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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与著作权的区别,专利权中的优先使用权是如何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3 15:15:32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权与著作权的区别,专利权中的优先使用权是如何
专利权与著作权的区别
一、 专利权与著作权的区别: 1。两者的保护对象不同 著作权所保护的并非作品的思想内容,而是表达该思想内容的具体形式。
专利权则不同,专利法所保护的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发明创造,它抛开表达形式而深入到技术方案本身。
2。两者的保护条件不同 著作权并不要求保护的作品是首创 的,而只要求它是独创的。
而对于同一内容的发明,专利权只授予先申请人。
这是“独创性”与“首创性”即两者保护条件的差异。
3。两种权利产生程序不同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均伴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无须履行任何注册登记手续。
而相同内容的几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排斥了其他有相同创造成果的人享有相同权利的可能性,所以必须采取国家行政授权的方法确定权利人。
专利权的产生需要专利机关的特别授权,经过申请、审查、批准、公告,颁发专利证书等程序才能产生。
4。两者的适用领域不同 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主要涉及文学、艺术领域。
而专利权主要发生在工业生产领域,与产品的技术方案息息相关。
二、 提醒您,授予专利权应当具备的条件为申请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条件是要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申请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是要具有新颖性、不属于现有设计;并且都不能与他人在先的专利权相冲突。
三、 依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权人申请恢复专利权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提出申请。
《专利实施细则》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知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知局请求恢复权利。
专利权中的优先使用权是如何
行为人援用在先使用权抗辩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由实施或准备相同专利技术的行为,即已经开始制造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使用与专利方法相同的方法,或者为上述制造或使用而做好了必要的准备。
(2)上述制造、使用行为或为制造使用行为所做的准备工作必须是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并且应当一直延续到申请日后。
如果在申请日前虽然已经制造、使用或为制造使用进行准备,但在申请日前已经停止上述行为的,仍不能以此作为在先使用抗辩理由; (3)实施应当仅限于原来的规模。
在先使用人在原来的规模范围内继续制造或使用专利所保护的产品或方法,不视为侵权。
超出原来范围实施专利的,超出的部分视为侵权。
1、形式法定原则。
申请专利的各种手续,都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以口头、电话、实物等非书面形式办理的各种手续,或者以电报、电传、传真、胶片等直接或间接产生印刷、打字或手写文件的通讯手段办理的各种手续均视为未提出,不产生法律效力。
2、单一性原则。
是指一件专利申请只能限于一项发明创造。
但是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3、先申请原则。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给最先申请的人。
4。、优先权原则。
专利优先权是指专利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第一次在某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又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在后申请以第一次专利申请的日期作为其申请日,专利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这种权利,就是优先权。
专利优先权的目的在于,排除在其他国家抄袭此专利者,有抢先提出申请,取得注册之可能。
专利优先权可分为国内优先权和国际优先权。
1、国内优先权 国内优先权,又称为“本国优先权”,是指专利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在我国优先权制度中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
2、国际优先权 国际优先权,又称“外国优先权”,其内容是:专利申请人就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就同一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的,中国应当以其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为申请日,该申请日即为优先权日。
《专利法》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专利权中的单一性问题
一件专利申请中经常出现多个权利要求,甚至多组权利要求,因此,单一性是审查过程中的基本内容。
然而,单一性审查既涉及技术、法律问题,又要考虑经济因素,也正是因此,其成为审查过程中的一个难点。
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一个驳回案例,对单一性审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启发。
案情介绍 本案涉及一种催化剂系统,共1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一种负载催化剂系统,其包括可通过使下列物质接触而获得的产物:a)式(I)加合物……b)至少一种选自式(II)、(III)和(IV)化合物的化合物(注:结构式从略)。
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下称一通)中指出:权利要求1分为3个技术方案,组分b)选自式(II)、(III)和(IV)所述化合物的催化剂系统分别称为技术方案A、B、C;根据本申请的背景技术记载的现有技术,三者之间不具有单一性;评述技术方案A以及引用它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申请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技术方案A、C以及相关权利要求,仅保留了审查员未曾评述过的技术方案B以及相关权利要求。
审查员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下称二通),指出上述修改属于不能予以接受的情况,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节第51条第3款(R51.3)的规定;并以修改前的文本作为审查文本,再次评述了技术方案A以及相关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并告知申请人,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如果申请人所提交的修改文本仍然不符合R51.3的规定,审查员将依据修改前的文本进行审查,作出驳回决定,如果逾期不答复,该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申请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其认为在答复一通时所作的修改符合R51.3的规定。
审查员基于修改前的文本,以技术方案A与引用它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而驳回上述申请。
案例分析 审查员根据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确定上述3个技术方案之间缺乏单一性,同时,审查员也进行了必要的检索并评价了第一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申请人在答复一通时保留的权利要求是审查员未曾评价新颖性、创造性的权利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发出二通,指出申请人以克服发明缺乏单一性的缺陷为目的,删除了经审查员检索和评述的权利要求,而保留了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单一性的其他未经检索的权利要求,上述修改属于不能予以接受的情况;并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法律后果。
从程序节约的角度上讲,审查员的上述处理方式是合理的。
答复二通时,申请人未修改申请文件,并认为审查员在一通中只是指出单一性缺陷,对其 组权利要求进行的其他审查只是为了加速审查。
申请人删除其中的第一组权利要求,而只保留第二组权利要求,是按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的,是符合R51.3的规定。
申请人选择具有授权前景的一组权利要求而放弃审查员指出的没有新颖性、创造性的一组权利要求是合乎常规的,这种选择是申请人的权利。
因此,申请人认为一通时提交的修改文本符合R51.3的规定。
笔者认为,表面上看,上述陈述似乎是合理的;但是从单一性的立法目的来看,上述陈述则不一定合理。
单一性立法的主要目的有两个:从经济的角度,为了防止申请人只支付一件专利的费用而获得几项不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
从技术的角度,为了便于专利申请的分类、检索和审查。
从经济上考虑,审查员在一通中既指出了单一性问题,也指出了第一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问题,申请人删除了第一组权利要求,保留了第二组权利要求。
笔者认为,此时如果审查员接受这样的修改文本,会与单一性的立法目的不一致。
从技术上考虑,技术方案A、B中式(II)、(III)所示的组分b)在结构上存在很大差异,没有相同环结构,要求审查员在一次检索过程中完成这两个技术方案可能也是不现实的。
审查员基于修改前的文本,以技术方案A与引用它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驳回了上述申请。
笔者认为,这样操作符合程序节约原则。
以修改前的文本为基础,由于审查员已经两次告知相关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并一次告知不做修改的后果,而申请人又未做修改,此时驳回,符合听证原则。
但是,还需要考察这样操作是否符合请求原则。
根据R51.1、R51.3的规定,申请人在主动修改的期限内选择保留哪一组权利要求是申请人的权利;但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需要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并不一定有自由选择保留哪一组权利要求的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修改文本不是依法正式呈请审查的申请文件,因而不属于R51.3规定的可以接受的情形。
从行政效率与公平的角度讲,需要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如果在二通之后接受上述修改文本,则会明显延长审查周期,耗费行政资源。
其次,申请人既然在背景技术中提到3个技术方案之间共同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通常应当意识到三者之间的单一性问题。
再次,审查员按照权利要求的顺序评价第一组权利要求也是符合常规的,因此兼顾了公平。
最后,对于此案涉及的情况,笔者认为这应当属于审查员自由裁量的范围。
专利权与著作权的区别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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