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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入股专利是什么,有哪些内容,招远鲁鑫工具厂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06 12:12:52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投资入股专利是什么,有哪些内容,招远鲁鑫工具厂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投资入股专利是什么,有哪些内容
专利入股,也是一种常见的入股的方式,投资入股专利,通俗点讲就是将专利作为一种入股的形式,来当作资本进行入股。
那么,投资入股专利的具体流程是什么呢?相关的法律规定都是有哪些呢?下面,小编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的法律知识的介绍。
一、投资入股专利是什么 专利入股,是指以专利技术作为财产作价后,以出资入股的形式与其他形式的财产(如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相结合,按法定程序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经营行为。
近年,在国家政策对创业的支持推动下,以专利权进行入股投资显示出前所未有的生命力。
二、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出资入股流程 按照物权法规定,专利权已经出资,专利权出资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合法履行出资义务,且出资的专利权在出资时真实有效,无权利瑕疵。
那么专利权人对专利权资本在公司日后的业务开展产生的风险(如资本缩水风险)都无须承担责任。
但由于专利权资本经济寿命较短,公司对专利权资本商业化运营的难度较大,若让接受专利权出资的公司承担该风险,明显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公平。
又由于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要求以专利权出资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的规定,亦即在专利权价值进行评估的基础上,非货币出资财产的价值只要其他股东认可即可申请注册登记。
根据《公司法》之规定,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作为非技术出资一方,为解决专利权资本的不稳定性与公司资本稳定原则之间的矛盾,可设置对专利权资本确立年度评估制度,在必要时调整相应的专利权资本的份额。
在遇到专利权资本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时,赋予公司其他股东重新评估以调整股权结构的请求权。
比如:作为非技术出资一方可在出资协议中约定,一定期限内(一般两年内),专利权出资人对专利权资本价值的缩水承担无限的资本补充责任,两年后,对专利权资本价值的缩水承担过错责任。
以专利出资入股,需要对资产进行评估。
专利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可以通过货币估价作为企业设立的一种出资形式,必须按照规定的流程办理。
1、股东共同签订公司章程,约定彼此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2、由专利所有权人依法委托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及公告手续。
3、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出具相应的评估报告,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的书面意见和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专利权转移手续。
4、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换发营业执照。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程序。
四、个税政策规定 政策规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41号)的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
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计算方法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作价,并据此入账,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即为非货币性资产的转让收入。
应纳税所得额=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资产原值-转让时按规定支付的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综上所述,关于投资入股专利,首先必须要签订合同,然后在专利行政部门登记,才算完成,如果不进行登记是无法进行法律保护的,另外,由于专利的特殊性,一般是还需要进行签订保密协议的,尤其是相关的工作人员在辞职的时候,也一定要签订保密协议,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乐知辽阳律师。
招远鲁鑫工具厂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招远市鲁鑫工具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招远市鲁鑫工具厂,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金城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路振才,厂长。
委托代理人巩同海,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时惠平,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8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忠安,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市田村镇万家疃村。
原告招远市鲁鑫工具厂(以下简称鲁鑫工具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55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王忠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鑫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巩同海、时惠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郭健国,第三人王忠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552号决定系就王忠安享有的200320106634.2号名称为“加力管钳”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鲁鑫工具厂认为其所提交的02202201.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三份公证书及5张票据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新颖性。
鲁鑫工具厂提交的02202201.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10月27日)之前,可以用作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在该对比文件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其中的加力管钳,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钳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尾端设一堵环。
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钳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尾端设一堵环,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弹簧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
”鲁鑫工具厂在请求书中认为,两者相比区别仅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这一技术特征,对比文件为“卡簧”,本专利为“弹簧”,“弹簧”是上位概念,“卡簧”是下位概念,下位概念的公开导致权利要求1丧失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以“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弹簧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这一叙述方式所限定的“弹簧”与对比文件中的“卡簧”在结构上具有区别,后者是周向嵌装在加力拉杆前端并依靠其外侧面与管钳中相当于“套管内壁”的部分接触。
因此,鲁鑫工具厂所称的本专利的“弹簧”是对比文件中的“卡簧”的上位概念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鲁鑫工具厂欲以(2003)招证经字第252号公证书证明其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了加力管钳,该证据虽然显示2002年7月已有加力管钳的成品装箱存放于鲁鑫工具厂的仓库,但是,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在公证时其所公证的加力管钳已经处于使用公开状态,即“能使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
鲁鑫工具厂提交的(2003)东区证民字第257号公证书证明,2003年7月21日,胜利油田管理局东辛作业二队库房内可以看到装有鲁鑫工具厂生产的加力管钳的包装箱,《装箱单》记载的装箱日期为“02年7月”;鲁鑫工具厂提交的(2003)东区证民字第258号公证书证明,2003年7月21日,胜利油田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库房内可以找到钳头上标有“鲁鑫”字样的加力管钳。
但是,两公证书公证的加力管钳在公证时以及被公证前的一段时间内被存放在库房,因库房属于一种特定的非公开的区域,两公证书尚不能证明库房内存放的加力管钳在进入库房前是否已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
鲁鑫工具厂欲以公证书、销售发票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加力管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由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出售给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但据此尚不能认定公证的加力管钳就是发票上所涉及的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所购的加力管钳。
鲁鑫工具厂虽提交了该企业标准,但该标准中的“3.1型式”结构没有提及管钳的加力拉杆弹性定位元件的形式。
(2003)鲁民三终字第58号判决认定鲁鑫工具厂自认其生产的产品的定位堵环与卡簧是分离的。
