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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梁XX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周XX与株洲市赛富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专利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3 23:02:30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吴XX与梁XX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周XX与株洲市赛富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吴XX与梁XX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吴XX,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美华东街十巷13号。

诉讼代理人:罗柳青,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广东维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梁XX,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如意街A区商品住宅房705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诉被告梁XX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吴XX以与被告梁XX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0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梁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XX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撤回对被告梁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

原告吴XX已经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600元,本院应退回2800元给原告吴XX。



周XX与株洲市赛富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周XX,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桐荫里50号,身份证号码:43012419690416XXXX。

委托代理人:刘尧国,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赛富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

法定代表人易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建良,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异,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本院在审理周XX诉株洲市赛富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 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 被告株洲市赛富自动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中止审理请求,理由是本案原告的专利号为ZL02325147.6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湖南湘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该委员会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本案原告专利的新颖性问题存在复杂性,且其专利被申请宣告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



品牌产品相似度多少为侵权



一、 没有明确的判断相似度指标。

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将两者进行比较: 1、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等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2、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如果两者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应当认为是不相同的或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二、 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形式要件主要有: 1、实施行为所涉及的是一项有效的中国专利; 2、实施行为必须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 3、实施行为必须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并不是形式要件。

但是,可以作为衡量其情节轻重的依据。

构成专利侵权的实质要件,也就是技术条件,实质实施行为是否属于专利的保护范围。

1、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则构成侵权; 2、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技术特征,也构成侵权; 3、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有相同的,有相异的,但是,相异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等效的,仍构成侵权;否则,不构成侵权。

这里技术特征等效,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你那能够推断出某两种技术特征彼此替换后,所产生的效果相同。

三、 1、未经许可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2、故意使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3、销售、许诺销售未经许可的专利产品的行为; 4、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5、进口专利产品或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得的产品的行为;

吴XX与梁XX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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