猜你想搜
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
发明专利申请
专利代理
商标代理
如何申请专利
知识产权
专利申请流程
商标分类
怎么申请专利
专利侵权
专利申请费用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
知识产权代理
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转让
专利产品
专利申请网
外观专利申请
商标申请
专利网
商标注册
PCT申请
专利申请代理
专利查询
实用新型专利
商标注册流程
商标侵权
商标注册费用
申请商标
商标注册代理
专利检索
商标申请流程
商标注册公司
中国商标
商标
商标注册网
发明专利
商标注册流程及费用
中国商标注册网
商标网
商标转让
专利申请公司
外观专利
专利权
专利申请流程及费用
美国专利申请
PCT专利申请
发明专利申请流程
欧洲专利局
知识产权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外观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
专利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期限
外观设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咨询热线
182-1095-8705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57号
电话:182-1095-8705
邮箱:2101183472@qq.com
电话:182-1095-8705
邮箱:2101183472@qq.com

专利权主体的种类(全文),专利权侵权诉讼时效中的“得知或应当得知”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1 23:28:24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权主体的种类(全文),专利权侵权诉讼时效中的“得知或应当得知”
专利权主体的种类(全文)
专利权,是指发明创造人或者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与独占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
专利权主体即专利权人,是指依法享有专利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
专利权主体包括以下几种: ①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
发明人是指发明的完成人;设计人是指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完成人。
②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单位,对于职务发明创造来说,专利权的主体是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所在单位。
这里所称的“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和性质的内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③受让人,是指通过合同或者继承而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④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专利申请是获得专利权的必需程序,专利权的获得,要由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准并颁发证书。
申请人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的时候,还应该提交一系列的申请文件,如请求书、说明书、摘要以及权利要求书。
专利权侵权诉讼时效中的“得知或应当得知”
诉讼时效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查明的事实,即使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人民法院也必须查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我国《专利法》第62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但在具体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何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衣过诉讼时效,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这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准确判断原告自何时起“得知或者应当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
“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是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起点,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必须查明的事实。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被告侵权行为?如何判别这种“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对象是什么?是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人?这些正是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
一、如何判别“得知或应当得知” 什么是“得知或应当得知”本身就是一个令人挠头的问题,但我们至少可以说,“得知”表明了权利请求人(以下将用“权利请求人”来统指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已经知道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也即专利法所称的侵权行为[1],而“应当得知”则表明权利请求人并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但依照常理推断其理应知道,法律即认为他“应当得知”,尽管权利请求人实际上可能确实不知道,但这种事实上的不知道往往是权利请求人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被法律所有意地忽略。
“得知”是一个主观性的概念,权利请求人是否得知某一侵权行为的存在,严格地讲,只有权利请求人本人最清楚,其他任何人都无法、也不能替权利请求人做出回答。
但是,这并不是说,“得知”就完全是一个虚无缥缈、局外人根本无从把握的概念。
“得知”表明了权利请求人的某种内心状态,这种状态往往会通过某些外在行为表现出来,从而为他人所感知,他人正是凭借这种感知来推断权利请求人的“得知”。
“应当得知”也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概念,甚至比“得知”的主观性还强(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得知”往往更容易举证),因为它在“得知”的基础上加了一个同样具有很强主观性的“应当”这样一个概念。
具体来讲,“应当得知”至少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⑴它表明行为人没有得知;⑵行为人本来是可以得知的;⑶造成行为人本来可以得知却未能得知这一后果,是基于行为人自己的原因。
也就是说,行为人本来是可以得知某一侵权行为的存在的,但却由于其自身的某些原因,致使其未能够得知该侵权行为的存在。
“应当得知”既然是一个主观概念,它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某种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常常会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出来并为他人所触知,而他人正是凭借这种触知去了解、探询和判断行为人的这种主观心理状态。
例如,在一个案例中,被告长期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某种产品并长期大量销售在包括原告所在地的区域,那么,原告就不能以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作为其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事由。