而其在无效请求期间却称上述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加力管钳是“弹簧”的。
综上,不能认定其所销售的加力管钳中固定加力拉杆的弹性元件是“弹簧”或者“卡簧”。
鲁鑫工具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二、关于创造性。
鲁鑫工具厂认为其提交的三份公证书及其相应的票据证据能够用于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因其三份公证书没能证明所涉及的加力管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已公开使用,也不能与发票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三份公证书不能用于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
同时,发票中所涉及的加力管钳中加力拉杆的弹性定位元件不能被确认为“弹簧”,可能是“卡簧”。
本专利权利要求3-5所限定的加力管钳定位弹性元件采用“加力拉杆前端径向钻有通孔,弹簧嵌装在其中,其两端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
”或“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若干个通孔,若干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的构造形式而形成的技术方案均与在加力管钳中采用“卡簧”作为弹性定位元件的技术方案属于具有不同技术构思的技术方案,因此具有创造性。
由于根据发票不能确认所涉及的产品中所采用的弹性定位元件是“弹簧”而不是“卡簧”,所以在本案中发票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
据此,决定维持200320106634.2号名称为“加力管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鲁鑫工具厂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与02202201.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的“卡簧”在结构上没有实质区别。
该“卡簧”属于“弹簧”的下位概念,这是公知常识。
二、本专利与02202201.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实质上相同,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
三、胜利油田管理局东辛作业二队与胜利油田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统由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供应物资进行结算,两作业队的库房物资就是物资供应处提供的,公证的库房存放的加力管钳就是发票上所涉及的物资供应处所购的加力管钳。
四、(2003)鲁民三终字第58号判决中涉及的含有“卡簧”的管钳与三份公证书中涉及的含有“弹簧”的加力管钳不相关。
前者2001年8月15日已经停止生产,后者属于2002年7月以及在此之后发生的事情,前者不应作为确定事实的依据。
五、第8552号决定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所做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的评判显然也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8552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理由同第8552号决定,我委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第8552号决定。
第三人王忠安同意第8552号决定,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王忠安于2003年10月27日申请了名称为“加力管钳”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320106634.2,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钳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尾端设一堵环,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弹簧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钻有眼孔,弹簧嵌装在其中,其露出眼孔的一个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钻有通孔,弹簧嵌装在其中,其两端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两个异面垂直的通孔,两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若干个通孔,若干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
2005年7月5日,鲁鑫工具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相关的证据是02202201.4号实用新型专利、(2003)东区证民字第257号、第258号公证书、(2003)招证经字第252号公证书及5张票据。
鲁鑫工具厂认为其所提交的02202201.4号实用新型专利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三份公证书及5张票据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以这一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
授予专利权应符合的三个条件是什么
一、授予专利权应符合的三个条件是什么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授予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必须具备三个特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1、首先是发明创造的新颖性,这指的是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权之前,在国内外的出版物商没有公开发表过或者公开使用过的同样的发明或者是实用新型创造,并且其没有出现由他人没有向国家国知局提出专利申请并出具专利申请文件的情况。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其申报之日起前6个月内,出现法律规定的以下情形的,并不会其新颖性造成影响: (1)发明创造在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家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2)发明创造的作品首次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是技术会议上发表。
(3)在没有得到发明人本人的同意的情形下,发明创造被他人私自泄漏的。
2、其次是发明的创造性,所谓创造性,就是指这个新的发明与现有的相关技术比较,有更加突出的特点和进步,或者说这个发明是一个全新的领域。
3、发明创造的实用性,这指的是该项发明创造能够用于制造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地效果。
同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条件是在该项专利申请之日以前,没有在国内外出版物上有公开发行过相同或者是相似的外观设计,并且该项专利不得与他人已经取得的合法权益有冲突。
二、不予保护的专利有几种 1。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国家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
它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
发明创造本身的目的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例如,用于赌博的设备、机器或工具;吸毒的器具等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发明创造本身的目的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但是由于被滥用而违反国家法律的,则不属此列。
2。科学发现。
它是指对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现象、变化过程及其特性和规律的揭示。
科学理论是对自然界认识的总结,是更为广义的发现。
它们都属于人们认识的延伸。
这些被认识的物质、现象、过程、特性和规律不同于改造客观世界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3。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运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才能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它仅是指导人们对信息进行思维、识别、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法则,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
例如,交通行车规则、各种语言的语法、速算法或口决、心理测验方法、各种游戏、娱乐的规则和方法、乐谱、食谱、棋谱、计算机程序本身等。
4。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它是以有生命的人或者动物为直接实施对象,进行识别、确定或消除病因、病灶的过程。
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列,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社会伦理的原因,医生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有选择各种方法和条件的自由。
另外,这类方法直接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实施对象,理论上认为不属于产业,无法在产业上利用,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
例如诊脉法、心理疗法、按摩、为预防疾病而实施的各种免疫方法、以治疗为目的的整容或减肥等。
但是药品或医疗器械可以申请专利。
5。动物和植物品种。
但是对于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授予专利权。
6。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7。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申请专利的各种手续,都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以口头、电话、实物等非书面形式办理的各种手续,或者以电报、电传、传真、胶片等直接或间接产生印刷、打字或手写文件的通讯手段办理的各种手续均视为未提出,不产生法律效力。
什么时候开始保护专利权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投资入股专利是什么,有哪些内容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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