只要作出判决前遇到决定本案重要事实的证据,不宜以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不接受这些证据。
如有新证据可以作为再审的理由,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在我国还没有证据法颁布,也没有举证时限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轻易地以举证超过时限为由而否定重要证据,本来可以依靠一、二审程序补救对本案处理的失误,却错失良机,而造成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等,则不应是当前知识产权审判追求的价值取向。
(三)质证是查明案情、判断真伪的关键手段 诉讼的中心环节是依法开庭审判,作为没有侦查权、有限制的庭外调查权的法庭主持者——法官,只有通过开庭才能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调查,为本案的正确处理奠定基础。
开庭是诉讼最重要的阶段,是在法官主持下,通过各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勘验人、鉴定人、专业技术或者财务审计的专家证人等在法庭上的言词陈述或者对证言的宣读,对本案案情的一种法律和程序意义上的回顾。
其中,不同的诉讼请求、抗辩和矛盾、冲突证据等形成的复杂状况得以在庭审中理顺和澄清。
而法官在法庭上查明案情、辨明真伪的具体诉讼阶段,就是质证阶段。
对质证,民事诉讼法中只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一,重申对证据必须质证的原则。
第二,对公开质证的限制。
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当庭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第四,证据的“三性”和质证的顺序。
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它们是衡量证据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的标准,也是当事人进行质证的中心任务。
质证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该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证人出庭作证。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本案的证人也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质询。
证据规则对涉及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应当严格遵守。
第六,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规定。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较多,对技术设备、产品、录音录像等文化产品、计算机软件等证据,很多必须由鉴定人的鉴定和鉴定人的出庭接受质询,方能明辨是非。
在很多情况下,诉讼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涉及案件所争议实施的某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说明,他们已经不是原有意义上事实证人、鉴定人的范围。
但是确实起着证明案情的作用。
该司法解释考虑到知识产权诉讼以及其他诉讼的这种特殊情况,对此专门作了规定,丰富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④。
第七,证据的审核认定。
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在收集、调查和开庭质证的基础上,由法官作为主体对全案证据的审核、取舍和判断的过程。
在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法官如何判断证据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审核判断证据的标准、法官判断证据应具备的主观素质、对单一证据审核判断的要点、对证据采信的限制、对证据证明里的判断和优势证据原则等进行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应当认真掌握⑤。
(四)对证人等保护的规定 我国对证人保护的制度还很不完善,致使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困难重重。
该司法解释第80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的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⑥。
二、知识产权法中对有关证据的特殊规定 证据问题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具有重要地位。
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往往数量多、种类繁杂、专业技术性强,较一般民事诉讼更为复杂。
知识产权审判除了要贯彻好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外,还要适用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有关知识产权证据制度的特殊规定。
(一)确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证据 当事人是否享有知识产权,是能否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前提。
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别,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是否享有权利进行认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等侵权诉讼,所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享有权利。
对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提供合法出版物作为享有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的,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提供其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直接否定其权利人身份。
在侵权诉讼中,经过登记的著作权,权利人可以将登记文件及相应的作品提供给法庭作为权利证明;没有经过登记的著作权,其权利人应当提供何种证据来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往往发生争议。
考虑到著作权法关于“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视为作者”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所提供涉及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这条规定的重点,是把“合法出版物”作为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据形式予以承认,对解决著作权的证明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般地说,人们对作品底稿、原件作为证据比较熟悉。
最高法院在著作权司法解释中把合法出版物也作为了证据之一。
合法出版物的含义就是符合国家新闻出版的规定,有书号的,是国家新闻出版署承认的合法的出版物。
合法出版的里面也可能有盗版的,也可能有侵权、剽窃、抄袭的问题,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
过去没有强调合法出版物的证据作用。
著作权法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就是作品上署名的一般认为就是著作权人,是作者,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据,在一些情况下,就不需要再找作品底稿、原件来证明待证事实了,既方便了法官,也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与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某一证据是否采信还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无误后方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通过使用产生的权利。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就其主张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该商品在一定市场上为公众知悉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为知名商品,并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企业名称权等是通过法定程序登记或者审查核准而产生的权利。
当事人提交有关的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等证据,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权利已经撤销、无效或转让等证据反驳的,应当确认当事人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确认。
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各类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独占被许可人、排他被许可人,均可以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许可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行或者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依法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
其中,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起诉、不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权利人不起诉、不申请的情况,包括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权利人或者权利人已经知道侵权行为但仍未起诉或者未提出申请的情形。
(二)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特殊举证责任 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对举证责任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
比如,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停止侵权的责任仍然要承担,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就此达成协议。
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行为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初看起来,这些法律条文都是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
但进一步研究起来,实际上这些规定都属于对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专门为知识产权诉讼中当某种举证不能时,当事人就应当负担一定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
对上述这类关于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
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遇到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知识产权法律特殊的规定,而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
知识产权诉讼管辖
一、 1、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的城市确定1-2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二、 1、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遵循国际贸易通行规则,信守企业间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承诺。
既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也注重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保护。
通过与国际社会的通力合作,赢得中国企业和企业家的荣誉与尊严。
2、完善企业自主创新机制,积极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只有大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拥有企业所在领域的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才能摆脱受制于人的弱者地位,才能有经济竞争力,才能享有受人尊重的国际影响力。
为此,我们必须加快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在学习别人的同时立足自主创新,提高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的能力。
3、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依法办事。
不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不盗用他人的专利技术;不制造、不使用、不销售、不传播假冒产品;不盗用和仿造他人的商标、产品标识和外观设计。
4、坚决与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作斗争,积极举报涉及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主动配合政府做好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遏制、查处和打击工作。
5、积极参与宣传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活动,与社会各界共同致力于知识产权事业的健康发展。
认真履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社会责任,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切实推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作出贡献。
三、 解决方法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主要方法有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和民事诉讼五种。
协商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后,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直接的协商和谈判,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活动。
调解是指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调解人从中协调,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互作让步,达成协议,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活动。
行政处理是指知识产权纠纷有关的当事人或者不特定第三人请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知识产权纠纷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活动。
仲裁是指知识产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审理,由仲裁机构做出对争议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解决纠纷的制度。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裁决或调解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或履行义务,也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审理和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要求对方承担责任或履行义务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并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的流程,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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