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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保华诉国知局专利权终止案,陶德龙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6 12:15:42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陈保华诉国知局专利权终止案,陶德龙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陈保华诉国知局专利权终止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保华,男,33岁,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市东昌府区支行会计,住山东省聊城市健康路18号农行住宅楼。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阚东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慕晓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原告陈保华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终止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保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阈东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专利权终止通知书通知陈保华的专利代理人刘琴:陈保华名称为“一种家用安全煤炉”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缴足第2年度年费和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该专利之专利权于2000年3月11日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已将上述终止事项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将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
陈保华 2001年2月 27日向刘琴询问以上专利第 2年度缴费情况时,得知该专利权已被终止。
陈保华认为,《专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度费”;上述专利自2000年1月 1日授权,其已缴纳了第1年度年费;有权享受2000年全年的专利权,而并非只享受到2000年3月11日;《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只要专利权人在“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 了年费和滞纳金,就不应将专利权终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上述专利权终止是非法的。
其请求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其上述终止专利权通知书,恢复陈保华上述专利权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上述被该局终止的专利的专利权人是陈宝华,陈保华没有资格提起本诉。
根据《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该局的各种文件自发出之日起满15 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该局发出上述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之日,可推定陈宝华收到的日期应该为同年12月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陈宝华已超过起诉期限,不应予以受理。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专利年度从申请日起算,与自然年度没有必然联系。
陈宝华上述专利的申请日为 1999年 3月 11日;至 2000年 3月 11日为第1年度,该专利的授权日为2000年1月1日,陈宝华授权时缴纳的第1年度年费,仅享受到2000年3月 11日,因当日是周六;按《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期限届满目应为2000年3月13 日。
根据《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期限届满前应缴纳第2年度的年费;期限届满没有缴纳年费的;根据《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该补缴第2年度年费和滞纳金,补缴费用的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9月13日。
在陈宝华未按期补缴第2年度有关费用的情况下,该局终止其上述专利权合法。
陈保华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该局被诉专利权终止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1、“一种家用安全煤炉”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用以证明该专利的申请日、申请人及申请事项等。
2、该专利的专利代理委托书,用以证明代理关系成立。
3、该局1999年10月 1日向陈保华的专利代理人发出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用以证明该专利登记手续办理过程,并告知了2 0 0 0年1月1日为授权日。
4、2 00O年6月30日向陈保华的专利代理人发出的缴费通知书;用以证明该局履行了告知缴费义务。
5、该局2000年11月 17日向陈保华的专利代理人发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用以证明该局终止该项专利;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陈保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陈保华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1、陈保华身份证复印件,2、刘琴的证明,该证据1、2用以证明陈保华的身份和陈保华于2001年2月27日知道上述专利权已被终止。
3、本院告诉庭人员的证明,用以证明陈保华来本院立案时间为 2001年5月 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名称为“一种家用安全煤炉”专利权人陈宝华就是本案原告陈保华,刘琴作为陈宝华的专利代理人与我局文件的送达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证明我局上述专利权终止通知的送达时间,其证明无效。
上述告诉庭人员的证明没有落款,故无效。
本院对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上述专利的申请日、申请人、申请事项、授权日,山东省专利事务所刘琴是陈保华的专利代理人,该专利登记手续办理过程,该局履行了告知缴费义务及终止该项专利的时间。
经本院核实名称为“一种家用安全煤炉”专利权人陈宝华与本案原告陈保华系同一人。
陈保华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刘琴作为陈宝华的专利代理人与该案争议的产生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有关证明无效。
本院告诉庭人员的证明没有落款,故无效。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陈保华委托山东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刘琴,于1999年3月 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家用安全煤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授予刘琴的代理权限为办理专利申请及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事宜。
1999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刘琴发出授予该专利权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要求缴纳专利登记费150元、第1年度年费6O元、专利证书印花税5元。
陈保华按规定缴纳了费用。
该局2000年1月1日对该专利作出授权决定。
同年6月30日该局向刘琴发出缴费通知书;要求专利权人陈保华在同年9月13日之前补缴第2年度的年费60元和滞纳金75元。
因陈保华未按规定缴纳费用,该局于同年11月17日向刘琴发出陈保华的“一种家用安全煤炉”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本院认为,名称为“一种家用安全煤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陈宝华即本案原告陈保华,因此陈保华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作出的权利终止决定,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陈保华未超过起诉期限。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陈保华上述专利作出的权利终止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专利法》及《细则》的相关规定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应于维持。
因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计算,故专利年费亦应自申请日起计算。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度费”的规定,并非指专利年费自此时起计算。
由于陈保华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有误,其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陶德龙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陶德龙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陶德龙,男,汉族,1953年6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双水道川江里52栋201-204。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吉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钱家村千秋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大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杨涵虚,女,汉族,1930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49号院2楼4单元306号。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梁军。
