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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尔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案,非专利技术包括哪些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7 01:26:44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青岛海尔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案,非专利技术包括哪些
青岛海尔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案
青岛海尔厨房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青岛海尔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云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滨生,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焦延峰,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青岛海尔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太清路49号一单元501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王建新,男,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徐家浜新村17幢207室。
原告青岛海尔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海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日做出的第66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62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王建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滨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屹、郭健国,第三人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620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海尔公司就王建新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附件1-4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底盘包括中空的塑料外壳(1)、塑料外壳(1)内腔中充填的水泥混凝土(2)和塑料外壳内腔中的与塑料外壳相连接的连接加强柱(6)”这一技术特征。
虽然附件2的底座中灌入水泥或者铁砂混合物,并在其中央处形成有加强条,附件3的底座中灌有铁砂,但水泥或者铁砂混合物不同于混凝土,且两者并非简单的材料不同,因为在本专利中混凝土与连接加强柱相结合,在混凝土凝固后,加强柱可起到类似钢筋的筋骨作用,从而能够大大增强对上下表面的支撑作用。
另外,附件2中的加强条也不同于本专利中的连接加强柱,附件2中的加强条是设置在底座中央并且相对于底面是横向设置的,而本专利中的连接加强柱相对于底面是纵向设置的,这种纵向设置的连接加强柱对底座的支撑效果明显优于横向设置的加强条对底座的支撑效果。
由于附件1-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及其结合都没有给出在底盘的外壳内腔中充填水泥混凝土并使水泥混凝土与设置在外壳内腔中的连接加强柱结合以增强支撑强度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及其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具有创造性。
鉴于王建新声明放弃权利要求4,故对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不予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620号决定,在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9320996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海尔公司不服第662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程序违法。
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权人主动放弃专利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第三人于口头审理中口头声明放弃权利要求4,没有提出书面声明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其部分放弃,与《审查指南》的规定相悖,程序违法。
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1、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限定加强柱是纵向设置的,被告认定加强柱是纵向设置的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一直坚持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但被告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没有依据;3、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唯一差异仅是附件2的充填物是水泥,而本专利的充填物是混凝土,附件1中的混凝土与附件2结合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
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差异是用混凝土替代水泥,混凝土与水泥的不同属于材料替换,在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中不应予以考虑。
2、被告认定混凝土与加强柱结合可以起到钢筋的筋骨作用,而该作用与附件1钢筋和混凝土的作用完全相同,混凝土与加强柱结合产生的所谓“效果”就是现有技术效果的体现形式,而不是创造性所界定的效果。
3、权利要求书中根本没有加强柱是纵向的限定,故由此产生的所谓“效果”不存在。
即使加强柱就是纵向设置的,在附件2的基础上由横向设置转换成纵向设置,对技术人员仅是一种选择方式,是设计中惯用的手段,由横变纵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并且附件5已有加强筋纵向、横向设置的方案,证明纵向设置是现有技术。
此外,电扇地盘本身的高度甚低,去除塑料外壳的壁厚,内腔高度进一步削减,即使横向设置一层加强条,去掉加强条的自身厚度,其空隙所剩甚少,再填入充填物,其支撑强度的差异并不存在。
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说明纵向设置所产生的效果。
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说明书中均已记载塑料外壳由数块相拼后连接为一整块底盘。
一个便于拆卸的分体拼装式塑料外壳,其支撑效果会明显低于整体式。
这与被告所述支撑效果是相矛盾的。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6620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5节的规定,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可以声明缩小专利保护范围或者放弃部分权利要求。
因此被告同意第三人放弃权利要求4符合法定程序。
二、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仍坚持在第6620号决定中的意见。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662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王建新述称:一、第三人在口头审理中声明放弃权利要求4,并在书面记录中签字认可,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被告做出第6620号决定程序合法。
二、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差异不仅仅体现在水泥与混凝土上,并且权利要求1的四个必要特征均未披露。
即便是附件1-4全部结合起来亦无法覆盖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柱”在字典中的注释就是表示竖立的支撑物的意思。
在本专利中塑料外壳内腔中与塑料外壳相连接的连接加强柱,就是限定了上下与外壳内表连接的加强柱结构。
水泥混凝土技术在建筑上的运用,是人所共知的,但把它作为落地扇地盘采用与连结加强柱相结合的结构,与塑料外壳结合复合在一起作上下支撑,产生类似钢筋混凝土的作用,与中空的外壳紧密形成一体,达到稳定底盘,支撑扇头工作,降低成本的目的与效果是无人知晓和前所未有的。
因此,上述区别特征不仅使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了实质性区别,而且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要求。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被告做出第6620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6620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由王建新于1993年4月13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于1995年12月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3209963.7。
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包括底盘和置于底盘底部的万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包括中空的塑料外壳(1)、塑料外壳(1)内腔中充填的水泥混凝土(2)和塑料外壳内腔中的与塑料外壳相连接的连接加强柱(6)。
非专利技术包括哪些
非专利技术包括哪些 非专利技术包括独特的设计、造型、配方、计算公式、软件包、制造工艺等工艺诀窍、技术秘密等。
非专利技术可向外界购得,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入帐。
但大多数非专利技术是企业自创的。
自创的非专利技术需耗费大量的研制费用,原则上应予资本化,由后期分摊。
但是非专利技术往往是在生产经营中经过长期的经验积累逐步形成的,而且无法预知是否会形成非专利技术,即使是有意要形成,也无法辨认哪些支出与将来的非专利技术有关,所以在实务中大都不予资本化。
按照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1)包括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 (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 (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企业的技术,只要具备上述几个特征,那么这项技术就是该企业的非专利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有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上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规定授予专利权。
非专利技术可以出资吗
非专利技术可以出资吗 非专利技术可以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非专利技术亦称专有技术,是指尚未公开和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某种产品或者某项工艺以及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
各国公司法均认可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我国公司法也已抽象概括的形式加以确认。
非专利技术满足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作为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符合两大条件:可评估性。
即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仅有财产价值,且这种价值可以用货币来确定和评估;可转让性。
出资的数额为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在依法办理完产权登记的手续后,公司享有该项技术的所有权。
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材料,主要为: (1)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或最高权力机构)一致同意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决议(该决议主要用于确认拟出资金额和以非专利出资的这一方式),公司章程中需明确非专利技术出资方式、出资额等情况; (2)验资报告,一般需要明确表述其出资方式和内容,说明资产评估结果、评估机构和评估报告号及确认评估结果、并明确评估价的多少作为出资金额,及非专利技术转移到位的情况。
(3)非专利技术全体所有人一致同意出资的文件及非专利技术出资转让协议(公司尚未成立的,由非专利技术所有人与全体股东签定协议;公司已成立的,由非专利技术所有人与公司签定协议),出资协议中,一般需要反映以下内容①该非专利技术确为拟出资人(或公司)所拥有的,并且是唯一拥有的专有技术②该技术已经过专业机构评估(中外合资也可协商作价或聘请第三者评定)确认后的金额,并全部投入公司。
③该专有技术成为目标公司的资产后,该专有技术的法律上所有权利均归属被投资公司所有。
青岛海尔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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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专利申请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