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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去世后专利权可否继承,西安恒安铁道器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7 01:26:0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被继承人去世后专利权可否继承,西安恒安铁道器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被继承人去世后专利权可否继承
一、被继承人去世后专利权可否继承? 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是可以继承的,但专利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因此,继承人继承专利权保护期内行使,过了期限,专利权人便丧失了专利权,他人可以无偿使用该专利,也就谈不上继承的问题了。
二、遗产的范围怎么界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三、哪些人可以继承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2年1月1日生效)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西安恒安铁道器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西安恒安铁道器材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西安恒安铁道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中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云瑞,男,汉族,1940年2月27日出生,北京瑞成兴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16楼东1704号。
委托代理人李慧,女,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北京瑞成兴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水利局宿舍1楼4门514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振坤,男,汉族,1954年5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安铁兴文小区21栋2单元1楼2号。
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恒安铁道器材有限公司(简称西安恒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的第82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22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通知专利权人张振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安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瑞、李慧,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琳、田华,第三人张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225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西安恒安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就名称为“可旋转调节式螺扣接头”(专利号为98249721.0)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该决定涉及三个问题: 一、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涉及的问题。
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螺母带有袖套的作用是将其穿过U形铁光滑圆孔,通过堵头将螺母和U形铁固定;本专利的附图3显示了将螺母的袖套穿过U形铁顶端光滑圆孔后通过堵头固定、连杆没有插入螺母的整体结构关系,有关螺母以及螺母与U形铁的位置关系和说明书的描述对应清楚。
故说明书对本专利作出了清楚、完整地说明,所属技术领域人员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涉及的问题。
关于连接杆上螺纹和六角螺母上螺纹的特征,由于说明书的技术方案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杆和螺母分别是“连接杆连接U形铁的一端,螺接一带有袖套的六角螺母”、“该螺母成凸字形,袖套表面光滑,内壁螺纹与连接杆相配合”,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连杆上螺纹是螺接到已固定在U形铁上六角螺母的内壁螺纹上的,权利要求1对连接杆和六角螺母的连接关系进行了清楚的限定,能够清楚表明连接杆、六角螺母与其它部件的配合关系;关于挡环及其上挡块特征的问题,根据说明书附图和相应内容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明白构成固定装置的挡环、挡块的结构和相互连接关系,权利要求1的限定与说明书的描述一致,故能够清楚表明其结构关系;关于U形铁的形状的问题,附图和说明书清楚说明了本专利U形铁相对于现有技术中U形铁的结构改进之处,由于权利要求1清楚限定了本专利U形铁是在现有技术中U形铁基础上加工顶端螺孔为稍大的光滑圆孔形成的,该圆孔用于放置六角螺母的袖套,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能够清楚表明U形铁的结构以及与其它部分的连接关系。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能够说明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涉及的问题。
对比文件1是《机械设计手册》第3卷部分内容,公开日为1991年9月,对比文件2是CN2051592U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0年1月24日。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可旋转式螺扣接头,其作用是用于铁路道岔上,通过连接杆和六角螺母的螺接来调节连接到连接杆和U形铁的两个部件之间的距离,其分类是F16B 37/08“快卸螺母”,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用于自卸车上的千斤顶式翻斗机构,通过螺杆上下移动来翻起和复位货箱, 其分类是B60P 1/04 “用承载或包容构件的倾斜运动”,故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所属技术领域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六角螺母”不同于对比文件2的齿轮,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相对应于六角螺母“带有袖套”、“螺母以其袖套穿过U形铁顶端光滑圆孔,并在袖套端部焊有堵头,将U形铁带孔端夹紧”、有关“固定装置”的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上述六角螺母、U形铁、连接杆的结构特征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
本专利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难于调整连接杆和U形铁位置关系而增加了“六角螺母”,“六角螺母”是本发明的发明点所在,其作用是通过固定在U形铁内的六角螺母螺接连接杆来方便调整连接杆和U形铁的位置关系。
对比文件1、2公开的将旋转运动转换成直线运动的运动方式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发明点“六角螺母”的结构和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并且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2解决本专利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西安恒安公司关于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西安恒安公司不服第8225号决定,认为:一、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涉及的问题,第8225号决定认为“附图3显示了将螺母的袖套穿过U形铁顶端光滑圆孔后通过堵头固定、连杆没有插入螺母的整体结构关系,其有关螺母和U形铁的位置关系清楚对应说明书的上述描述的结构关系”不符合事实,从附图3可见螺母2上的剖面线未延伸到U形铁的圆孔中,连接杆插入螺母2之中,螺母2位于U形铁之外且堵头焊接在连接杆插入所述圆孔的一端。
