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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件由什么管辖,专利法修改可能涉及的内容(上)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3 23:01:10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案件由什么管辖,专利法修改可能涉及的内容(上)
专利案件由什么管辖
一、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三、 了解侵权者确切的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注册资金、人员数、经营范围等情况,都是专利权人首先应该了解的,了解了这些情况对专利权人对付专利侵权应采取什么样的策略是很重要的。
构成专利侵权的前提是必须要有侵权行为。
因此,证明侵权者确实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在处理侵权过程中是至关重要的。
这些方面的证据有侵权物品的实物、照片、产品目录、销售发票、购销合同等。
专利权人可以向侵权者要求损害赔偿。
要求损害赔偿的金额可以是专利权人所受的损失。
但专利权人要提供证据,证明因对方的侵权行为,自己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减少,或销售价格降低,以及其他多付出的费用或少收入的费用等损失。
专利法修改可能涉及的内容(上)
专利法修改可能涉及的内容(上)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84年3月12日,我国第一部专利法颁布,这标志着我国专利制度由此诞生。
1992年和2000年,我国分别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两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专利制度。
自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来,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使我国现行专利法和专利制度面临许多新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应对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更为有效地发挥专利制度的作用,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完善。
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再一次进行修改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时机也已日趋成熟。
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已经作出了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大决策。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第三次修改既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必要手段。
二、修改的指导思想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指导思想是:充分总结我国专利制度实施20年来的经验和体会,科学分析专利国际规则的变化以及未来发展趋势,重新审视我国专利法的各项规定,使之更好地适应我国国情的需要,进一步激发我国企业和个人科技创新的积极性,为公众申请获得、行使专利权提供更为便捷的途径,更好地平衡专利权人与公众的利益,坚定地维护我国利益、经济安全和国家主权,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我国经济科技发展的战略目标服务。
三、修改可能涉及的内容 (一)优化专利申请手续和审查程序 1。简化专利申请和专利审查的收费 按照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涉及的费用有十几项,这些收费项目与各自的减免、失误补救、滞纳金等相结合,致使整个收费机制和系统变得十分复杂,非专门人员很难搞清楚。
实践中,申请人因为不清楚规则而耽误期限或者缴费有误而丧失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
过于复杂的程序不仅增加了申请人的风险,各种费用的收取和期限的监视也增大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管理成本。
针对这种状况,有必要对收费项目和管理模式予以合并简化,以方便申请人,节约管理成本。
2。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交叉问题 现实中,一项发明创造既可以申请获得发明专利,也可以申请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况很多。
过去,由于发明专利的审批时间较长,为了能够及时获得专利保护,同一申请人同时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现象较为普遍。
是否允许这样做以及应当如何对待处理,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作出规定。
《审查指南》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其法律效力不足,在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在专利法或者实施细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3。关于与《专利法条约》相适应的问题 200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了签订《专利法条约》(PLT)的外交会议,我国是该条约的签字国。
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介绍,该条约将于今年5月正式生效。
该条约的制定宗旨,是在申请获得专利的形式条件方面尽可能为专利申请人提供方便条件。
该条约的规定在诸多问题上与我国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所不同,包括: (1)提出优先权要求的期限、条件和恢复; (2)获得专利申请日所需要提交的文件类型; (3)专利申请文件允许采用的语言; (4)答复期限的延长; (5)因耽误期限而丧失权利的权利恢复;
专利法修改可能涉及的内容(下)
专利法修改可能涉及的内容(下) 5。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 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已居世界第一,我国已成为外观设计专利大国。
但是,我国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研究工作相对落后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
通过多年实践,在我国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象、能否对产品的部分外观提供保护、判断相同或者相似的参照基准、专利侵权判断的方式等,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许多专家学者主张针对这些问题,调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
(三)完善专利权保护以及专利侵权判定标准 1。关于专利权效力的例外情况 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专利权效力的几种例外情况,包括先用权、专利权用尽原则、临时过境利用、为科学实验而利用等。
实践表明,这些规定尚存在一些不够完善之处,需要通过修改、补充现有规定予以调整。
平行进口问题、关于药品和医疗设备的Bolar例外问题等,关系到专利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合理平衡,与国家整体利益紧密相关,是目前国际上普遍关注并引起许多争议的问题,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为了解决日益严重的公共健康问题,2001年11月,WTO部长级会议发布了《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
2003年8月30日,WTO总理事会通过了《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的决议。
目前关于修改TRIPS协议的国际谈判也正在进行。
怎样充分利用国际谈判成果,修改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促进国内公共健康问题的解决,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突出任务。
2。关于专利侵权判断的标准 关于专利侵权的判断,我国现行专利法中只有十分上位和笼统的规定。
各级法院和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大量专利侵权纠纷中已经广泛采用的判断标准,包括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等,在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上位诉讼法中均无规定。
为了完善我国专利制度,有必要考虑是否需要在专利法中加入有关规定的问题,这对我国专利制度的进一步规范具有十分突出的意义。
3。关于间接侵权问题 我国现行专利法只规定了对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没有规定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不制止间接侵权行为不利于为专利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
目前,我国有关法院在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已经作出了一些认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成立的判决,实践已经领先于法律。
对此,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和研讨。
如果认为有必要制止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则应当在专利法中增加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4。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问题 经过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增加了关于对实用新型专利作出检索报告的规定。
该规定对克服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法律不确定性,减少盲目提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指控等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几年来的实践表明,关于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作出方式以及其作用尚存在不够完善之处。
因此,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5。关于专利行政执法问题 我国对专利权的保护实行司法和行政机关“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模式。
实践证明这一模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行之有效的。
但多年的实践证明,专利行政执法还存在执法手段不足的问题;对于跨地区的专利侵权案件,各地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还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等问题。
因此需要作进一步完善,强化专利行政执法的效能,建立一套更为有效的行政保护模式。
6。关于建立统一的专利或者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问题 专利诉讼以及其他知识产权诉讼常常涉及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和专业技术问题,加之知识产权与其他有形财产权相比具有突出的不同特性,在我国现有司法审判体制下难于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进行高效、统一的司法审判。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有关部门进行过这方面的探讨,但是没有取得进展。
随着形势的发展,近年来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认识到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重要性,并纷纷提出呼吁。
我们认为,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是讨论和解决这一问题的适合时机。
(四)完善专利法其他方面有关规定
专利案件由什么管辖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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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专利申请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