原告陶德龙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5年6月7日做出的第75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52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上海吉屋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吉屋公司)、杨涵虚和梁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德龙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文,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颖、王丽颖,第三人吉屋公司和杨涵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520号决定系就吉屋公司、杨涵虚和梁军针对陶德龙享有的第01202360.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虽然“UV漆”不是规范的技术术语,但是,吉屋公司和杨涵虚提交的证据1中有“UV光固化涂料”、证据2中有“UV漆”这一术语,可以看出“UV漆”的确如陶德龙所述是一种在地板行业普遍使用的靠光固化的防水涂料,“UV漆”的叫法已被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普遍采用,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出现的“UV漆”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普遍使用的材料,该术语也已经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普遍接受和使用,不会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由于不知其成份而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1节规定,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创造性的审查时,由于材料特征“实木”、“铝塑”、“铜塑”、“塑料”以及方法特征“粘”属于上述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时将上述特征视为不存在。
(1)证据1.1-1.5任意一份均公开了包括基板、侧面带有凹凸槽的地板,其地板的底面和侧面均通过涂覆防潮层的方式以达到地板的防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地板的底面和侧面附着的是复合膜,而证据1.1-1.5的任意一份所采用的防潮层为单层膜。
证据1.11公开了侧面带有凹凸槽的地板,并公开了在地板的底面和开有凹凸槽的侧面附着复合膜的技术特征,而且,证据1.11中的地板采用上述复合膜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是地板的防潮,因此证据1.11给出了将双面纸层与中心的金属膜构成的复合膜防潮层应用到证据1.1-1.5中任意一种侧面带凹凸槽的地板,以解决用复合膜防潮层实现地板防潮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1.5中的任意一份与证据1.11的组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虽然陶德龙强调了证据1.11与本专利不同,即证据1.11所述地板顶面的实木单板没有进行防潮处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为,证据1.1-1.5中任意一篇的地板,在其具有凹凸槽的整个四个侧面均经过防潮处理,尽管证据1.11与本专利存在区别,但是证据1.11已经给出了将复合膜防潮层应用到证据1.1-1.5中任意一种侧面带有凹凸槽的地板,以解决用复合膜防潮层实现地板防潮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上述区别并不影响将证据1.11与其他证据组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依照其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共限定了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中第一个方案将防潮层限定为“铜塑复合膜”,由于“铜塑(复合膜)”是《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1节所规定的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视为不存在的技术特征,则此时权利要求2第一个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没有区别,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第一个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限定的第二和第三个技术方案中将防潮层进一步限定为“塑料薄膜”和“防潮纸”等单层防潮层,由于证据1.1-1.5均公开了在地板的底面和四个侧面涂覆单层防潮层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第二和第三技术方案均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证据1.1-1.5中的任意一篇与证据1.11组合足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本决定不再评述其他理由及证据。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52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陶德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7520号决定的第6页最后一段认定“证据1.11公开了一种防湿地板材料……,防湿层湿具有2层纸层和中心层的热可塑性合成树脂膜的3层结构的防湿薄膜”,这就是说防湿膜有5层组成。
而在其第7页第2段对同一证据又认定为“证据1.11……给出了将双面纸层与中心的金属膜构成的复合防潮层应用到证据1.1-1.5中……”,这说明证据1.11中的防潮层是3层了。
同一决定对作为对比文件的同一客体层层数的认定上前后不一,即对于对比技术的认定上不清楚。
二、从该决定可知证据1.1-1.5公开的木地板中,地板的侧面开有凹型槽及凸型槽,在地板的下底面及侧面有油漆或树脂或蜡或薄膜或防水粘胶的防水层。
而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防湿层是铝塑复合膜,从常识《化工辞典》(第526页,化学工业出版社,1992年7月第3版)可知,这里的铝塑复合膜指聚乙烯-铝箔复合膜,是二层结构,所以与证据1.1-1.5的一层结构的防湿层不同。
证据1.11的防湿层是外侧二层纸层,中心为热可塑性合成树脂膜的3层结构的防湿薄膜,其防湿层共为5层,与本专利的防湿层铝塑复合膜的2层不同,这样证据1.1-1.5中的任何一篇对比文件与证据1.11相结合也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与证据1.1-1.5相比,本专利的防湿层防水能力更强,更坚固耐用;与证据1.11相比,本专利的防湿层具有结构简单、耐用、制作方便、造价低廉的技术效果,而证据1.11具有5层的防水层,具有结构复杂、制造工艺复杂、造价高等不足。
因此本专利与上述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特征,而其区别特征又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第752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第7520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在第7520号决定中的意见外,针对原告陶德龙的起诉理由辩称:一、第7520号决定第6页最后一段对证据1.11作出的认定“3层结构的防湿薄膜”,这与决定第7页中对证据1.11的认定并无矛盾。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铝塑复合膜”,说明书中也并未对“铝塑复合膜”的层数予以具体的说明,并且,决定中也并未认定证据1.11中复合膜的层数与本专利相同;其次,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证据3(《化工辞典》)并非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该证据在诉讼程序中不应被考虑;再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说明复合薄膜是“由两层和多层不同材料的薄膜复合而成的高分子材料。
”并以举例的方式对常用的复合薄膜的材料进行了罗列,该证据并未直接记载也无法直接导出“铝塑复合膜”为两层结构,反而说明其可以是多层结构。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7520号决定。
第三人吉屋公司、杨涵虚和梁军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吉屋公司和杨涵虚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证据1.11已经公开了使用金属薄膜的方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
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于2006年12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和受理 第三章 处理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五章 送达 第六章 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特别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鼓励自主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侵权纠纷包括侵犯专利权纠纷和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
第四条 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工作。
第二章 管辖和受理 第五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专利权受到侵犯的,可以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警告侵犯了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市知识产权局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
本条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专利权的合法继受人等。
侵犯专利权纠纷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
第六条 请求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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