因此,螺母2不具有袖套,附图3所示的螺母圆孔中所示的零件不是袖套,而只能是连接杆,说明书中关于“螺母”的记载和附图3相矛盾;二、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涉及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限定挡环和其上的挡块的形状、以及其相对的几何位置、挡块本身的形状数量及其取向,而第8225号决定却认定“权利要求1的限定与说明书的描述一致”,与事实不符;三、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涉及的问题,第8225号决定根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分类号不同而认定“两者所属技术领域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专利分类是为专利检索和文档管理而设计的,与所属技术领域的确定无必然的关系,而且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专利分类就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划分。
本专利虽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在所解决的具体问题虽然不同,但在通过旋转带有螺纹的部件,使与之配合的杆状件作前后直线运动这一手段上是相同的,即两者的传动原理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没有创造性;四、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第8225号决定认定“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可是,我公司没有接到专利权人张振坤的任何书面意见陈述书,致使我公司丧失了答辩权利。
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822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无效宣告审查阶段的口审目的在于查清事实,给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的机会。
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审,西安恒安公司在口审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我委转给专利权人张振坤,并要求其在口审之日(2006年3月23日)起一个月内提交意见陈述书,但是,在指定期限内未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
鉴于合议组未依据该意见陈述作出决定,并且西安恒安公司在口审时已充分发表意见,故程序合法;二、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实体问题,仍坚持第8225号决定中的认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2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西安恒安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8225号决定。
认定侵权外观专利权有什么标准
一、认定侵权外观专利权有什么标准 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
主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设计人员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似,不同水平的人、站在不同的立场上、用不同的眼光,可能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例如,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普通美术人员与普通消费者对产品外观的分辨能力有很大差异,有些相似产品之间外观上的细微差别,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普通美术人员能很容易地分辨出来,而普通消费者却极易忽略。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目的,在于防止不正当的竞争,防止抄袭、仿冒行为的发生,这就要求生产者在设计其产品的外观时,应当尽量与其他生产者的产品的外观区别开来,使消费者不致混淆、误认、误购。
因此,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水平为尺度,判断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是较为合理的标准。
普通消费者并非任何公民,而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群体或者使用群体。
因为,只有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或者使用商品的消费者,才需对该产品与同类其他产品的相同与相近似作出比较和判断。
第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要方式。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相辅相成的。
对被控产品的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是否相同、相近似,不应仅从一件设计的局部出发,或把一件设计的各个部分分割开来,而应从其整体出发,从一件设计的整体或其主要构成上来比较判断二者是否相同、相近似。
(1)如果二者的全部构成要素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认为二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2)如果二者的全部构成要素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应当认为二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
(3)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部分相同或相近似、次要部分不同,应当认为二者是不相同的外管设计。
(4)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构造和性能通常不能作为二者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判定标准。
但是,可以考虑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因素。
二、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有哪些规定 (一)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创造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计算 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计算的起算日期便成了关键,在专利法及司法解释中都明确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计算。
法律中规定的知道,是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侵权行为发生,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应当知道是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侵权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由于主观上的大意而没有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过后知道了也应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产生之日计算诉讼时效。
如两年前侵权人就侵权产品公开广告或参加展销,由于权利人主观上的过错没有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两年后知道了,其诉讼时效仍应从两年前起算。
(三)两年时效之后提起诉讼,法律如何规定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越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之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也就是说,权利人在两年时效之后提起诉讼,如果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人民法院仍应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要求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前推三年计算,即超过三年部分不予支持,三年规定时效之后的仍应判决,以确保专利人的权益和对侵权者的惩罚。
被继承人去世后专利权可否继承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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