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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有什么区别,知识产权法专著有哪些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9 13:11:40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有什么区别,知识产权法专著有哪些
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有什么区别
1、相同点 作为法律,知识产权法和民商法具有某些相同或者相似之处。
1)两种法律都是以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为杠杆,以权利和义务为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都是以确认和保护权利为中心展开的。
2)在知识产权法中,当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转让自己的权利时,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成为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将依据债和合同的原则来处理。
这种现象可以看作是知识产权法与民商法的交叉。
2、两种法律的区别 对于知识产权法和民商法来说,差异大于共性,两者的区别是很明显的。
1)两种立法的价值趋向不同 对于民商法来说,立法的目的在于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
立法的立脚点在于充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的个人利益,而不是侧重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在民法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尊重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处分和使用其权利的自由,国家应当不进行干预,或者只能进行有限的干预。
在这里,国家只是一个在原则上行使权利的裁判者和组织者,并不是直接参与具体事物的运动员。
而对于知识产权法来说,立法的目的则在于维护和实现整个社会或者全人类的公共利益,为了达到此目的,必须依法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和利益。
更进一步地说,知识产权法并不是简单地以保护和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为目标的,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只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桥梁和手段。
从这个角度来说,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民商法中是第一位的,是立法的终极目标。
而在知识产权法中,虽然也是直接提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是,总的来说,是对权利人的权利首先限制的基础上进行保护的,所以,实际上权利人的权利是第二位的;第一位的目标是确保社会的公共利益,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求牺牲或者限制个人的利益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为此,在知识产权法中,国家往往既是组织者、裁判者,又是运动员。
2)两种立法的结构不同 对于民商法来说,主要的具体任务可以概括为三个,一是对权利的确认,相当于物权制度和人身权制度;二是对权利使用的规范,相当于债和合同制度;三是对权利的保护,相当于民事责任制度。
在这三个具体任务中,对权利使用的规范又是主要内容,因为在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对交易的规范以及对交易规则的遵守是中心内容。
例如,民商法把诚实信用原则列为自己的帝王条款,这本身就说明了交易关系在民商法中的重要性。
民商法的侧重点在于交易和流通环节。
对于知识产权法来说,情况就大不一样。
知识产权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对知识产权权利的确认、规范和保护问题。
权利的交易和使用并不是知识产权法关心的重点,相反,在权利的交易和使用这一环节中,知识产权法主张按照民法中的《》处理,但在关节环节上依法实行监管,例如,专利权的转让合同必须经过专利局的公告才能生效等。
总的来说,在这一问题上,知识产权法中除了个别的限制和程序要求以外,基本上适用民商法中的债和合同的制度,这一点可以看作是两种法律的交叉。
3)两种法律的属性不同 民商法属于私法,但是,知识产权法并不是明显地表现为私法,实际上,它更多地表现为公法,它是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条件地保护私有利益。
对于一些具体的知识产权权利来说,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国家和社会可以与权利人共享,如合理使用、强制许可、一些不被认为构成侵权的例外情况等。
虽然在trips协议的规定中把知识产权列为了私权,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说知识产权法就是私法,如果这种法律中大量地规定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使用私权,那么,这种法律就和一般意义上的私法有所不同,我们就不能简单地把它定为私法。
况且,协议中关于私权的概念与我国民商法中的私权概念并不完全相同。
事实上,与我国民商法所代表的私法的特征相比,知识产权法具有更多的公法的特征。
在现实应用中,经济法经常把工业产权法等内容划为自己的法律体系;在国际经济法中,更是经常直接地把知识产权法作为自己体系的一部分来处理。
出现这些情况,从一个侧面说明,知识产权法中国家依法管理和安排权利的成份很大,就像经济法里国家依法规范和管理经济的内容一样。
在我国,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基本是清楚的。
这样来看,如果从法律维护公共利益和私有利益的份额比重来划分,知识产权法实际上兼具了公法和私法的特征,而且公法的份额重。
这一点与民商法明显地不同。
4)两种法律的内容存在很大差别 民商法主要是实体法,而知识产权法中除了关于权利的实体性规定以外,还同时有大量的程序性规定,可以说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
当然,这里的程序法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依法获得和保护的程序。
其次,知识产权法中的大部分规定都是强制性规定,任何人,包括权利人在内,都必须无条件的遵守和执行。
在知识产权法中,关于权利的取得和保护条件等方面不提倡个人的意志自由和个人的选择,更不可能遵从某个人的个人意愿。
即使在权利的使用和转让中,虽然允许权利人可以通过与他人签定协议来行使使用权和处分权,但是,同样对可以转让的权利类型和转让方式作了限制,权利人必须遵守。
如人身权利不可转让,有些权利甚至不能继承。
这与民商法的立法精神和尊重个人意愿的作法相差很大,完全不是一种价值趋向。
责任的产生方式和承担的责任不同。
对于民商法来说,产生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违约和侵权,其中又以违约为主,因为违约责任产生于交易过程中,属于民商法的主要内容。
对于违约责任来说,当事人之间只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侵权责任来说,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民商法中也只是规定了承担责任中的民事责任部分,如果侵权人在侵权中造成了他人人身及财产的严重伤害和损失,涉及到刑事犯罪的话,则有单独处理,不再属于民商法的处理范围,即在民商法中不含有行政和刑事责任。
与此不同的是,对于知识产权法来说,虽然也同样存在着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责任形式,但是,知识产权法只规定了侵权责任。
在权利使用和转让一节中,由于是和民商法的交叉部分,直接按照民商法中的违约责任处理,就没有另做规定。
在侵权责任中,同时规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承担责任的形式,这三种形式的使用范围和程度又各不相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⑴只承担民事责任; ⑵只承担行政责任; ⑶既承担民事责任又承担行政责任; ⑷既承担民事责任又承担刑事责任。
这几种情况在实践中都是具体应用的,相比之下,第一种情况使用的程度高一些。
知识产权法和民商法中对责任的不同规定,实质上是两种法律中的权利不同属性的反映。
作为私权和私法,民商法把承担责任的方式紧紧地限定在民事责任的范围中是合适的。
而对于知识产权法来说,由于知识产权并不是简单的私权,知识产权法也不是简单的私法,甚至可以被认为是半公半私的法,这样,反映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肯定应该存在差别,这样是合理的,也反映着两种法律的差别。
5)两种法律中的权利存在重大区别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 民商法中的权利属于私权,而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则属于另外一种“私权”——半公半私权,两者权利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虽然从表面上看,两种权利都归国家以外的权利人所有(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情况例外),都应该属于私权,但是,如果对这两种权利进行分析,就会发现,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名义上属于权利人所有,实际上则属于权利人、国家和社会共有,在某一个具体的权利中,只是三者所占的份额不同而已。
换句话说,知识产权法中权利人对权利只是部分地占有,而不是完全的占有,其 部分权利由国家以法定的形式规定着,并由社会和国家来支配和使用。