因为,根据被告长期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某种产品并长期大量销售在包括原告所在地的区域这一事实,任何一个正常的、合理的人都可以推断出原告是有足够的或者充足的机会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是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
这就足够了。
至于原告是否真的知道该侵权行为的存在,反倒显得不太重要了。
如果原告确实不知道该侵权行为,恰恰表明原告自身的过失和对切身权利的漠视,就象法谚所明示的那样“事实本身就证明了过错”,法律也就无必要对这样的过于粗心大意的权利人提供保护了。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我们的法律有无必要既规定“得知”,又规定“应当得知”?考察国外的相关法律,可以发现,《联邦德国实用新型法》第24C条的用语是“得知”,而没有“应当得知”的字样,《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第13(1)条的用词是“被发现”,“尽了合理注意应该发现”, “被发现”相似于我国法律的“得知”,而“尽了合理注意应该发现”就相似于我国法律的“应当得知”,这类似于我国法律的用语。
笔者赞成现行法律的用语,即规定“得知”和“应当得知”,是完全必要的,在一个具体的案例中,如果被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一直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诉讼时效已过,自然是再好不过的抗辩事由,但这给被告提出了较高的举证责任。
由于“得知”更多的是主观性浓烈的概念,这种较高的举证责任往往使被告感到难以胜任,于是,让被告承担原告“应当得知”的举证责任,相对就容易些了。
被告只要能够证明有足够的事实足以表明原告作为一个合理的、正常的人理应知道其行为即可,至于原告在事实上是否知道,就不必再举证了,这大大减轻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有利于促使原告关心和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
如上例中,被告只要能证明他确实是未经原告合法授权长期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某种产品,并长期将这种产品大量销售,而且这种销售也包括原告所在地的区域,那么,根据常识性的推断,任何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包括原告)处在原告的位置,就可以得知,至少是应当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
可见,“得知”要求被告就其抗辩事由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而“应当得知”则只要求被告承担相对较低的举证责任,当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得知”被告的行为时,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当得知”的举证责任,无疑是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方法。
二、“得知”或“应当得知”的对象: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抑或二者? 我国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明确地规定,“得知”和“应当得知”的只是“侵权行为”。
[2]那么,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权利请求人得知侵权行为后,在两年之内却无法得知侵权行为人时,如何处理?原告能起诉吗?如何起诉?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
据此,权利请求人显然是无法请求人民法院的保护的。
[page] 在专利侵权中,这种现象其实并不少见。
一国或者地区的市场通常是很巨大的,权利请求人往往难以时刻监测着瞬夕万变的市场,故能发现侵权行为,已属不易了,要权利请求人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同时,抓住侵权人,就更不是那么容易了,尤其是当今国际经济一体化已成为一种趋势,跨国贸易已相当普遍的情况下,权利请求人要在一个较短的时期里那么顺利地逮住侵权人,查出侵权人姓甚名谁,是何路财神,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权利请求人发现侵权行为的一个主要途径是通过侵权产品来推测、证实侵权行为的存在,然后再去查找侵权行为人。
当市场上出现与专利产品或者与利用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完全或基本一样的某种产品时,先判断这些产品是否为专利权人或经其合法授权正当生产的产品,如果不是,则可推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按照我国的专利法,权利请求人的诉讼时效此时即开始计算。
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是,这时权利请求人还不知道侵权人是谁,根本就无法起诉,但诉讼时效却已无情地开始计算了。
这对权利请求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实际上是将此时并不能实现的权利慷慨地赋予权利请求人,说的极端些,这甚至体现了法律对权利请求人的侮辱。
我们再看看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联邦德国实用新型法》第24C条的规定是:侵权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请求人得知侵权行为和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可见,德国法要求权利请求人得知的对象为“侵权行为和侵权人”。
和我们的专利法比较,可以发现,在联邦德国,权利请求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是他知道“侵权行为和侵权人”之日,如果他仅知道存在侵权行为,没关系,他可以成从容地寻找侵权行为人。
而依据我国的法律,权利请求人就没那么从容了,一旦知道了侵权行为的存在,其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了,那么,他此时唯一能做的就是赶紧查明侵权人,而且必须在两年内找到侵权人并正确地向法院起诉,否则,就别再指望司法机关的保护了。
这使得我们没有理由不怀疑,我们的法律究竟保护的是谁的利益。
专利权侵犯案件的起诉时效是几年
法律规定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是多久呢 专利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是三年。
起算时间一般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
但法律对起算时间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四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全部3个答案 > 人咨询过 去咨询 过了侵权责任诉讼时效怎么办 侵权责任法动态 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是几年 专利侵权诉讼时效是三年。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超过期限的侵权人就具有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法律依据:
根据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
专利权主体的种类(全文)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更多关于 专利权侵权诉讼时效中的“得知或应当得知” 的资讯,可以咨询 乐知网。
(乐知网- 领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聚焦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业务)。
关键词: 申请专利 如何申请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