这也是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强制许可,以及各种不属于侵权行为的例外情况产生的依据。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关键在于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同时涉及到国家、社会和权利人三方,知识产权这种权利要同时满足国家、社会和权利人三方的需要,所以,对于某一项具体的知识产权的权利来说,不能只有权利人来行使和控制。
与此相对应,民商法中的权利,特别是所有权,则是完全属于权利人所有的,对于权利人来说,这是一种完整的权利。
国家和社会都不能随意地干扰权利人行使这种权利,更不能随意地支配和使用这种权利。
从这一方面来看,把民商法中的权利列为私权是恰当的。
事实上,两种权利相比,民商法中的权利代表着权利中心主义的立场,强调保护个人的权利,主张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和过错原则;而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则体现着权利限制原则,强调在平衡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保护个人利益,要求无过错责任原则。
两种权利代表着两种不同的价值趋向。
两种权利的形态不同 与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相比,民商法中的权利在形态上是单一的,也就是说,每个权利都是相互独立地存在的,它们都在一个层面上,属于同一层面上的东西;相互之间并不互相影响和制约,都在独立地发挥着自己的作用。
而知识产权中的权利却大不相同,这里的权利是分层排布的,层与层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前面的权利可以影响和制约后面的权利,整个权利体系呈现网状结构。
知识产权法专著有哪些
一、 知识产权的专著有很多,例如《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法》教材等,法律法规的话则主要就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
二、 1、客体具有非物质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非物质性的作品、创造发明和商誉等,它具有无体性,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物质载体而存在。
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物质载体所承载或体现的非物质成果。
这就意味着,获得了物质载体并不等于享有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其次,转让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不等于同时转让了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最后,侵犯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不等于同时侵犯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
2、特定的专有性 专有性又称排他性,是指非经知识产权人许可或法律特别规定,他人不得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否则构成侵权。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物权的专有性存在诸多差异,表现在: (1)专有性的来源不同。
由于作品、发明创造等非物质性的客体无法像物那样被占有,人们难以自然形成对知识产权利用应当由创作者或创造者排他性控制的观念。
相反,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侵犯专有性的表现形式不同,保护专有性的方法不同。
对物权专有性的侵犯一般表现为对物的偷窃、抢夺、损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侵占,而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侵犯一般与承载智力成果的物质载体无关,而是表现为在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或缺乏法律特别规定时,擅自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 (3)专有性受到的限制不同。
知识产权受到的限制远多于物权,如《著作权法》就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均构成对著作权专有性的限制。
此外,还有时间性、地域性的限制等。
3、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有多数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是有限的,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就不再受保护了。
创造成果将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人人都可以都利用的公共资源;商标的注册也有法定的时间效力,期限届满权利人不续展注册的,也进入公有领域。
4、地域性 除非有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特别规定,否则知识产权的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其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同时也是一国公共政策的产物,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规定才能存在,其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也完全取决于本国法律的规定,而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和保护的规定不完全相同,所以,除著作权外,一国的知识产权在他国不能自动获得保护。
三、 临时措施是指法院在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最终判决之前,先行采取的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措施。
这种措施在许多情况下对于制止正在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保存重要证据、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和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失是至关重要的。
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规定了诉前保全措施及诉中保全措施。
1、行为保全 知识产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临时禁令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3)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4)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如是否提供担保)。
2、财产保全
知识产权法包括以下哪些法律
一、 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以及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
它有两类,一类是著作权,另一类是工业产权。
(一)著作权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
主要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通常我们说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作品登记。
(二)工业产权 工业产权则是指工业、商业、农业、林业和其他产业中具有实用经济意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由此看来产业产权的名称更为贴切。
主要包括专利权与商标权。
二、 (一)专利权 1、专利权的定义:专利权是依法授予发明创造者或单位对发明创造成果独占、使用、处分的权利。
2、专利权的主体:有权提出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3、专利权的客体: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4、专利权人的权利:独占实施权、许可实施权、转让权、放弃权、标记权。
5、专利权人的义务:实施专利的义务、缴纳年费的义务。
(二)商标权 1、商标权的定义:商标,是为了帮助人们区别不同的商品而专门有人设计、有意识地置于商品表面或其包装物上的一种标记。
商标权是指商标使用人依法对所使用的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利。
2、商标权的主体:申请并取得商标权的法人或自然人。
3、商标权的客体: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受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即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4、商标权人的权利: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
5、商标权人的义务:保证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有缴纳规定的各项费用的义务。
(三)著作权 1、著作权的定义: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按照法律享有的对自己文学、艺术、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的专有权。
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有什么区别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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